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失責任有與有過失適用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217條所揭示之損害分擔原則,並非僅限於傳統過失責任案件,其適用亦及於無過失責任情形,實務與學說均已確認此一見解,並強調誠信與公平為衡量關鍵。法院於適用第217條時,應就被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具體原因力加以綜合評價,決定是否予以減免及其程度。如此一來,不僅可防止被害人利用無過失責任制度行不當行為,更可維持損害賠償制度整體正義與均衡,實現現代法制所追求之社會責任與自我責任並存之法律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與有過失,亦即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在民事責任領域中,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有過失,則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情減輕或免除加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種制度意在反映公平原則,對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不採全有全無之責任分配模式,而係依據雙方對損害之形成所負責任比例加以合理分擔。
無過失責任之乃嚴格責任
按傳統見解,無過失責任為一種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歸責基礎之責任類型,其成立僅需具備法律所定之客觀事實條件,例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產品責任法或民法第191條等所建立之特別歸責體系,係基於風險責任、社會責任或利益導向等理由,將風險轉嫁予行為人或特定主體承擔,免除傳統侵權行為中須具備主觀過失要素之要求。
然此種不以主觀過失為構成要件之責任制度,是否仍得適用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與有過失原則,亦即在損害形成過程中,被害人若有可歸責之行為,是否仍得依據誠信與公平原則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與有過失制度之目的
與有過失制度的設計,其核心目的在於實現損害分配與平等原則,乃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所建構之法律機制。當損害事件發生時,若被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若仍准許其請求全額賠償,將導致責任不對等的結果,形同自我矛盾,亦違反法秩序對誠信與公平的基本要求。故法律透過與有過失的規範,讓被害人須對其自身行為所產生的影響負起相應責任,使損害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按其責任比例分擔,從而達成實質公平。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採肯定說
對此,我國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明確肯認,即使加害人係基於無過失責任體系負責,仍得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法院指出,在無過失責任之案件中,若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或擴大過程中有不當行為,亦應負擔相應責任,不宜一概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
此種見解亦獲後續實務見解與學理廣泛支持,認為不問加害人是否須具備過失,只要被害人自身存在違反自我保護義務之行為,即構成不真正義務之違反,自應受與有過失制度之調整,否則將導致責任分配上之重大不公。
從法理基礎觀察,與有過失之適用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的延伸應用,不論加害人係基於何種責任體系負責,若被害人自身可合理預防或減輕損害卻未為,則應使其承擔部分損害後果。
誠如部分學者所指出,無過失責任雖屬加重加害人負擔之特別規定,但不代表被害人可完全免除其基本注意義務。若無條件地排除與有過失之適用,將可能鼓勵被害人冒險行為,違背損害分配公平及誠信自律之基本價值。
實務案例亦多援引此原則,例如機器設備自動運轉造成第三人損害,若第三人已知風險卻擅自進入操作範圍,即使設備所有人負有無過失責任,法院仍可依第217條,因第三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責任減免。
又如危險物品爆炸案中,若受害人未遵守警告標示,擅自靠近引發事故,其行為亦應構成與有過失。此類判例體現即便加害人負無過失責任,法院在責任認定上仍須兼顧個案事實,依據雙方原因力與過失程度,酌定賠償範圍。總結而言,無過失責任體系固然擴大加害人之歸責基礎,然與有過失制度仍可作為其補充與修正機制,確保最終責任分配之合理性。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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