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構車禍損害費用有詐欺嗎?
問題摘要:
車禍事件後被害人得依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等請求須以實際損失為基礎,若明知無損害仍提出求償,不僅在民事訴訟中難以獲得支持,更有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未遂罪,尤其於和解協商過程中虛構支出、誤導對方而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者,實已達詐欺行為之著手階段,即便未得逞仍構成未遂。即便尚不足成罪,亦可能造成訴訟中信譽受損、法院對其不予採信之後果,當事人應慎之又慎。此類案件提醒社會大眾,法律不僅保護權利主張,也要求行為誠實,虛構損害將失去法律保障,甚至成為追訴對象,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虛構車禍損害費用所涉及的詐欺問題,是民事請求與刑事處罰交錯的敏感議題,尤其在損害賠償請求過程中,若當事人為爭取更多賠償而誇大事實、虛構支出,不僅會導致民事上求償失敗,更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取財罪,甚至在未能得逞的情況下仍可能構成詐欺未遂罪。
依照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中明確指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也就是說,碰瓷者若僅採取誇張、不實但尚不足以讓一般人誤信的言詞,可能不構成詐術;但若其手段有計畫、有目的且足以使人誤信並交付財物,即具詐欺構成要件。
此條文構成要件包括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客觀上之詐術行為,而「詐術」不僅限於偽造文書、虛構證據等形式詐欺,亦包括虛偽陳述與隱匿重要事實等「不作為」型詐術。在車禍損害求償實務中,若當事人於和解協商或法庭上提出虛構之損害費用清單,例如實際參與旅遊活動卻主張因車禍受傷未能成行並要求賠償團費,即可能構成對賠償義務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願意支付不實金額,屬於典型之詐欺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詐欺罪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已開始實施詐欺行為,即具構成詐欺未遂之可能。
實務案例中即有甲乙二姊妹共乘機車與丙女車輛發生車禍,甲乙受輕傷並主張因傷取消多項旅遊行程,導致無法退費,遂將旅費共約八萬元列為損害清單,向丙女求償。惟丙女事後查閱甲乙臉書動態,發現二人於事故後不僅如期參與原訂行程,甚至從事潛水、露營等活動,顯與「無法參加」之主張相違。丙女雖未實際支付該筆賠償金,但由於甲乙提出虛構損失清單並要求對方賠償,已符合刑法詐欺未遂之構成要件,是否有詐欺未遂罪嫌?
此案顯示,即使未實際得利,只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的虛偽陳述,即可能構成犯罪,尤其在涉及車禍民事賠償案件中,更須注意請求項目與實際損害間是否相符。進一步觀察車禍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損害,並非讓其從中獲利,是故損害項目必須具備「存在性」、「因果關聯性」與「金額合理性」。舉例而言,若受傷導致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可由相關票據證明並請求賠償;又若因身體狀況確實取消已預訂之旅遊行程且無法退費,自可納入求償範圍。
然若並未取消行程、亦未蒙受損失,僅因希望提高求償金額而虛構旅費,顯不符填補損害之原則,更可能觸法。再者,即使未涉及偽造文書,單純為虛構事實,亦可能構成詐欺罪,惟此須視行為人是否負有「誠實義務」與該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詐術。
一般認為,民事當事人間雖非特別關係人,但於和解協商中若明知他方基於誤信而可能交付金錢,卻仍故意虛構事實導致其錯誤,即具詐術性質。實務上在法庭上提出虛偽陳述,雖不當然構成犯罪,惟若以此為手段取得不法利益,則應依法追究刑責。反之,若僅是陳述誇大或未經核實即提出的金額,僅能視為不實主張,尚不足構成刑事責任。
除刑事層面,虛構損害亦影響法院對當事人誠信之評價,損及法官自由心證之建立,可能導致整體請求不被採信,甚至在部分明確損害金額上亦遭否定。
因此,即使構不成詐欺罪,被害人在提出損害請求時亦應秉持誠實原則,慎重核實項目與金額,避免因個別不實陳述導致整體敗訴或求償金額大幅減縮。於此同時,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員應在協助當事人擬定和解或訴訟請求清單時,務必審查其資料來源與內容真實性,避免涉入教唆或幫助虛偽陳述之法律風險。此外,被害人於網路社群平台上所分享之動態,亦可能成為加害人或檢察官調查其實際行為的重要依據,因此若行為與求償主張顯有不符,更將加深法院對其誠信之質疑,甚至成為提告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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