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過程中,運動參與者彼此間導致之傷害事件,可以減免責任?
問題摘要:
在運動傷害案件中,法院處理時通常採三步驟分析:一、判斷行為是否屬於固有風險且具社會相當性,若是則阻卻違法免責;二、若超出固有風險,判斷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成立侵權責任;三、若成立侵權責任,再依民法第217條審酌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此外,阻卻違法性的判斷與與有過失的判斷應分開進行,因為前者涉及行為的性質與社會評價,後者則是責任範圍的衡量,並且,雖然在運動場域中存在較高風險,但法律仍不會允許對嚴重違反安全規範甚至具有攻擊性質的行為免責,否則將鼓勵暴力與危險行為,違反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與社會秩序,因此,運動參與者彼此間導致之傷害事件是否可以減免責任,取決於該行為是否屬於運動固有風險範圍並具社會相當性,若屬之則可免責,若不屬之則應負責,並得依被害人之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這種處理模式在我國實務及比較法上均已獲得確認,對維護運動安全與公平競爭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運動過程中運動參與者彼此間導致之傷害事件是否可以減免責任,必須從自甘冒險理論、阻卻違法事由、與有過失以及社會相當性等多個法律概念加以分析。
首先在我國侵權行為法上,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致損害時,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例如被害人允諾,則行為雖造成損害,因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責任,而自甘冒險理論即屬於被害人允諾的一種具體態樣,其核心在於被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特定活動可能產生損害風險,仍自由意志參與該活動,並在一定程度上同意承擔風險所可能導致的損害。
於此情形下,加害人之行為可能被認為欠缺違法性而免責,然而自甘冒險並非適用於所有損害情況,必須限定於該活動之「固有風險」範圍,例如在足球比賽中,合理衝撞、搶球等可能造成的擦傷或輕傷屬於固有風險,若受害人明知該風險仍參賽,即視為同意承擔,然而若行為已逾越活動規則或社會通念所容許的程度,例如蓄意以危險動作擊打對手頭部造成重傷,則已超出固有風險範圍,不得以自甘冒險為由免責。
因此,通說主張應先判斷加害行為是否屬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並具備社會相當性,若屬於可容許危險,則可認為存在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性,若不屬於,則須進一步判斷加害人是否有過失以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此處的與有過失並非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的過失,而是被害人對損害發生雖能注意卻未注意。
關於被害人違反行為義務,應承擔自己之損害,最稱明顯之案例為自甘冒險之案件。自甘冒險行為之態樣,若是行為人於明知下而將自己置於危險中,但希望最後仍然平安無事,其並不允諾要受有傷害者,則無阻卻違法性之效力,而是與有過失適用問題。乘客明知駕駛酒醉駕,而仍自願乘車,但並無受傷之允諾的意思,因此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問題,而是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適用之問題。
關於運動過程中,運動參與者彼此間導致之傷害事件,德國法、美國法上有所謂之自甘冒險理論。所謂自甘冒險,是指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運動可能帶來損害之風險,仍自願參與該運動,則加害人應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我國通說對於自甘冒險行為,是因為具有「得被害人允諾」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針對「得被害人允諾」,有學者認為應以是否超過運動所帶來之「固有風險」判斷,若係因為運動過程中的「固有風險」所生之損害,應認得被害人之允諾,具阻卻違法事由。然,亦有學者認為「得被害人允諾」解釋上有其侷限,被害人自願參與運動,不代表自願受害;且於解釋上應不包含被害人受有重傷、或死亡之狀況。因此,提出「可容許之危險」作為運動導致傷害的阻卻違法事由之補充,只要是依社會通念所容許而具備社會相當性者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應排除不法。於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個案,當然需進一步判斷加害人之「有責性」以及受害人之「與有過失」。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同院80年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於案例中之個案,首應判斷者,系爭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屬於社會通念下所容許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行為,或者運動本即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若是的話,則應認受害人已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已超過一般運動之行為,在加害人有過失時,則加害人應付損害賠償之責。當然,若受害人與有過失,加害人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之。
與有過失僅涉及損害結果的發生,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對加害人負侵權責任,僅作為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之依據,換言之,在運動傷害事件中,即使加害人行為逾越固有風險而有過失,若被害人在活動中亦未遵守安全規範、保護自身之義務,例如未依規定配戴防護裝備、做出危險挑釁動作等,則加害人可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減輕其責任,在比較法上,德國法與美國法均發展出自甘冒險理論(Assumption of Risk),德國法將其視為被害人同意承擔特定風險而阻卻違法,美國法則分為明示同意與默示同意,前者例如簽署免責聲明,後者則係行為顯示已知風險而參與活動。
然即便如此,法院仍會審查行為是否屬於活動之固有風險,否則免責不成立,我國學者對自甘冒險的性質有分歧,有人認為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中的被害人允諾,但須限於風險屬於該運動固有且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圍,也有人認為被害人允諾不等於自願受害,尤其對於重大傷害或死亡的情況不應推定允諾,因此提出「可容許之危險」理論補充,即僅對社會通念容許且具社會相當性的行為才阻卻違法,而對超越該範圍之行為,應回歸侵權責任與與有過失制度來衡量責任分配。
舉例而言,若在拳擊比賽中依規則進行攻防造成對手鼻樑骨折,因屬於比賽規則及社會通念容許範圍,可視為被害人已承擔該風險而免責,但若於比賽中故意於鳴鐘停止後偷襲對手頭部造成重傷,已逾越固有風險,應負賠償責任,且若受害人在比賽中未遵守規則造成自身暴露於高風險中,例如鬆開護具、防禦姿勢錯誤,則可依與有過失減輕加害人責任。
因此,在運動傷害案件中,法院處理時通常採三步驟分析:一、判斷行為是否屬於固有風險且具社會相當性,若是則阻卻違法免責;二、若超出固有風險,判斷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成立侵權責任;三、若成立侵權責任,再依民法第217條審酌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此外,阻卻違法性的判斷與與有過失的判斷應分開進行,因為前者涉及行為的性質與社會評價,後者則是責任範圍的衡量,並且,雖然在運動場域中存在較高風險,但法律仍不會允許對嚴重違反安全規範甚至具有攻擊性質的行為免責,否則將鼓勵暴力與危險行為,違反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與社會秩序,因此,運動參與者彼此間導致之傷害事件是否可以減免責任,取決於該行為是否屬於運動固有風險範圍並具社會相當性,若屬之則可免責,若不屬之則應負責,並得依被害人之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這種處理模式在我國實務及比較法上均已獲得確認,對維護運動安全與公平競爭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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