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金賠償,是加害人或被害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嗎?若加害人不擔保或無法擔保,是否就無法適用此給付方式?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定期金賠償在法律上雖屬例外制度,核心在於以分期給付方式緩解加害人經濟壓力,同時確保被害人長期生活需求,但其啟動前提在於有當事人(主要是加害人)向法院聲請且提出相當擔保,否則法院不得裁定採用此方式,被害人若希望採定期金則須與加害人協商或在訴訟中提出有利於自身的理由,並注意其利益與風險的平衡。

律師回答: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進一步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身體或健康損害賠償在金額上常涉及長期、持續性的經濟負擔,且被害人日後的生活需要或勞動能力減損影響並非一次性可完全彌補,若僅採一次給付,對加害人而言可能形成龐大而無法立即承擔的金錢負擔,對被害人而言則有可能因一次領取後不當運用或短時間消耗殆盡而無法確保長期生活所需,因此法律賦予法院在當事人聲請下,得以裁量改採定期金方式支付,但同時為保障被害人未來給付能確實實現,規定必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從條文用語觀察,第2項所稱「當事人」在學理與實務見解中多認為主要係指加害人(即債務人)得聲請採定期金給付,因定期金制度本質上是將一次性賠償額分期攤還,屬於有利於加害人減輕立即支付負擔的制度設計,因此聲請權在邏輯上自然多由加害人行使,不過部分學說亦有主張被害人(債權人)若基於自身生活規劃與保障之考量,希望透過法院裁定確保未來長期、穩定的金流,也應可向法院聲請,惟此涉及條文立法原意與解釋之爭議,在實務上仍以加害人聲請為常態。

 

至於法院是否必然准許採定期金,條文明定為「得」之裁量用語,表示即使當事人聲請,法院仍須綜合考量損害性質、金額多寡、當事人經濟狀況、履行可能性、被害人生活保障需求等因素來決定是否改採定期金。例如損害金額並不龐大、一次給付不至造成加害人重大經濟壓力,或被害人確有立即龐大支出需要(如高額醫療費、重大輔具購置費等),則法院可能認為一次給付較能達成損害填補目的,而不准許定期金方式。

 

又即使法院裁定准許定期金給付,法律明文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擔保的性質可為金錢、銀行保證、擔保物權設定等,目的在於確保未來各期給付的履行安全,避免加害人日後因財務惡化、逃避責任或其他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法取得剩餘期款。若加害人不提出擔保或無法提出相當擔保,法院即不得裁定採定期金方式,因為一旦沒有擔保保障,被害人未來期款給付風險將完全暴露,反而背離制度保障被害人生活的目的。

 

因此在加害人資力不足、信用存疑或無可供擔保之財產情況下,即便其聲請採定期金,法院亦會因欠缺擔保要件而駁回聲請。在損害計算部分,定期金給付的金額與期間通常會依據被害人因事故減少的勞動收入或增加的生活開銷計算,例如依其事故前平均月收入減去事故後仍可從事工作所得,或依其日後生活上新增的看護費、醫療復健費用等,再乘以預期受影響的年限,該年限常會參考內政部公布的簡易生命表或醫療鑑定意見來認定。

 

此外,因定期金屬於未來給付,法院在計算總額時會依霍夫曼計算法等方法將未來各期金額折算為現值,並在必要時扣除中間利息,以避免過度賠償或低估損害。定期金給付與一次性給付相比,最大的差異在於風險分擔與資金運用的平衡,一次性給付將全部金額立即轉移至被害人,若被害人理財能力良好可自行投資運用,但若誤用或因不可預期支出造成資金迅速耗盡,可能陷入生活困境;而定期金則將資金留在加害人一方逐期給付,雖保障了穩定收入來源,但被害人須承受加害人日後履行不確定性的風險,這也是為何法律強制要求擔保的原因。

 

從程序面來看,聲請定期金給付通常於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為之,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附具理由與計算方式,若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且符合法律要件,將於判決主文中命定期給付的金額、期間與擔保方式。

 

若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提供擔保,則該判決中關於定期金給付的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害人得依一般給付判決之執行方式請求一次給付。實務判例中,最高法院曾指出定期金制度係為兼顧被害人生活保障與加害人履行能力,故加害人不提供擔保即不得採用,法院亦得依職權審酌定期金是否適當,並非當事人一聲請即必須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賠償方法-定期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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