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體質或有病,是否是與有過失?
問題摘要:
被害人的體質或疾病狀況本身,原則上不構成與有過失,不會因此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惟在被害人明知或可得知自身健康狀況並能採取合理防護措施卻未為,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時,基於違反損害擴大防止義務之不真正過失,法院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斟酌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藉此在保障弱勢被害人與維護加害人責任公平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惟按,過失相抵原則之功能,既在於減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時,固然得以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但在我國實務上,關於被害人罹患疾病而受害案例,加害人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責任,學說及實務見解,爭議頗巨。
在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中,民法第217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這就是所謂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的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當損害並非完全由加害人所造成,而是被害人自身也在一定程度上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時,為求責任分擔的公平,法院可以斟酌雙方責任程度減輕加害人賠償額度。與有過失的概念,除了侵權責任上所謂的真正過失(即被害人有積極行為上之過失),也包括被害人對自己利益的照顧義務未盡的「不真正過失」,例如被害人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未妥善維護自身安全等情形。
問題在於,若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並非因被害人的行為,而是因被害人先天地存在的特殊體質、疾病或其他健康狀況,例如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中提及的脆弱體質,在一般人不致受損的情況下,卻因個別被害人的特殊狀況而發生重大損害,
這種情況能否視為與有過失,進而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則在學說與實務中存在爭議。依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加害人必須「接受被害人原本的樣子」(Take the victim as he finds him),不能因被害人身體較為脆弱而主張責任減輕,被害人雖有特殊體質或潛在疾病,只要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應對全部損害負責,不因該損害對一般人而言可能不會發生而免責。
此一理論重在保障受害人,使其因先天或既有健康劣勢而不致在賠償上受到不利對待。然而,亦有觀點認為,若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完全非加害人所能預期,且該體質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重大促成作用,令加害人負全部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因此應在某些情況下調整賠償範圍。否定說的學者認為,被害人的身心狀況並非可歸責於被害人的事由,屬於一種個人固有的不利條件,要求其承擔由此引發的部分損害,等同於對其課予超過一般人的額外負擔,違反法律上人人平等的精神。
尤其在多數情況下,被害人對自身健康狀況不佳並非自願選擇,而是加害行為強制引發損害的背景因素,因此若僅因其體質較弱就減低加害人賠償,形同對弱勢群體的二度傷害。基於此,否定說認為除非被害人對自身健康狀況不佳具有可歸責性,例如已明知自己病情或身體脆弱卻未採取合理防護措施,而該疏忽與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有可能構成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的與有過失。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違反了損害擴大防止義務(Schadensminderungspflicht),法院才可直接適用而非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酌減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換言之,被害人體質或疾病狀況本身並不當然構成與有過失,只有當該狀況在可期待範圍內可以被被害人察覺並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卻因其疏忽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時,才可能被評價為與有過失。例如一名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的受害人,明知自己骨骼脆弱卻從事高風險的劇烈運動,並在他人輕微推擠下造成骨折,若該推擠行為對一般人不會造成傷害,則其事前未避免高風險行為的疏忽,可能成為減輕加害人賠償的理由。但若該受害人僅在正常生活中遭受加害行為,並未有可歸責的風險行為,則加害人仍須對全部損害負責。
基於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一般非加害人所得預期。且由於被害人之特殊體質,致損害發生者,通常加害人之行為,對於一般人而言,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由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若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似有違公平之原則。因而如何在被害人因特殊體質請求損害賠償,與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間,調整加害人之賠償範圍,以求雙方之公平,應屬重要。關於被害人身心狀況之個人因素,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在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加害人之賠償義務應否減免,學說上甚有爭議。
比較法上,日本、德國與英美法系均對此議題有不同取向。日本多數學說傾向否定體質或疾病本身作為與有過失事由,理由是這屬於非可歸責的個人條件,只有在被害人對該條件的惡化或缺乏防護措施有過失時,才可能減責。德國民法第254條亦要求與有過失須有可歸責性,單純的健康脆弱不構成減責事由,但若被害人忽視醫囑、延誤治療、或不遵守安全規範,導致損害擴大,則可依過失相抵減少賠償。英美法的蛋殼頭蓋骨理論則更為嚴格,基本上排除因體質脆弱減免賠償的可能,即便損害極端嚴重,只要因果關係存在,加害人須對全額負責。
值的探究者為,在被害人需承擔直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以及被害人患有心臟病之情形,加害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之理由何在?過失相抵之原則,除以違反維護自己權益之義務外,得否以其他理論予以說明?在被害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上義務,但其個人行為或其他個人原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時,何以加害人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其賠償責任?
被害人身心狀況之個人因素並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使被害人承擔身心較差之不利益,與法律上人人平等之思想不合。被害人之身心因素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並非被害人自願的結果,而係加害行為所強制造成之結果。
若承認被害人身心狀況不佳而減低賠償,毋寧係對於身心狀況不佳之被害人,對於自己之利益或安全之防衛,課與超過一般人的額外負擔,而限制系爭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顯難認為公平。
否定說者認為,若無加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不會產生損害發生之結果,因而被害人對於其身心狀況不佳造成損害發生,並無責任可言。
基於「對健康容易受損之人而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若為健康之人,則損害不會發生」之價值判斷,若在損害賠償之分擔上,欲考量被害人身心狀況不佳之情事,必須將被害人身心狀況不佳,與違法之加害行為並列,僅以被害人可得知悉、或可得控制自己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始加以評價。
關於被害人罹患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時,是否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之原則,被害人應比加害人負擔更多自身引起之損害,因而被害人明知罹患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仍違反保護自己義務時,加害人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減低賠償金額。
換言之,僅在可期待被害人對於其身心狀況不佳應為適當處置而未為時,亦即被害人具有可歸責性時,基於被害人違反損害擴大之防止義務,而認為被害人具有不注意之情形,始直接適用(非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減輕加害人之責任。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被害人體質
瀏覽次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