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減速慢行,如何減免責任?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適用過失相抵時,除衡量過失程度與因果力外,還會參考交通法規之具體內容、事故現場客觀事證、雙方行為的危險性、可預見性與可避免性,並依比例減輕加害人責任,必要時甚至免除之,從而達成損害公平分配與行為責任對應的目的。從法律與安全的雙重視角來看,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速度不僅是遵守規則,更是保障生命財產安全的必要行為,駕駛人應時刻自覺調整行駛方式,根據路況與天候主動增加距離與減速,以確保即使面對突發危險,也有足夠反應與處理空間,這不僅是對自己的保護,也是對其他用路人的尊重與責任。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所謂「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制度,其目的在於當損害之形成或擴大並非全由加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而係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而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時,基於公平原則與損害分配觀念,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部分損害,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此處的「與有過失」並非僅限於被害人違反法律義務,也包括違反照顧自身利益的「不真正義務」,因此即使該注意義務非法律直接強制規定,只要一般人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損害而未注意,亦屬與有過失的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同院80年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本條規定,係以被害人自己違反照顧其利益之「不真正義務」致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與予原因力之情形為其規範對象。過失相抵原則之「與有過失」,包含侵權責任上的真正過失與被害人之不真正過失,而不以不真正過失為限。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注意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且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違反其行為義務。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與損害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之責任能力,並非適用過失相抵之要件。

 

民法第217條所稱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與加害人相對的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此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所要求的「過失」有所不同,侵權行為的過失是加害人違反對他人權益的保護義務,而與有過失是被害人未善盡對自己利益的注意義務,兩者雖同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行為模式,但其義務性質不同。此外,與有過失不以被害人須負侵權責任為必要,而是僅涉及損害分擔問題。

 

按侵權行為法關於損害賠償採取全部賠償原則,在加害人之行為具有過失時,被害人即得請求加害人負擔賠償全部之損害。在法律上,法院得依職權調整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僅有慰撫金之數額及過失相抵而已。慰撫金數額之判決,具有調整補充損害賠償之功能。過失相抵法則具有減縮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之功用。

 

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適當速度

在交通事故領域,駕駛人違反保持安全距離或減速慢行義務,往往成為法院認定與有過失的重要依據。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適當速度是確保交通安全與預防事故發生的核心要素,其法律依據與操作方式在我國相關交通法規中已有明確規範。

 

交通法規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叉路口時,具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具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兩者法律上目的,均包含駕駛人人身安全之保障,及避免發生與他人機汽車擦撞之事故,因而系爭法規,具有避免他人損害發生之目的及避免他人對自身發生損害之目的。果爾,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亦屬違反法律上義務,包括違反維護自身權益之對己義務與違反防免他人對己造成損害之義務。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必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的限制行駛,若沒有速限標誌或標線,則應遵循該條列出的通則,例如市區道路最高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的慢車道最高40公里,無劃設車道線或分向線的道路則不得超過30公里;遇到彎道、坡路、狹路、隧道、學校或醫院周邊、施工路段、泥濘積水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視線不清、道路臨時障礙等情況,都必須減速慢行並隨時做好煞停準備;且須依減速慢行的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危險化學物質應變車在執行任務時,則不受此速度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時,不受標誌、標線與號誌限制。

 

依同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非打算超車,後車與前車間必須保持可隨時煞停的距離,不得迫近前車迫使其讓道;亦不得在非突發狀況下任意驟減速、急煞或中途暫停,若前車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以燈光或手勢事先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也必須隨時注意前車行動;行駛中必須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的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嚴禁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規定,高速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行駛,若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導致能見度甚低,應降至40公里以下或暫停於路肩並開啟危險警告燈;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不受此限制,但須有明顯警示標識。

 

