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計程車發生車禍,受傷乘客請求肇事者求償,是否應受到計程車司機的過失影響?
問題摘要:
搭計程車發生車禍時,受傷乘客向另一肇事者請求賠償,其權利不會因計程車司機的駕駛過失而減損,因為乘客與司機之間不具備民法第217條第三項所要求的指揮監督關係,司機行為雖可能在事故原因上與他方肇事者共同作用,但法律上不構成可歸責於乘客的與有過失,這也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
律師回答:
惟按,過失相抵原則之功能,既在於減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時,固然得以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但在我國實務上,關於使用者之認定等案例,加害人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責任,學說及實務見解,爭議頗巨。
在我國民法制度中,民法第217條第一項明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第二項補充說明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亦屬與有過失;第三項則進一步規定,前二項關於過失相抵的規定,於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換言之,在一定條件下,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若在損害發生上有過失,其過失效果可能歸責於被害人本身,進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然而,該所謂「使用人」的範圍與適用條件,在實務上有嚴格的限制,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的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以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但前提是該使用人必須是在債務人對其履行債務之行為能加以監督或指揮的情況下,方能成立,倘若該被選任履行債務的人在履行過程中具有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從適用過失相抵的法則。
本件若將情境放在乘客搭乘計程車時,計程車司機發生駕駛上的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而乘客向事故中的另一肇事方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方若主張乘客應承擔計程車司機的過失作為與有過失以減輕其賠償責任,實務上普遍否定此一主張,理由在於計程車司機雖為乘客提供運送服務,但乘客與司機之間僅存在基於運送契約所形成的短暫且臨時性關係,乘客並無對司機駕駛行為為指揮、監督之權限,司機亦非乘客在法律意義上的「使用人」,因此不具備民法第217條第三項適用的前提。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委託林宜真建築師為系爭房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但承造該房屋之被上訴人放樣灌漿施工時是否逾越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界限,似屬被選任為監造人之林宜真之專業範圍,上訴人對該專業性質之行為得否指揮、監督甚或干預,亦滋疑問。」在被害人係使用計程車司機駕駛,而發生車禍受傷,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主張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時,實務上認為,被害人無庸承擔計程車司機之與有過失。
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的乘客,係與營業人(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其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目的地,司機與乘客間並非使用人關係,自無適用第217條第三項的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謂:「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固明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惟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
同樣地,在侵權行為的場合,要將使用人的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的過失,須該權利人對使用人的行為有指揮、監督的可能,乘客對計程車司機的駕駛行為既無法指揮監督,依此說明,自不能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17條的過失相抵規定。因此,在搭乘計程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的情形下,乘客向另一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對方不得以計程車司機的過失作為減輕其賠償責任的理由,乘客不需承擔計程車司機的過失影響。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謂:「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權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
至於何時被害人對於使用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應依據事實認定之。在使用人之行為具有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即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進一步而言,實務上對於使用人過失歸責於被害人的情形,一般僅限於被害人對該使用人的行為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限,例如委任律師辦理訴訟、派遣員工外出執行業務等場合,若該使用人在履行事務過程中有過失,可能影響到被害人自身的權利主張。但若該行為人具有專業性、獨立性或法律上本非受指揮監督的對象,即便在事實上與被害人之間有某種契約或關係,仍不當然構成民法第217條第三項所稱之使用人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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