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導致被害人失能或後遺症,侵權行為時效如何起算?

21 Nov, 2017

問題摘要:

人身傷害的後果可能隨著時間而變化,尤其是後遺症或其他嚴重的健康問題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在這種情況下,判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確實是關鍵性的問題。根據台灣民法的相關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通常是從請求權人知悉或應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時候開始計算的。對於後續的損害,如後遺症或其他嚴重的健康問題,時效的計算點可能會從這些後續損害顯現時重新起算。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院會考慮醫學報告、專家證詞以及其他相關證據,以確定適當的時效起算點。對於持續性或逐漸發展的損害,法院可能會將其視為一個新的、獨立的侵權行為,從而重新計算時效。

 

律師回答:

事故導致被害人損害,是在物損上通常可以立馬判斷,而導致人身傷亡則需要一段時間判斷,因此人身有其特殊性,傷害可能隨著身體狀況出現變化,當然在損害的認定,這裡指的變化是不好的變化,如失能或其他後遺症,甚或中風、植物人或死亡等嚴重的後果,這時究竟對於加害人請求時效是否仍為2年?

 

當事故導致的人身傷害發展成更嚴重的後果時,例如後遺症、失能或其他嚴重病症,決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成為關鍵問題。依據台灣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須在兩年內行使,否則該請求權將因時效消滅。此外,從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10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將消滅。

 

蓋如車禍造成被害人財損、死亡及受傷等結果,既基於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請求權人必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必須在兩年內行使求償的權利;否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會因為不行使而消滅,而使賠償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的效果;從車禍發生之日起,如果請求權人過了10年後才知道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的話,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會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務上最常爭議的問題,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僅受輕傷,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始發生受有其他傷害,如後遺症,或傷害變得更重嚴重之失能。 

 

在實際案件中,對於事故後續導致的損害(例如後遺症或失能),如果這些損害在事故發生時尚未顯現,且被害人當時無從得知,那麼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通常會從被害人知悉或應當知悉這些後續損害的時間點開始計算。

 

首先,我們知道,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及民法第184條參照)。

 

但是,若有事前未及預知的後遺症損害發生或失能,如肢體殘障,視具體案情,如屬於被害人當時並未知悉,而該損害須持續一段期間才發生,之前完全沒有跡兆,車禍被害人可再請求損害賠償。

 

損害的知悉時點:

損害賠償的時效通常從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或應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這包括後遺症或其他隨時間顯現的嚴重後果。

 

如果傷害隨時間惡化或發展出新的醫療狀況,請求權的時效可能從這些新損害顯在化(即被害人或醫生確認該後遺症或新損害)的時點重新起算。

 

相當因果關係:

侵權賠償要求不僅需要證明不法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還需證明行為和損害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加害行為必須是導致損害的一個合理和主要的原因。

 

持續性或累積性損害:

對於持續性或逐漸發展的損害(如慢性病變或逐漸加重的病狀),時效的計算尤其複雜。這類損害可能要求重新評估時效的起始點,尤其是當新證據或新的醫學診斷確認了損害的性質和範圍。

 

車禍或其他事故發生均係一次之加害行為,後遺症當時尚未確定,因此可自確定時起算,輕傷變重傷,係加害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如輕傷慢慢變成重傷,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損害顯在化,因此自應傷害經鑑定後已確定為失能狀態

 

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陳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8期,2002年9月,第108-111頁)。

 

法院在考慮這類案件時,會詳細審查醫學報告、專家證言及被害人提供的證據,以確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適當時效起算點。

在具體案例中,法院可能認定損害的持續發展或變化為一個新的、獨立的侵權行為,從而影響時效的計算。

 

在處理車禍或其他事故引起的嚴重人身傷害案件時,了解和正確運用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規定至關重要。法律專業人士和醫療專家的意見在這些情況下尤為重要,能夠幫助確定時效的正確起算點,並確保受害者的權利得到恰當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被害人應及早尋求法律和醫療諮詢,以免因時效問題而喪失賠償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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