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攻擊他人飼主要負何民事責任?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飼主對寵物有防止其攻擊他人之法定義務,未遵守者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0條第1項負民事賠償責任,且實際照護人亦可能成為責任主體,除非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不得免責。

律師回答:

至於飼主本身亦負有積極保護動物、避免其加害他人之義務,若飼主怠於防範寵物傷害他人,亦可能成為加害方而需負民事責任。

 

飼主有防止其寵物攻擊之義務

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對其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法律上義務,此即明確賦予飼主在日常管理上應採取積極防範措施,以避免寵物對他人造成損害。

 

此種義務不僅限於居家範圍之內,當飼主帶寵物外出時,更應遵守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進一步要求:一般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須有七歲以上之人陪同;如屬具有攻擊性之寵物,則應由成年人陪同,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例如使用不超過1.5公尺之牽繩限制犬隻活動範圍,並加戴透氣嘴套,以防止突發攻擊他人情事。

 

寵物攻擊他人,飼主應負侵權責任

若飼主未遵守防止寵物侵害他人之法律義務,致寵物攻擊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構成侵權行為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此條屬於所謂「保護他人法律義務違反型」之侵權責任,其構成要件為:一、有法律明文規定保護他人權益之義務;二、行為人違反該法律義務;三、因該違法行為致生損害;四、有因果關係存在。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即為典型保護他人身體與財產之法律,明定飼主須防止寵物無故侵害他人,並規範出入公共場所時之具體管理措施。

 

若飼主未依規定繫繩、佩戴嘴套、由適格人員陪同等,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義務,進而致人受傷,便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責任。飼主若欲免責,必須證明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無過失,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此機制意在透過民事責任,強化飼主管理寵物之義務,保護一般大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

 

另外,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進一步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條屬於特殊侵權責任,強調動物加害事件中,占有人具有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的地位。

 

所謂「占有人」,並不限於法律上登記之飼主,關鍵在於是否對動物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與管理能力,因此實際照顧者、牽繩遛狗者、或陪同外出看管寵物之人,若於事故發生時對動物具有實質支配關係,亦屬法律上之「占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種責任性質為過失推定責任,即推定占有人未善盡管束義務,須由其舉證證明已依動物之種類與性質採取相當注意措施(如繫繩、佩戴嘴套、避免接近人群等),或即使盡力仍無法避免損害,始得免責。換言之,只要寵物傷人或破壞他人財產,現場實際掌控寵物之人即為責任主體,法律不容許飼主或管理人以非名義登記為由推諉責任,目的即在強化動物管理之責任落實與對受害人權益之保護。

 

對此,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進一步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稱「占有人」,即指對動物有事實控制權之人,因此不僅限於名義上的登記飼主,亦包括實際照顧、遛狗或陪同外出之他人。換言之,只要在事故發生時對寵物有控制力者,即為法律責任之承擔人。

 

然而,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占有人若能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義務,即已盡力妥善管束動物,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者,則得免除賠償責任。亦即,責任歸屬的關鍵不在於寵物是否確實造成傷害,而在於占有人是否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

 

進一步而言,若動物攻擊係他人激怒、挑釁所致,則飼主於負責賠償後,可依民法第190條第2項向該挑釁者求償,補償其所支付之金額;另若受害人本身有過失,例如擅闖私人領域、無故逗弄動物等,則飼主亦可依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0條=民法第217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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