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求償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必須依法律規定判決准賠嗎?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雖法律提供明確的損害賠償規定,法院也應依法審理判決,但在交通事故等實務案件上,損害項目之舉證、因果關係之認定、過失比例之釐清以及保險額度之抵扣等環節交織下,實際可得之賠償金額往往非當事人所想像之數字。而法院因自我約束與尊重先例原則,即使常態處理此類案件,態度亦相對保守,判決往往傾向與過往實務相符而不作突破,進一步導致和解成為當事人可預測、可控制風險的實務選項之一,故從事車禍事件求償者,應當理解法律與實務判準間之差距,務實評估訴訟可能之得失,方能在維權同時避免陷入漫長訴訟與期待落差之兩難。

律師回答:

在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中,法院是否必須依法律規定判決准賠,理論上答案是肯定的,但實際操作層面卻存在極多限制與不確定性,導致法院即便面對經常處理之案件類型,仍採取保留與審慎態度,並非絕對按照被害人主張或期待的金額作出賠償判決。

 

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針對因他人不法侵害所生損害賠償分別就死亡、身體傷害、財產損失等作出詳細區分與規定,其中第192條關於死亡損害賠償包括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用與慰撫金;第193條則是身體或健康受損者所能請求的工作能力損失與增加的生活支出;第194條針對侵害名譽者可請求回復名譽與慰撫金;第195條明定得請求慰撫者限於侵害身體、自由、名譽、信用、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的重大侵害情形;第196條則針對財產上之損害如車輛損壞、物品損失等提供賠償依據。

 

實務見解中更強調,各種損害類型不能混用,例如如係死亡事件,即不得再主張「死亡導致勞動能力損失」以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因人已死亡,自無餘生之工作能力可損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即明示此點;再如車損類案件僅能請求財產損失,不能因車禍事件造成精神痛苦而另請慰撫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即否定此類請求之成立。再者,法院就損害額之認定,並不等同於被害人實際支出數額或主觀期望,而須依「必要性」與「合理性」衡量,例如就醫交通費並非當然准予計程車費用,而應視個案狀況及有無其他合理替代交通工具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車輛修理費用則應依修復成本,扣除使用折舊計算合理價值(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即使法院認定有損害可賠償,最後還須依民法第217條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按其比例決定賠償責任,若原告亦有不當行為或交通違規,即便其受害,亦須自行負擔相當比例損害,自不能主張全額賠償。此外,若該事故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第三責任險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法院在判決時亦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部分已賠償金額,以避免重複給付。

 

正因為法律規定細緻且複雜,法官於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無法片面採信被害人主張,也不能僅憑情緒與同情即為高額判賠,尤其當賠償範圍須以必要性、合理性、比例原則與保險理賠額交互計算,法官即使個人觀感偏向原告,亦可能因證據與法律之限制而做出相對保守或部分准許之判決,這也解釋了為何實務上常見法院即使處理相似類型的交通事故,對損害賠償金額仍保留態度,且經常難以突破現行判賠標準。這種法院基於既有判例與制度而採行的「保守認定」,對被害人來說雖有失望與不滿,然從制度運作觀點看,卻是避免個案任意膨脹請求金額與維持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

 

然而對被害人而言,這種法律與實際心理期待之落差往往造成相當大之困擾,特別是當事人原本期待可依醫療單據、修車估價、交通票據等實際花費主張全額賠償,但經法院逐項檢驗、刪減、折抵過後所獲賠償金額往往大打折扣,甚至連訴訟費用都難以抵銷,進一步提高其對訴訟程序之不滿與排斥,進而導致實務上常見車禍案件仍傾向透過訴訟外之協商與和解解決。此處正如刑事程序中之認罪協商概念,民事上之和解亦具設立「停損點」功能,與其歷經一年半載長期訴訟,承擔敗訴風險與耗費時間精力,還不如在初期即爭取一個可接受範圍之金額落袋為安。畢竟在司法實務中不乏被害人堅拒和解結果判決金額竟低於加害人原始和解金之窘境,其後再提抗告上訴亦未必能如願改判,徒增更多成本與風險。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舉證-損害證明-車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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