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方法範圍是什麼?
問題摘要:
損害賠償之方式,原則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惟若原狀回復已不可能、顯失公平或無經濟意義,則應以金錢方式賠償,補償之範圍即應依前述積極與消極損害為限。而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所規範之完全賠償制度,正是以損害實體回復為出發點,並以財產衡量方式作為救濟手段,其立法精神係以公平合理為基礎,既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又避免加害人負擔過度,藉此達成損害責任之妥適分擔。
律師回答:
損害賠償方法?
在民法的損害賠償制度中,基本原則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填補損害」為例外,依民法第213條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原則上應將被害人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例如修復損壞的物品、回復占有或解除不法狀態。
若因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者,債權人可請求其必要費用,而若加害人未於債權人定期催告下履行回復義務者,債權人得依第214條請求以金錢填補其損害;至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則應依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替代之。
損害賠償範圍?
再者,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的範圍,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原則上應以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體現所謂「完全賠償原則」,即使被害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未能完全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狀,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達到經濟上回復原狀的功能。
就「所受損害」而言,學理上又稱之為「積極損害」,係指債權人因損害事實發生而致現存財產減少的具體損失,這些損害往往具體可見、可測,例如物之毀損、財產滅失、權利喪失、支出醫療費用、因傷致使生活需求增加如聘請看護人、購買輔具、交通支出上升等,甚至於因勞動能力喪失而需重新安置生活條件者,皆可列為積極損害,其共同特徵為損害已然發生,並以實際支出、現實損壞等方式可被認定及量化。
至於「所失利益」,亦即「消極損害」,則係指若未發生損害事實,被害人原可依通常情形或特定事業計畫、契約關係等,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因事故而未能實現,舉凡未來薪資收入、商業利潤、投資報酬、合約報酬或其他原可預期之經濟利益等,皆屬此類損害。
所失利益之請求雖基礎為預期性收益,然其是否成立與可得賠償,仍受限於「通常情形」「計劃設備」或「特別情事」之存在,並需證明該等利益本可合理期待而非單純主觀臆測,且需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即損害結果與加害行為間具有社會經驗上可認之關聯性。依最高法院歷年實務見解,於評價是否屬可得之利益時,須綜合被害人年齡、性別、職業、身體狀況、收入水準、合約履行可能性等客觀因素予以斟酌。
簡言之,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回復被害人財產現狀之完整性,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則係保障其經濟預期之完整性。前者偏重現實已然損失,後者偏重未來可能利益的喪失,兩者合計方為所謂的「完全賠償」。然而,無論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皆仍受「相當因果關係」原則限制,若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未具直接且可預見之關聯,則該部分損害仍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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