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親戚或朋友車輛發生車禍,是否有因朋友對於肇事的責任而影響求償金額?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在搭乘親戚或朋友車輛發生車禍的情形下,若該駕駛人的過失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會將該過失歸責於乘客本人,導致其向另一肇事方的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遭到減輕,此即實務上處理「好意同乘」過失相抵的主要原則與操作方式。

律師回答:

惟按,過失相抵原則之功能,既在於減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時,固然得以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但在我國實務上,關於使用者之認定及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等案例,加害人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責任,學說及實務見解,爭議頗巨。

 

我國實務在處理「搭乘親戚或朋友車輛發生車禍」時,對於乘客向另一肇事方請求損害賠償時,是否因駕駛人的過失而影響求償金額,核心涉及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以及第224條使用人責任的準用問題。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3項又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

 

在乘客並非直接駕駛車輛的情況下,如果法院認定駕駛人是乘客的「使用人」,則駕駛人的過失可以歸責於乘客,進而減輕另一肇事方對乘客的賠償責任。實務上最典型的情況即是所謂「好意同乘」案件,也就是乘客因親情、友情或其他非商業性載運安排,搭乘駕駛人提供的免費交通工具而發生事故。

 

被害人搭乘駕駛人之機車,駕駛人因未靠右行駛而被他車撞倒,導致後座被害人死亡。法院認定駕駛人有90%的過失,並指出後座乘客係因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性質上屬於乘客的「使用人」,因此依第217條規定,得以減輕另一肇事方的賠償金額。此一見解的法律邏輯在於,雖然乘客並未親自駕駛,但其透過駕駛人的行為達成自己的交通目的,駕駛人是在協助乘客履行交通上的需求,因此在法律效果上被視為「使用人」,其行為的過失得歸責於乘客本人。

 

被害人搭乘駕駛人之大型機車,事故主因是駕駛人超速行駛,次因則是另一加害人未在路面孔洞設警示標誌。法院認為駕駛人與另一加害人的過失行為共同構成乘客受傷的原因,屬於共同侵權行為。

 

由於被害人係由駕駛人搭載,因此應承擔駕駛人的過失責任,即使被害人自己並未實際操控車輛,仍須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224條的規定,讓駕駛人的過失影響其對另一肇事方的求償金額。判決並指出,即便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沒有積極阻止駕駛人超速、也沒有要求駕駛人停車或自己離座,這種消極未採取必要防止措施的態度,也屬於與有過失的範疇,足以成為減輕賠償金額的理由。

 

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乙案,被害人乘坐駕駛人之機車,因駕駛人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致機車遭加害人撞倒,被害人因而死亡。法院認定機車駕駛人具有十分之九的過失,並進而謂:「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坐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乙案,被害人乘坐駕駛人之機車,因駕駛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加害人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因而駕駛人與加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係由駕駛人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且縱任駕駛人超速未加阻止或要求離座等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因而判決:「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

 

兩個實務上的重點:

第一,認定駕駛人是否屬於乘客的使用人,關鍵在於駕駛行為是否是基於協助乘客達成出行目的而進行,並不以商業運送契約為必要條件;第二,一旦駕駛人被視為乘客的使用人,其駕駛行為中的過失,就能依法歸責於乘客,減輕其他肇事方對乘客的賠償責任。換言之,在搭乘親戚或朋友的車輛發生車禍時,如果該親友駕駛行為上有重大過失,例如違反交通規則、超速、酒駕或其他危險駕駛,法院在審理乘客向另一肇事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會依據過失相抵的規定減輕賠償額度。至於減輕的幅度,通常會依照雙方過失比例斟酌判定,例如駕駛人過失占主要因素時,乘客的可獲賠償金額就會大幅減少;反之,若駕駛人過失比例相對較小,則減輕幅度也會相對有限。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若是屬於公共運輸工具如計程車、客運或公車,乘客通常不會被認定對駕駛人有指揮監督權,司機也不會被視為乘客的使用人,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司機的過失原則上不會歸責於乘客,乘客向另一肇事方的求償金額不會因司機的過失而減少。

 

如果是乘坐父母的車輛呢?

