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戴安全帽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未戴安全帽在交通事故中確可構成民法第217條所稱之與有過失,法院得依雙方過失程度與原因力比例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但僅限於該過失所影響之損害部分,並非全面免責,實務上會依具體醫療鑑定與事故情節裁量減輕幅度,藉此在保護被害人與公平分擔損害之間取得平衡,確保損害賠償制度之合理與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未戴安全帽是否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必須先理解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條係我國民法中有關「過失相抵」之明文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衡平責任,即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後,倘被害人自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具有一定過失時,應由其自行承擔相應比例的損失,以避免加害人負擔超過其過錯範圍的不公平結果,第2項則補充說明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亦屬與有過失,並在第3項明定,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目的在擴張適用範圍,避免透過代理或使用人行為規避過失相抵之適用。

 

而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要旨,該條適用並不限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上之損害賠償,除另有反對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得適用,且該基於過失相抵所為的責任減輕或免除,不僅是單純的抗辯事由,更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故債務人亦得此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雖有裁量空間決定減輕或免除的幅度,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大小與過失輕重而為裁量。就交通事故中未戴安全帽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該規定屬強制性之安全防護義務,目的在於降低事故發生時對頭部造成的衝擊與損害,因此若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導致損害擴大。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該條項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汪維園、姚孝武均未戴安全帽,依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長庚院北字第四○五號函,上訴人姚孝武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繫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姚孝武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37號)

 

實務上即認定符合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構成要件,例如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如騎乘機車時有佩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降低傷勢嚴重程度,則未戴安全帽的行為與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定為與有過失,並據以減輕加害人應賠償之金額。至於減輕幅度如何判斷,法院會綜合考量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力分配,例如肇事責任完全在加害人一方,但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導致傷勢嚴重增加,法院可能減輕部分賠償金額,而非完全免責;若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且原因力相當,則可能大幅減輕,甚至免除加害人賠償頭部損害部分。

 

實務上認定與有過失須具備三要件,其一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害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若盡合理注意義務,損害本可避免或減輕,其二為被害人確有主觀過失,包含疏忽未盡注意或明知危險仍故意不為防範,其三為該過失並非微不足道,足以影響損害結果的程度。在未戴安全帽的案例中,安全帽作為公認且法律強制之防護裝備,其防護功效為社會一般人所熟知,且購置與佩戴安全帽之困難度極低,因此不佩戴可認定為未盡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具有明顯過失,且經醫學證據佐證與損害擴大有直接關聯,則法院通常會適用第217條減輕賠償責任。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與有過失的減輕或免除範圍必須與該過失所造成的損害部分對應,換言之,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所影響的僅是頭部傷害程度,則加害人對於其他與頭部無關之損害(如四肢骨折、財物損失等)仍應全額賠償,不會因未戴安全帽而免責,這也是民法第217條適用上的比例原則,避免過度減輕責任造成被害人保護不足。

 

此外,未戴安全帽雖可構成與有過失,但若加害人行為具有重大過失或故意,如酒駕、闖紅燈、高速逆向等,法院在責任分配上可能仍會將多數原因力歸屬於加害人,被害人未戴安全帽的減輕比例相對較小,這與最高法院歷來強調的「原因力權衡」一致,目的在於懲戒嚴重違法的駕駛行為並保護交通弱勢者。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未戴安全帽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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