被害人患有疾病,是否可以認定對於事故發生具有「與有過失」?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患病本身並不當然構成過失,若加害人對疾病毫不知情,且其行為即使非重大侵害,在一般健康人身上不致導致同樣後果,而損害擴大實因被害人自身體質,則基於事理公平考量與責任合理分配原則,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類推適用過失相抵,酌減賠償範圍。反之,若被害人所患疾病屬一般人可預見之體質差異範疇,或加害人應可事前得知或事後已有明確警示,則加害人之非難可能性未降低,即不得援引過失相抵主張。被害人是否因疾病而被認定與有過失,並無統一標準,須依加害人是否可預見、損害是否顯屬因體質或宿疾而擴大、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非難可能性、以及個案整體公平性而定,法院於實務上保留高度裁量權,依據民法責任分配原則與司法判例,兼顧加害人之法律責任與受害人之合理補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被害人原本即患有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加害人是否可據此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進而減輕賠償責任,乃實務中極具爭議的問題。我國學說與判例對此並非一面倒採取肯定或否定立場,而是採取具體個案具體分析的態度,重點不在於被害人是否患病本身,而在於該疾病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進一步檢視加害人對該疾病是否可預見,及其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是否因而降低。

 

首先,採否定說者主張,被害人即使患有疾病亦不得推論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備過失,因為人格權應受尊重,每個人在社會生活中都有信賴其人身法益不受不法侵害的權利,毋庸隨時向他人警告自身健康狀況以避免遭受侵害。

 

我國學說上採取否定說者為孫森焱大法官,其認為「若被害人患有疾病,不堪加害人一擊,雖屬事實,惟人格權應受尊重,在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可信賴人身法益無受不法侵犯之虞,故被害人無隨時預促他人注意其身患疾病,警告勿加不法侵害之必要。因而不能以被害人未預為告知而謂與有過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永豐村活動中心,因細故與許陳壽之夫亦即其餘被上訴人之父許肇基發生口角,繼而互毆,許肇基被毆左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因其原患有肝硬化等症,由此遂併發肺炎、腎細小管閉塞,導致循環衰竭,救治無效,終告死亡等情,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干

 

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尤其在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例如被害人因特殊體質,進行手術麻醉後死亡,幾乎可認為,若無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發生,因而若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似違事理之平。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

 

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

 

反之,在被害人之身體特徵,屬於一般人所得預見之個體差異範圍內,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並未減低,因而不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日本法院對於「疾病」及「身體特徵」之區別,有時固有區別困難之問題。惟重要者為,對於被害人體質或疾病,需考量具體事件之各種情事,由法官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

 

即認為雖被害人原患有肝硬化等重病,最終因打鬥受傷導致病情惡化死亡,但因加害人對此並不知情,且損害仍由加害人行為所引起,不得以被害人未告知疾病而主張其有過失。然另一方面,學說及實務上亦有肯定加害人可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的情形,尤其在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疾病成為損害發生之主因,加害人行為本身並不特別重大,或者其行為在一般人身上不致導致嚴重後果,但因被害人體質因素導致損害擴大,此時加害人之非難可能性顯然低於一般案件,若仍課以全部責任,恐有失公平之虞。此種情形即為「疾病與過失相抵理論」適用的典型事例,日本實務見解亦支持此立場,認為若被害人因心因性因素延長治療、特殊體質加劇損害者,法院可於自由裁量下酌減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非一律全額負擔。

 

上訴人以自用轎車載被害人陳燕紅外出遊玩,途中因求歡而將汽車門窗關閉,但疏未注意調節車內空氣,致使原患有心臟擴大症之陳燕紅頓感呼吸困難,產生噁心,嘔吐等現象,上訴人見狀,復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仍任令汽車門窗緊閉,馴致被害人由於缺氧引起急性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雖被害人原患有心臟擴大症,以致加速缺氧,仍無解於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原審既認定被害人陳燕紅患有心臟擴大症,以致加速缺氧,亦為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之一,而上訴人又稱其對於陳燕紅之心臟宿疾毫不知情,果陳燕紅未曾預促其注意,即係與有過失,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加害人在封閉車內與被害人共處時未注意通風,導致原患有心臟擴大症之被害人缺氧死亡,法院認定加害人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但同時指出若無被害人宿疾,損害可能不會發生或程度較輕,且加害人亦對其病情不知情,故應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酌減部分賠償責任。可見該判決實已採取折衷立場,即加害人不免責,但可因被害人疾病對結果之因果力,合理減輕其應負責任。

 

在實務處理上,法官將綜合考量雙方過失態樣、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是否故意隱瞞疾病、雙方認知程度、加害人是否應注意避免特定風險等因素,從而自由裁量是否減輕賠償義務。例如加害人於治療行為中疏未詢問過敏史而致被害人過敏致死者,法院多認加害人應負全責,反之,被害人已知有特定禁忌症仍未揭露且症狀與損害有密切因果關係者,法院則可能酌予減輕加害人責任。

 

因此實務中應根據具體個案,結合醫療證據、事發經過與雙方互動記錄綜合判斷,難以一概而論,唯須特別注意的是,被害人之疾病若已成為損害結果發生的主因,且加害人行為僅為引發誘因,法院傾向不判其負全責,而改以比例原則為準據,減輕其部分責任。倘若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對於疾病與損害間因果力存在爭議,委託律師尋求醫學鑑定與法律專業支援,以利於主張或抗辯中有效呈現責任歸屬與賠償範圍,確保權益不受侵害。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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