在我國民法體系中,民法第217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的適用前提,是賠償權利人必須具有責任能力,也就是對自己行為後果有識別的精神能力。過失相抵的適用必須確認被害人有責任能力,而責任能力的判斷,應就其對自己行為結果是否有識別的精神能力來判斷。這意味著,如果被害人本身不具責任能力,即使其行為在客觀上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仍不會因此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同時,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如果能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足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但其卻未盡此注意義務。倘若被害人無識別能力,自然不會發生過失相抵問題,但若其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則可依民法第217條的原則減免加害人的賠償金額。依據通說,被害人必須具有識別能力,始能因自身的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進而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換言之,無識別能力人,即便在事實上具有與有過失的情形,例如未注意交通安全、未採取防護措施等,仍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然而,雖然無識別能力人本身沒有過失相抵的適用,但其仍須承擔法定代理人的與有過失責任,亦即加害人仍可因法定代理人的過失而減輕賠償額度。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謂:「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其賠償權利人須有責任能力。而責任能力之有無,應就對於自己之行為之結果,是否有識別之精神能力為斷。」又同院83年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謂:「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惟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依據通說見解,被害人需具有識別能力,始得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換言之,無識別能力人縱使具有與有過失,仍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惟按,在法律上,無識別能力人(尤其未成年人)雖其本身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通說認為其仍須承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終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仍然獲得減免。

 

這在搭乘父母駕駛車輛的案件中特別具有意義,因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該趟載送行為中的駕駛人,若父母駕駛中有過失導致交通事故,該過失便可能透過民法第224條的規定歸責於子女,使子女在向另一肇事方請求損害賠償時,因過失相抵而減少可得金額。從「使用人與有過失」的角度觀察,被害人是否承擔使用人之過失,應依兩大判斷基準:其一是使用人提供服務是否為無償,其二是被害人對於使用人行為是否具有指揮監督的可能性。若是基於私人關係無償提供服務,例如父母開車載送子女,雖然未成年人對父母的駕駛行為在實質上並無指揮監督權,但實務仍傾向認定父母屬於子女的使用人,並以此作為過失相抵的基礎理由。這與搭乘朋友或親戚車輛的情況類似,只是當駕駛人兼具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時,其過失可經由代理關係歸責於未成年人。

 

至於「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否應由未成年人承擔」的問題,實務上一貫採肯定說,理由在於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與保護義務,若其在履行監護義務時疏忽,例如駕駛時違規、未注意交通安全等,造成事故發生或擴大,則應由未成年人承擔此過失的法律效果,讓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獲得減免。此說的政策考量在於,透過將代理人的過失歸責於被代理人,可以督促法定代理人善盡保護義務,並避免加害人需額外對代理人另行請求賠償的不便與不確定性。

 

然而,未成年人不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的與有過失。其未成年人對法定代理人的行為並無任何選擇或控制能力,若將代理人的過失歸責於未成年人,等同於讓無責任能力者承擔他人過失的不利益,有違過失相抵以責任能力為前提的基本構造,並可能在結果上不當減損未成年被害人的受償範圍。

 

尤其在父母駕駛車輛載送未成年子女時,子女並無能力選擇是否搭乘或要求更換駕駛方式,若發生事故就將父母的駕駛過失歸責於子女,將不當剝奪未成年人作為被害人應獲的完全賠償權益。因此,雖然現行實務與通說基於法定代理人監護義務的延伸效果,會在加害人與無識別能力被害人的爭議中適用代理人過失的過失相抵,但從保障弱勢被害人及責任能力理論的一致性而言,應重新檢討此種做法,避免因代理人行為而不當減免加害人的責任。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使用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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