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酒駕、疲勞、生病或毒品駕駛,是否影響其求償金額?
問題摘要:
被害人如有酒駕、疲勞駕駛、疾病駕駛或毒品駕駛等情況時,法院在審理其損害賠償請求時,會先檢驗該行為是否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再判斷與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則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原則酌減加害人賠償責任。此種減責效果並非一概而論,而是視具體案情與證據而定,最終目的在於透過過失相抵制度實現損害分擔之公平與誠信原則。
律師回答:
在探討被害人有酒駕、疲勞、生病或毒品駕駛,是否影響其求償金額時,必須先回到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制度的核心精神。該條第一項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第二項進一步說明:「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換言之,若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或發生後,因其可歸責之行為或疏忽,使損害產生或加重,即可能構成與有過失,法院得據此酌減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關於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至於所謂與有過失,同條第二項明訂:「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換言之,被害人欠缺注意,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通說認為,其主要依據為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即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而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
過失相抵原則之過失,仍然具有被害人違反行為義務之意涵。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不僅違反維護自身權益之對己義務,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被害人對於加害人,負有不得使損害發生或擴大的行為義務。被害人不注意而違反此種對加害人之義務,屬於過失相抵原則的與有過失。
過失相抵原則之法理基礎,得自被害人分擔損害賠償,及加害人責任減輕二個觀點予以觀察。
被害人分擔損害乃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損害之原則,在被害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非難可能性,或具有損害迴避可能性時,或在被害人之危險領域範圍內,即令被害人之損害不轉嫁於加害人負擔,或使加害人負擔之損害回復由被害人自行承擔。就加害人責任減輕的觀點,在被害人具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時,加害人行為之違法性或非難可能性因而減低,或認為加害人行為對於損害僅具有部分因果關係,而減低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此制度的理論基礎,來自公平負擔原則與誠信原則,一方面考量被害人自身應對損害負部分責任,另一方面兼顧加害人責任與因果關係的分配。所謂過失,若是針對加害人,屬於固有意義的過失,即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義務;若是針對被害人,則屬於對己義務的違反,亦即在法律並未禁止損害自己利益的情況下,被害人對自身權益維護有所怠忽,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基於衡平觀念,應由其自行承擔部分後果。學理上稱此為「非固有意義之過失」或「對自己之過失」。因此,若被害人行為落入交通安全重大違規的範疇,例如酒駕、疲勞駕駛、生病影響駕駛能力或吸食毒品駕駛,通常都屬於違反對己注意義務的情況。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不得有以下行為:一、連續駕駛超過八小時;二、飲酒或服用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這些禁止事由的立法目的,即在避免駕駛人因身體、精神或藥物影響而降低反應能力與判斷力,進而增加事故風險。當被害人違反這些規範時,即使該違規並非事故的唯一原因,仍可能被法院認定與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適用過失相抵。
實務上,判斷是否成立與有過失,必須經過兩階段的審查:首先,該違規行為是否屬於被害人可歸責的過失;其次,該行為與事故發生或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被害人酒駕且因此反應遲緩而未能及時閃避加害人車輛,則酒駕與損害發生間的因果關係明確,法院可據此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長時間疲勞駕駛導致判斷失誤、方向偏移而進入加害人車道,引發事故,此時疲勞駕駛行為顯與損害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能構成過失相抵。然而,若被害人雖有酒駕事實,但事故發生原因與其酒駕狀態無直接關聯,例如在紅燈停等時被後方車輛高速追撞,則酒駕雖屬重大違規,但對於該特定事故的發生並無實質助力,法院多半不會據此減輕加害人責任。
疲勞駕駛與疾病駕駛的判斷亦相同,必須審查其對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的因果關聯性,若無關聯則不適用過失相抵。至於毒品駕駛,因其對中樞神經的影響程度較大,反應遲鈍、判斷力下降等風險顯著提升,若在事故發生的過程中呈現相關表現,例如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況等,法院較易認定其與有過失成立。
民法上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以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債務人,違反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權益之義務為前提,學說上稱為固有意義之過失。至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通說認為,「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此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對自己之過失」或「非固有意義之過失」。蓋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法律並未加諸被害人不得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僅因被害人就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按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此外,關於過失相抵的比例分配,實務上並無固定公式,而是由法院依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包括雙方過失的輕重、因果力的大小、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違規的嚴重性及可避免性等因素。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的見解傾向於在因果關係明確時,對被害人重大違規行為給予相當比例的減責效果,例如被害人酒駕並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時,減責比例可能達三成至五成不等;若違規行為與事故關聯度低,則減責比例可能僅有一成或完全不減。在法理上,過失相抵原則並非懲罰被害人,而是基於損害公平分配的考量,防止被害人將自身過失造成的部分損害,完全轉嫁給加害人。換言之,當被害人明知或應知其行為可能增加事故風險,卻仍為之,並且該行為確實在事故發生鏈條中發揮作用,即屬與有過失。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被害人安全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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