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受僱者求償,該受僱者是否主張其他受僱也有過失,所以要減免責任?
問題摘要:
對於僱用人向受僱人求償的案件,現行實務嚴格限制過失相抵的適用範圍,受僱人不得以其他受僱人的過失對抗僱用人,僅能就自己行為的責任範圍爭執,至於能否引入僱用人的選任監督過失作為減責依據,雖在理論上有衡平的空間,但尚待實務見解的鬆動與立法明確化,方能在保障僱用人利益與避免受僱人過重負擔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中,過失相抵原則的核心規範見於民法第217條,其意旨在於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非全由加害人所造成,而被害人本身亦對損害有可歸責的原因力時,法院得依公平原則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第217條第三項進一步將此原則準用至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即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其過失效果可以歸責於被害人。然而,當僱用人與多名受僱人之間發生損害事件時,某一受僱人因過失致損害發生,僱用人向該受僱人請求賠償時,該受僱人能否以其他受僱人亦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責任,實務採取否定立場,理由在於過失相抵原則僅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情況,若賠償義務人欲以賠償權利人的其他使用人之過失作為抗辯,則不在適用範圍內。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僅於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請求時適用,若是權利人對自身使用人請求時,義務人不得主張其他使用人的過失以減免責任。農會職員因徵信不實造成損害,農會向該職員請求賠償時,該職員不得主張農會其他職員亦有過失而要求減免責任。
同理,債務人對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的規定,雖可適用於第217條的與有過失,但僅限於第三人與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共同造成損害,而由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才能適用,至於履行輔助人之間,不得互引過失以對債務人主張過失相抵,否則將等同否定債務人對各該使用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僱傭關係下,僱用人固然支付報酬給受僱人,但受僱人的行為是為擴張僱用人的經濟利益,且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指揮監督權,因此僱用人本就須承擔受僱人的行為風險。當多名受僱人因共同過失致損害發生時,僱用人對外或對內的責任分配,實務上多採共同侵權行為理論,認為各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我國實務採取否定說,受僱人不得主張被害人(僱用人)承擔其他僱用人之與有過失。例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謂:「按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按上訴人吳盛杰為上訴人銅鑼鄉農會之使用人,上訴人吳盛杰因徵信不實,造成上訴人銅鑼鄉農會有所損害,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前說明,上訴人銅鑼鄉農會向上訴人吳盛杰請求損害賠償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謂:「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農會之職員包括總幹事、會計主任及被上訴人程秀美、余碧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詹玉蓮、鍾東輝等人,既均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於渠等之過失,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單一原因而無第三人加工助力之情形下,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於上訴人向之求償時,尚得互引彼此間之過失,對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實與否定上訴人對各該使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殊非立法之原意。」按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間,關於受僱人服務之提供,僱用人固然支付對價於受僱人。但受僱人之活動,在於擴張僱用人之經濟利益,且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具有指揮、監督之能力,因而令僱用人承擔受僱人之與有過失,較為合理。此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責任承擔,不因僱用人向第三人或向使用人請求賠償,而有不同。」
我國實務在處理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損害賠償爭議時,對於受僱人是否得以僱用人應承擔其他受僱人之與有過失作為抗辯理由,一向採取否定說,認為受僱人不得主張被害人(僱用人)承擔其他受僱人之與有過失,作為減免自身責任的依據。民法第217條第一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旨在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然而此原則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若賠償權利人直接向其使用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有過失為由,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
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固可類推適用於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但必須是在第三人與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原因的情形,並且是由債務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才有適用的餘地;若係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相互之間,則不應互引對方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否則將與否定債務人對各該使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顯非立法本意。
從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法律關係觀之,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對價,但受僱人的工作行為係為擴張僱用人的經濟利益,且僱用人對受僱人的職務執行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僱用人承擔受僱人之行為所生風險在制度設計上屬於合理安排。此種僱用人對受僱人過失的責任承擔,並不因為僱用人是向第三人請求,或是直接向該使用人請求而有所不同。換言之,受僱人之間若在職務上均有過失導致僱用人受損,僱用人得依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對各該受僱人分別或連帶請求全額賠償,但在這種內部求償關係中,任何一名受僱人不得以其他受僱人之過失作為對僱用人主張過失相抵的理由,因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並非第217條所規範的被害人與第三人使用人關係,而是直接的請求關係。如果允許此種抗辯,將可能使僱用人對於自身受損害的賠償請求形同落空,亦會破壞僱傭關係下風險分配的法律設計,因此實務採取否定說,拒絕受僱人以其他受僱人之與有過失為由減免責任,並已透過多則最高法院判決確立為一貫見解。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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