第6條則針對行車安全距離作明確規範,在正常天候下,小型車的安全距離應為「車速(公里/時)÷2」公尺,大型車則為「車速(公里/時)-20」公尺,例如時速60公里時,大型車距前車至少40公尺,小型車至少30公尺;時速100公里時,大型車至少80公尺,小型車至少50公尺;若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或其他特殊狀況,安全距離應適度增加,並確保隨時可煞停;車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公告的隧道時,必須依第16條第4款規定保持距離。在雪山隧道等特定路段,小型車必須保持50公尺以上、大型車100公尺以上距離,若因壅塞或事故導致時速低於20公里或停止時,仍須保持20公尺以上距離。

 

安全距離除可用速度計算,亦可用時間衡量,小型車應與前車至少保持2秒時距,大型車則為3秒,方法是觀察前車經過固定參考點後,自車輛經過該點所花時間是否達到規定秒數。在惡劣天候、下坡路段、夜間、隧道內等特殊條件下,煞車距離會顯著增加,因此法規與實務均要求駕駛人主動拉長安全距離。

 

行車速度與距離控制的核心理念在於確保駕駛人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突發狀況轉變為事故。反應時間包括辨識危險、判斷行動與實際操作的時間,而車速越高,所需的煞停距離呈倍數增長,因此即使符合法定速限,若環境條件惡劣,駕駛人仍有義務減速。法律上若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事故,將被認定違反注意義務,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責任與行政裁罰,嚴重者甚至涉入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

 

安全距離不足的追撞事故中,肇事責任多半落在後車,但若前車突煞或違規變換車道導致後車無法避免追撞,則責任將依雙方過失比例分擔。法律規範與科學原理一致,均要求駕駛人考慮車速、車況、路面摩擦係數、天候能見度、個人反應時間等多重因素動態調整行車距離。根據交通部與警政署事故分析,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可有效降低追撞事故發生率超過七成,尤其在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上效果更為顯著。車輛配備如防鎖死煞車系統(ABS)、電子煞車力道分配(EBD)、車道偏移警示(LDWS)等,也能在緊急狀況中縮短煞停距離或提醒駕駛人,但這些科技輔助並不能取代駕駛人主動保持安全距離與適當速度的責任。

 

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於正常天候行駛時,應保持與前車足以安全反應之距離,並依附表所列速率對應距離計算;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夜間行駛等特殊情況,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此義務的法律目的,不僅是避免追撞而保障前車人員及財產安全,也在保護駕駛人自身之人身安全,因此若未保持適當距離而導致事故,不僅構成對己義務之違反,也屬於違反防免他人對己造成損害之義務,法院得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

 

於正常天候高速公路行駛時,駕駛人未保持規定距離,在碰撞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間具因果關係,自不得謂無與有過失。類似地,汽機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負有減速慢行義務,該義務同時兼具保護自身安全與避免與他人車輛碰撞之雙重目的,若未遵守而肇事,亦應認定與有過失,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

 

過失相抵制度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

第一,被害人有過失,此過失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在特定情況下應可預見並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卻怠於注意;第二,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被害人盡到注意義務,損害就不會發生或至少不會如此嚴重;第三,該損害為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過失共同造成,非全由加害人負責。

 

被害人是否須具備責任能力,學說有爭議,但責任能力並非適用要件,因為過失相抵本質上是損害分配問題,被害人承擔自身損害並非基於侵權責任,而是基於其對自己利益的注意義務而自承風險,因此不必像加害人那樣要求完全的責任能力。然而,若被害人無識別能力(如幼兒),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如有過失,仍可作為與有過失的判斷基礎,減輕加害人責任。

 

理論上,過失相抵與侵權責任不同,侵權責任採「全部賠償原則」,只要加害人行為符合侵權要件,被害人原可請求賠償全部損害,但過失相抵法則的引入,將一部分損害留給被害人自行承擔,因而加害人僅負擔剩餘部分的損害賠償。這種分擔是基於公平原則與危險分配理念,認為既然被害人自己也未盡防止損害的義務,則不應將該部分損害全數轉嫁給加害人負擔。在實務上,安全距離與減速慢行義務被視為判斷與有過失的具體標準,因為這些義務具體、明確且容易判斷是否違反,例如高速公路保持至少50公尺或100公尺的距離、進入路口必須降速至特定公里數以下等,一旦違反即顯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法院在裁量減輕賠償數額時,會衡量被害人過失與加害人行為在損害發生中的因果力大小,比例可能從1成到5成甚至更高。例如,在追撞事故中,如果後車完全未保持距離且全速行駛,前車雖有違規變換車道的行為,法院可能認定後車承擔較大比例的過失責任,反之,若後車僅稍微距離不足而前車突停導致追撞,則被害人(前車)之與有過失比例會提高,進而減輕加害人(後車)責任。

