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可以主張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減免責任?
問題摘要:
肇事者固然可以主張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作為過失相抵的事由,但必須符合民法217條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即該違規行為與損害的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被害人可歸責的過失。若未領照僅屬形式違法而與事故原因無涉,則不得據此減輕賠償責任;反之,若能證明無照駕駛確實導致駕駛判斷或操作上的瑕疵並直接介入損害結果之形成,則可作為減免賠償額度的合法抗辯理由。此一判斷必須透過事實調查及專業鑑定來具體認定,不能僅以違規存在作為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方能兼顧責任分擔的公平與法律適用的精確性。
律師回答:
肇事者主張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請求減免其賠償責任,必須回到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的規範與過失相抵制度的本質加以分析。該條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當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可歸責的行為時,基於公平原則及責任分配理念,不應由加害人單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法院得視情節酌減或免除其賠償義務。然而,最高法院實務一再指出,過失相抵之適用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被害人行為必須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為被害人行為具有過失或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若僅具形式違法而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者,則不得適用過失相抵以減輕加害人責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分別規定如下:
第21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第21-1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第22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但此項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須經具體調查認定,不能僅因形式違法即推定對損害發生有原因力,進而逕行減輕加害人責任。
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謂:「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許○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許○湉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
按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基於所有人自行承擔損害之原則及加害人違法性減低之理由,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固得因而減免。但被害人減低加害人賠償責任之事由,必須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始對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而應由被害人承擔該損害。否則,若被害人之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無關,而不具有原因力,即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理由。本件被害人違反法令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未必具有過失。蓋駕駛人之駕駛技術,與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無關。駕駛人未領得駕駛執照,基本上不影響其駕駛技術。在衡量駕駛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影響力時,必須斟酌者為,駕駛人本身之行為,而非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本案被害人是否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致駕車時因警察臨檢恐慌而致駕車發生疏忽、不慎,固值探求。若非如此,單純未領有駕駛執照,固屬違法,但因與損害之發生無關,不得作為過失相抵之因素。
再者,實務上對「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並非僅限於物理上的因果鏈,而是著重於社會通念下可歸責性之判斷,即該違規行為是否在一般情況下足以增加損害發生的風險並實際介入結果的形成。例如若事故發生於直行優先路段,且被害人雖未領有駕照但以正常速度直行,肇事原因為加害人闖紅燈高速撞擊,則未領照對損害發生的風險並未產生實質影響,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被害人在會車或轉彎時因駕駛技術不足錯估車距或操作失當,與事故有直接關聯,則無照駕駛即成為可歸責的與有過失因素。
此處亦須區分「駕駛資格」與「駕駛行為」之法律評價,因過失相抵制度並非用以制裁違法行為本身,而是針對該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因果關係所生的公平責任分配工具。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通常會要求肇事者就被害人無照駕駛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聯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僅憑違規事實並不足以支持過失相抵之適用。
此外,若事故涉及共同危險行為,例如雙方均有重大交通違規(如競速、酒駕等),則法院會分別評價各方行為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再依比例分配責任,無照駕駛只是其中一個可能被考慮的因素,並不當然具有壓倒性影響力。值得注意的是,過失相抵屬於衡平性質的制度,法院雖可依職權調查適用,但在實務上常由加害人提出抗辯並負舉證責任。加害人主張被害人無照駕駛,應具體指出該違規行為如何影響事故的發生或損害的擴大,例如因操作不當致無法閃避、誤踩油門為煞車、進入高速路段判斷失誤等,若僅停留在抽象推測,法院多不採信。
換言之,駕駛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其實際駕駛技術或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並非當然一致,領照制度之本旨在於確保駕駛人具備合法駕駛資格及經過考試檢定的技能,但實務中亦可能存在技術嫻熟卻未辦理領照程序之人,或雖領有駕照卻駕駛行為粗疏而釀禍者,因此,在判斷未領有駕照能否作為過失相抵事由時,必須回歸事故發生過程,檢視該違規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實質上的因果關聯。如果被害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行為符合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事故發生原因係完全由加害人違反交通規則或操作不當所致,則未領照的形式違規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即不得據此減輕責任。
反之,若能證明未領照與事故發生具備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因果關聯,例如被害人因缺乏正式訓練,對道路狀況判斷不足、反應遲鈍,或在遇警察臨檢時因恐慌而做出危險操作導致事故發生,則此種違規即可能構成與有過失,法院可依217條規定斟酌減輕加害人應負之賠償額度。
如果是未年人或無識別能力之人?
過失相抵制度與責任能力的關係,亦須加以釐清。依被害人必須具備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方得適用過失相抵。若被害人為無責任能力之未成年人,即便其行為形式上違法或有不當之處,原則上不適用過失相抵,但若其法定代理人對其監督有過失,則加害人仍可類推適用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在未成年人無照駕駛的情形下,法院將同時檢視其駕駛行為與事故的因果關係,並評估法定代理人對該行為的容許、縱容或監督不周是否構成過失,以決定是否減輕加害人責任。
被害人是否須具備責任能力,學說有爭議,但責任能力並非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要件,因為過失相抵本質上是損害分配問題,被害人承擔自身損害並非基於侵權責任,而是基於其對自己利益的注意義務而自承風險,因此不必像加害人那樣要求完全的責任能力。然而,若被害人無識別能力(如幼兒),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如有過失,仍可作為與有過失的判斷基礎,減輕加害人責任。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無照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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