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對於自己人身安全義務是什麼?肇事者可以主張被害人沒有未戴安全帽而減免責任?
問題摘要:
被害人對自己人身安全的義務,不僅是遵守法律明文的具體義務,亦包括依社會通念應為的合理防護作為,若其違反該等義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則加害人得依民法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法院並可依職權斟酌,於衡量雙方行為與損害間的原因力比例後,適當分配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被害人對自己人身安全的義務及加害人是否得以此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應從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出發探討。該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避免於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情形下,由加害人全額承擔賠償責任,致責任失衡。最高法院實務向來肯認法院得依職權斟酌,即便當事人未主張,仍可依據被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予以責任減輕。
例如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未注意前方坑洞且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義務,導致摔倒頭部重創,應負40%過失責任;同時亦認為主管機關未處理坑洞或設警告標誌有過失,分配相應比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謂:「許添福既未戴安全帽,在光線尚稱充足之情形下復未注意前方坑洞而及時閃避,又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而以高速輾壓坑洞致重心不穩摔倒,頭部受創而致如此嚴重之傷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綜合許添福上開與有過失情形,及岡山鎮公所對此一路面上坑洞未儘速處理,亦未放置警告標誌等情節,認為許添福以負擔百分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雙方對事故原因力各半,依民法217條減輕賠償額。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謂:「斟酌被上訴人之缺失,及上訴人對自己人身安危,為亦未盡妨免及保護,兩造對於本事件之原因力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賠償金額。」可資參照。關於對己保護義務之不履行,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未依法戴安全帽,甚為常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汪維園、姚孝武均未戴安全帽,依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長庚院北字第四○五號函,上訴人姚孝武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繫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姚孝武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
再如機車駕駛及乘客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戴安全帽,醫學鑑定證明若戴安全帽可減輕頭部傷害程度,因此認定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與損害擴大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學理上,被害人對自己人身安全的義務可分為二類,一是明文法律義務,例如交通安全法規要求駕駛及附載人戴安全帽、遵守速限、行經交叉路口減速等,若違反將構成過失相抵要件;二是一般注意義務,即使法律無明文,被害人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採取合理防護措施避免損害,若其行為具有危險性或有損害迴避可能性而未為之,亦可能構成過失相抵。
被害人明知山區道路地質不穩定且連日大雨,仍貿然駕駛機車載人行經,致翻落山谷,法院即認其與有過失,允許加害人主張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秀林鄉公所辯稱,肇事路段既屬地質不穩定之破碎地帶,且連日累積山區大雨沖刷,地質鬆軟,屬危險路段,為被害人張○平所明知,其猶貿然駕摩托車載人行經上開險路,致翻落山谷,要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案例,被害人亦屬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承擔自己之損害。
又深夜豪雨積水淹滿無人看管地下道之國家賠償案,被害人駕駛人曾受他人阻止仍駛入,雖顯有冒險行為,但法院調查後認其在察覺危險後已來不及停車遭水流沖入,難認其行為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故不適用過失相抵。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謂:「許添福既未戴安全帽,在光線尚稱充足之情形下復未注意前方坑洞而及時閃避,又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而以高速輾壓坑洞致重心不穩摔倒,頭部受創而致如此嚴重之傷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
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及「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在避免自行跌倒受傷之情形,固可解為對己義務之違反。但在損害事故涉及其他加害人時,在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被害人之違法「未戴安全帽」及「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得解為違反對於他人應避免發生或擴大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被害人之故意行為,是否成為過失相抵之原因。
由此可見,適用過失相抵須具備二要件:其一,被害人行為須為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共同原因,即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二,被害人行為須有過失,且該過失具有危險性或違反避免損害擴大的義務。實務亦區分「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與有過失」之差異,例如互毆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係雙方互相加害,並非一方損害係由雙方行為共同促成,故不適用217條過失相抵,而應分別評價各自侵權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謂:「系爭地下道設計上即為無人看管之地下道,事故發生時適值深夜,且豪雨不斷,積水已淹滿地下道及路面,謝東藏開車行經該處時,曾有人阻止其進入地下道,乃其竟繼續行駛,是事故之發生,顯係出於謝東藏自身之冒險,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本件原法院依證人沈茂容之證言,認事故發生時,謝東藏對證人沈茂容以頭燈式之手電筒對其閃動似有察覺,惟在稍有猶豫之後,即已來不及停車被水流沖入系爭地下道內,尚難認其有何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而未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從責任分配的理念而言,過失相抵不以被害人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為要件,重點在於法益所有人原則上應自行承擔自己可避免的損害,若其行為或不作為使損害發生或擴大,加害人對損害的非難程度即相對減低,或其行為僅為部分原因,因而減輕其應負賠償範圍。此外,被害人即使未違反具體法律規定,倘其個人行為或身體狀況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顯著原因力,加害人仍得主張過失相抵,例如被害人患有心臟病仍進行高風險行為導致心臟病發加重損害,即可能在責任分配上考慮其自我保護不足。
應注意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法理,就被害人分擔損害的觀點而言,學說上所強調者,並非被害人之主觀情事或責任能力。被害人之不真正過失,在於被害人行為具有違法性、危險性、或具有損害迴避可能性,基於法益所有人應自行負擔損害之原則,被害人應與加害人共同分擔損害,而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就加害人責任減輕之觀點而言,被害人具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時,加害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在量的程度上因而減低,或加害人之行為對於損害結果,僅具有部分原因力,成立部分因果關係,因而應減輕加害人之賠償範圍。關於過失相抵法理之學說見解,就被害人分擔損害的觀點而言,在於強調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之原則。按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在於被害人責任,經由侵權責任之過失責任法理,而予以轉嫁損害,由加害人負擔。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被害人安全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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