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有過失適用有何條件?
問題摘要:
與有過失制度不僅是一種實體法律責任的調整工具,其構成要件明確而具彈性,從行為態樣、不真正義務之違反、識別能力之有無到因果關係判斷,皆需法院依具體事實作出合乎公平正義的裁量,最終目的在於合理分配責任,保障誠信者權益,抑制怠惰或冒險行為,落實現代民法對損害賠償制度之調整與進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提,與有過失制度的適用,須具備一定構成要件,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與有過失可以表現為五種不同態樣,分別為:一、導致損害發生的行為,二、導致損害擴大的行為,三、未及時作出損害警告的行為,四、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害的行為,五、未在損害發生後盡力減少損害的行為。這些行為均可能構成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原因,並據此使加害人得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與有過失的制度,無論是發生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事件中,前提均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成立,亦即加害人須具有構成要件上的違法性與過失,此時被害人之行為若符合與有過失之條件,即可進一步評價其責任份額。
具備與有過失行為
首先,就與有過失之行為而言,其可分為作為與不作為。作為的例子如被害人違規停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不作為則如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導致受傷程度加劇、或在受傷後未及時就醫而導致病情惡化等。實務上亦有類型化區分,例如: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的主要肇因,或僅為次要擴大原因,以及被害人是否曾經有機會警示或減輕損害而未為等情形。
該行為須涉及不真正義務違反
其次,構成與有過失之行為,須涉及不真正義務的違反。此類義務並非直接對他人負擔之侵權或契約義務,而是一種對自身利益之保護責任,其違反本質上屬於對自己不利的注意義務懈怠。例如:受害人明知風險仍故意接近危險區域,或係已知建物有漏水風險卻未即時修繕,導致後續損害擴大者,即可歸責為對自身不真正義務之違反,進而構成與有過失。
該不真正義務的違反又可區分為義務範圍與注意程度,前者需依具體個案利益衡量,判斷被害人於何範圍內負有自我保護之義務,例如幫忙鄰居照顧動物而被攻擊,若基於敦親睦鄰之動機,應視為無違反義務,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後者則須判斷其注意程度是否達到一般人應有之水準,通說與實務皆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即一般社會人基於經驗與知識所應具備之合理注意程度。
與有過失成立是否須具備識別能力?
第三,被害人是否具備識別能力,亦屬構成與有過失之爭點。有學說主張,與有過失僅是對自身損害承擔責任,其不以加害他人為目的,故無論是否具識別能力,均應承擔自我保護義務之不作為所致之法律後果;惟另有見解主張,為維護平等原則及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應限於具備識別能力者,始得構成與有過失。
實務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即採否定說,認為適用民法第217條者應具有責任能力,其判斷標準為是否具備識別自己行為結果之能力,據此排除無識別能力人適用與有過失制度。
與有過失與損害發生或擴大具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構成與有過失須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行為須與結果具有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因果聯繫。若行為雖違反自我保護義務,惟與實際發生之損害無實質連結,則不得適用與有過失。例如,被害人未持駕照駕駛,雖違法,惟若係被對向闖紅燈車輛所撞,雙方違規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連結,則無從以此作為損害減免依據。
與有過失之法律效果
最後,關於與有過失之法律效果,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實務上,法院於判斷時通常考量雙方原因力大小與過失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即指出:「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此即意味著法院不僅衡量當事人是否與有過失,亦須依個案事實中雙方行為對損害之貢獻程度與過失輕重比例作出量化判斷,以求責任分配之公平合理。此外,此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被害人故意情形,亦即被害人明知有損害風險仍蓄意參與,應一體列入原因力計算,甚至可能達成免除賠償之效果。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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