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被害人有與有過失適用嗎?
問題摘要:
雖然民法第217條表面上所指之與有過失係針對直接被害人而言,然在直接被害人已死亡、其法律地位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若其行為於生前對損害有明顯可歸責因素,間接被害人於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時,自不得排除該事實之影響。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照民法第192條所賦予之間接請求權,結合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綜合斟酌直接被害人對損害之原因力、過失程度與被請求人應負責任範圍,得為減免賠償之裁量決定。如此,不僅可避免損害責任之不當集中於加害人,亦可強化社會對於自我責任原則之認同,促進民法體系中權利義務整體配置之合理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間接被害人是否適用與有過失制度,雖非民法明文所及,然實務與學說均已肯認其可準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間接被害人是誰?
所謂間接被害人,係指因侵權行為致他人死亡後,基於一定法律規定或生活關係而有損害之第三人,例如支出醫療費、生活費或殯葬費之親屬。依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即為肯認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當直接被害人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然由於殯葬費用等損害實際上由間接被害人所承擔,故法律特別容許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加害人賠償。惟此項請求權性質,實係建立於對直接被害人侵權之基礎上,屬於一種特別法上所承認之固有權利,但其發生仍仰賴加害人對直接被害人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
與有過失制度之目的
與有過失制度的設計,其核心目的在於實現損害分配與平等原則,乃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所建構之法律機制。當損害事件發生時,若被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若仍准許其請求全額賠償,將導致責任不對等的結果,形同自我矛盾,亦違反法秩序對誠信與公平的基本要求。故法律透過與有過失的規範,讓被害人須對其自身行為所產生的影響負起相應責任,使損害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按其責任比例分擔,從而達成實質公平。
間接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制度之適用?
從法理上觀察,間接被害人承受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係出於損害分配與誠信公平原則之延伸應用。若否認此一適用,將使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明顯重大過失須全額負擔,違背責任對等原則與法律正義,並造成不當風險轉嫁,甚至鼓勵不謹慎行為。
因此,即使行使請求權之人非直接被害人,仍應準用侵權行為法之基本原理,特別是在直接被害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具有與有過失情形時,間接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亦應因而調整。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由此可知,實務見解已肯認間接被害人雖非損害發生時參與行為人之一,但其損害賠償請求仍以直接被害人受侵害為前提,而非獨立於侵權體系之外,因此加害人仍得依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使法院得酌情減免賠償金額。
準此,間接被害人所主張之固有請求權,實質上係間接受益於直接被害人所享有之法律保護,其法律地位在一定範圍內受直接被害人行為所拘束。亦即,當直接被害人因自身重大過失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其衍生出之賠償範圍,理應連帶影響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內容。此種制度安排,雖形式上擴張第217條適用對象,但並非毫無理論基礎,而係體現責任衡平、誠信原則與社會整體責任分擔之精神。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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