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更多賠償,假造證明會怎樣?
問題摘要:
縱使希望能藉由法律途徑彌補受傷所致之生活困難,也應於誠實基礎上提出請求。試圖透過偽造工作證明、虛構交通支出等方式擴張賠償金額,不但最終須將所得金額返還,還可能同時背負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等刑事責任,誠如俗語所言:「賠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遭遇人身侵害而導致受傷時,被害人自然希望能夠透過法律途徑獲得合理賠償,這包括喪失工作收入、交通費用等生活上因傷所增加的開銷。
為何被害人會想要造假?
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若被害人確實因加害人的不法侵害導致無法上班,或行動不便需改搭計程車等交通工具產生額外支出,便可向加害人請求相對應的損害賠償。然而,若被害人為了獲得更高金額的賠償,而虛構事實、偽造證明文件,則將可能觸犯刑法,面臨嚴重的法律後果。
被害人可能涉及刑事任
首先,若被害人自行填寫虛構的車資證明、計程車號與駕駛人姓名等內容,導致他人誤認為其曾真實搭乘計程車,便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規定的偽造私文書罪。該條文明訂,偽造或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私文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所示,以空白之計程車證明自填資料,並在工作部分藉公司負責人之協助,由會計人員開立虛假的在職證明文件,以向法院請求更高金額賠償。法院認定該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偽簽之計程車司機、賠償義務人及審理案件的民事法院,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其次,若該虛假文件係由職務上之會計人員所製作,則有可能進一步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若明知事項不實仍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之文書,足以生損害者,應負相應刑責。若該文書再交由被害人使用於訴訟程序中,則被害人亦將構成刑法第216條所定的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實務上來看,當會計人員製作假的在職證明與所得名冊,再由被害人作為損害賠償之證據提交法院,整體行為架構即包含了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不實文書,法律後果並不僅止於文書內容本身的不實性,更在於其被使用於法院程序中、對於審判結果可能產生影響,導致加害人需承擔更多賠償金額的可能性。
再者,若上述行為之目的在於使法院誤信其損失金額較高,以裁判命加害人負擔更高額賠償,則該行為也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刑法第339條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便未實際取得財產利益,依照該條規定,未遂犯亦須處罰。也就是說,即使後續訴訟未成功或判決未採信該虛假資料,被害人仍可能因為已經使用虛偽證明文件以詐取法院判賠而成立詐欺未遂罪。
從法律角度而言,民事賠償應以真實損失為基礎,被害人雖具合法請求權,惟不得因此而為虛構或偽造之行為。此類行為不僅破壞法院審判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損害加害人合法權益,甚至使與案件無涉之第三人(如計程車司機)無辜遭受牽連。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行為一向採嚴正態度,認為一旦證明偽造之意圖明確且已實行,無論是否成功,皆應依法論處。
法律制度設計本於補償被害人實際損失之精神,然而任何人行使權利時均不得濫用,一旦觸法,將嚴重影響自身之信譽與未來處境。被害人若真實有工作收入損失、交通費用支出,自應透過合法正當方式舉證主張;若為求賠償金額增加而虛構損失,不僅法律難容,社會觀感亦難以接受,得不償失之風險實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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