 

在特殊情形下,被害人未減速慢行的過失與損害的因果關係可能較弱,例如被害人行經路口未減速但事故係因第三車闖紅燈直接撞擊,此時法院可能僅認定被害人對損害擴大部分負部分責任。

 

過失相抵的適用也可能與「自甘冒險」理論重疊,後者指被害人明知有危險仍自願參與該行為,例如駕駛人在惡劣天候下高速行駛,或明知車況不良仍上路,這些行為顯示被害人對自己可能的損害有預見並自願承擔風險,法院可能依此減輕加害人責任甚至免除之。實務中亦有見解認為,被害人違反保持安全距離或減速慢行義務,不僅屬對己義務違反,也可視為對加害人避免加重責任的間接義務,因為這些行為規範旨在維護整體交通安全,兼具對他人法益的保護效果。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附表所示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為該規則第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與前車之間能保持足資反應之距離,以策安全。系爭車禍係黃琪麟駕駛油罐車,於高速公路外線車道行駛時,任意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訴外人彭國瑞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聯結車,李維照駕駛砂石車,行駛於聯結車後,煞車不及,撞上聯結車,因而發生,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黃琪麟駕駛油罐車擦撞者為彭國瑞之聯結車,李維照之砂石車,行駛於聯結車後,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聯結車,是否已依前開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不能無疑。若確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不能謂無與有過失。」

 

在多數損害原因發生競合時,通說認為,若侵權責任要件成立,則全部損害均轉嫁由加害人負擔,而後依據過失相抵制度,再進行損害分配,而決定賠償範圍。然而,理論上,在過失相抵的案例中,縱使加害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責任的所有要件,但仍然只轉嫁部分損害由加害人負擔,而將被害人應負擔部分,不予以損害轉嫁,而保留由被害人負擔。

 

此時,被害人並非由於損害轉嫁而負擔損害,而係由於法益主體自行承擔損害,而負擔自身之損害。因而,在加害人基於損害轉嫁而負擔損害時,加害人固然需要具備責任能力。但在被害人承擔自己損害,並非由於轉嫁損害而來,即無需如同加害人般,要求被害人需具有責任能力。

 

換言之,加害人係依據過失責任主義而負責,但被害人則係基於法益主體自行承擔損害而負擔損害。 由減輕加害人責任之面向觀察,被害人之過失足以減輕加害行為之違法性,其理由在於,被害人違反其法律上的行為義務。在被害人自己承擔損害之原則下,被害人固有加害自己之自由,而無防止自己損害發生之義務。但被害人無防止自己損害發生之義務,僅於損害事故無其他加害人時,始有適用。

 

當損害事故具有其他加害人時,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基於損害分配之觀點,縱使被害人為法益主體,對於自己可能避免發生之損害,由於其自己危害行為所生之結果,仍應歸屬於被害人自行承擔。

 

換言之,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被害人具有防止危害自己致損害發生之行為義務。從而,在過失相抵之案例,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均負擔行為義務,因雙方違反行為義務競合而發生損害結果,應由雙方依據義務違反行為的歸屬而分配損害負擔。

 

被害人之行為義務我國通說固然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所違反者,僅為對己義務(或稱「不真正義務」)而非避免他人損害發生之義務。惟如前所述,被害人之過失足以減輕加害行為之違法性,其理由在於,被害人違反其法律上的行為義務。亦即在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被害人具有防免對己發生損害之義務,在可期待被害人迴避損害發生,或減縮損害範圍之情形,被害人對於其危險領域內之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自行承擔損害,而不得轉嫁於加害人負責。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被害人安全注意義務-安全距離-減速慢行

(相關法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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