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因事故導致終身殘障,母親是否可以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女兒因事故導致終身殘障,母親確有可能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其能否獲得支持,仍需法院依個案情節,從損害重大性、侵害型態、行為人之過失程度及社會公平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因之,「情節重大」除損害嚴重外,亦須參酌加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社會可非難性,否則即使加害人僅有輕微過失,也須負擔巨額慰撫金,恐失衡平。最高法院曾於多數判例中肯認法院得依行為人過失程度與責任比例,作為判斷「情節重大」之重要依據,避免加害人因責任有限卻須承擔過度賠償。

律師回答:

女兒因事故導致終身殘障,母親是否可以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此一問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設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如何認定。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因親屬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立法者考量此種親情關係之特殊性,認為若因第三人不法侵害而使家屬之一方受有重大傷害時,其近親屬亦會因此承受嚴重精神痛苦,應予以保護,因而增訂第195條第3項。然條文明文限制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並非凡事故必然可得主張。

 

此一限制的理由,在於避免過度擴張加害人之責任,須在衡平兩造權益之下,僅於特別嚴重之情形,始允許被害人之近親屬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務上對於「情節重大」之判斷,採取個案具體審酌,法院通常會從多方面因素考量,包括第一,損害是否重大,例如受害人是否因事故而導致死亡或重度、極重度殘障,造成親屬終身精神痛苦;第二,侵害之型態,若係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則責任加重,較易認定情節重大;第三,行為人之過失比例,若行為人僅負部分責任,法院或有理由認為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第四,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與忍受能力,亦為判斷重點。

 

換言之,「情節重大」並非單純依損害結果判斷,而需兼顧加害人之過失程度與整體社會公平衡量。舉例而言,若女兒因嚴重車禍成為終身殘障,需要全天候照護,母親作為主要照護者,將面臨極大精神與生活負擔,此種情形顯然屬於損害重大。但若事故肇事責任主要歸咎於他方,例如女兒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人負有過失,而加害人僅負部分責任時,法院可能認為被告之侵害情節不足以構成重大,不足以成立第195條第3項的要件。

 

反之,若行為人酒駕闖紅燈,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則因其過失程度極重,社會非難性高,即使受害人本身亦有部分過失,法院仍可能認定為情節重大,准許親屬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從學理觀點觀察,「情節重大」兼具衡平功能與個案調整作用。葉啟洲教授即指出,立法者使用「情節重大」此高度不確定概念,目的在於賦予法院衡平裁量之空間,使裁判結果更符合個案公平。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得依被害人受損程度、侵害方式、行為人主觀惡性與過失大小等多重因素綜合判斷,以決定是否准許家屬之請求。此種設計雖降低法律明確性,但有助於避免僵化結果,實質上更符合法律正義。進一步來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性質在於補償精神痛苦,並具有慰撫及制裁功能。在女兒因事故導致終身殘障的案例中,母親不僅失去對未來正常生活的期待,更需長期承擔照護責任,精神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理論上應屬於重大侵害。

 

然而,法院仍須審酌加害人責任比例,以避免因部分過失而承擔過度賠償。實務中不乏判決否認家屬請求的案例,例如若被告過失程度僅占三成,而事故主要肇因於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過失時,法院往往認為侵害情節不足以構成重大,駁回親屬慰撫金之請求。這顯示,責任比例在實務上確實是判斷「情節重大」之重要依據。綜合觀之,母親是否得因女兒事故致終身殘障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同時符合兩大要件:一是損害結果重大,二是行為人之侵害情節重大。前者通常較易成立,因女兒終身殘障確屬重大損害;後者則需視加害人之過失程度、責任比例及整體侵害情節而定。若行為人過失明顯且責任重大,母親得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基礎,請求相當慰撫金;若行為人責任有限,則母親的請求可能遭法院否認。因此,實務上並非一律支持母親之請求,而是必須個案具體判斷。此種設計既保障被害人親屬於極端重大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也維持責任分配之衡平性。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陳芃利之弟陳芃志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率爾通過該路口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30%之過失,原告之弟陳芃志有70%之過失,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陳芃志以機車後座搭載原告陳芃利,則該機車駕駛人陳芃志為原告陳芃利之使用人,原告陳芃利就其使用人陳芃志之過失責任應予負責,準此,被告就原告陳芃利上開損害額應減輕70%,僅就原告陳芃利上開損害額之30%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曾爓萩主張伊為原告陳芃利之母,原告曾爓萩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身心受有莫大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曾爓萩100萬元云云。惟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必須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非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依此觀之,在本件侵權行為中,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既非重大,原告曾爓萩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即與上開規定有間,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

 

被告駕駛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未能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與由被害人之弟駕駛機車所載乘的原告女兒發生碰撞,致使乘客遭受頸椎脊椎及脊髓嚴重損傷,最終成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終身需要他人照護。原告為被害人之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僅要負擔女兒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補償及看護費用,亦因其母女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然而,經肇事責任鑑定,法院認定被告僅應就事故負擔三成過失,而被害人之弟駕駛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減速停讓,責任比重達七成。法院進一步認定,因駕駛人係後座乘客之使用人,後座乘客需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在計算賠償比例時,被告僅須負擔三成之損害賠償。原告之母親雖主張基於母女關係,其身分法益遭受嚴重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惟法院認為被告並非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不足以構成「情節重大」,因此駁回其請求。

 

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於法律特別規定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則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延伸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義務時;而民法第195條更針對侵害人格權或重大身分法益之情形,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特別是第195條第3項,將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下的身分法益納入保護範圍,但僅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者,究何所指?實務法院向以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是否該當,別無爭議。所謂「情節」,固然應包括損害是否重大在內,但侵害之型態、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包含過失之程度等等,均宜一併納入情節是否重大的判斷要素在內。蓋立法者既然刻意使用情節重大此一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此一條文實質上應具有衡平法之性質,也就是說,個案的公平,此時得優先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法院得在個案中考量一切有關的因素,以達成個案中最適切的裁判結果(參葉啟洲,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62頁)。承此而言,將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比例」納入考量,即上開「損害是否重大、過失之程度」之旨,作為「情節重大」的判斷因素之一,具體又合理,值得肯定。

 

所謂「情節重大」,屬一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上通常從損害結果是否嚴重、侵害之型態、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以及受害人之痛苦與忍受能力等多方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與學理均指出,立法者之所以採取「情節重大」之彈性用語,目的即在於賦予法院衡平考量的空間,使得個案裁判能兼顧公平正義。以本案為例,被害人因事故造成終身失能,對其母親而言確實帶來沉重的精神痛苦,若僅從損害結果面來看,似屬重大;然而,法院進一步考量被告之過失比例僅佔三成,且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機車駕駛人未遵守閃光紅燈路口的停讓義務,因此被告雖有過失,但侵害程度相對有限,難以認定其行為「情節重大」。因此法院否定母親之請求,認為難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確實存在不同角度的爭辯。

 

身分法益受侵害的判斷應重點放在受害親屬所受之精神痛苦,而不宜過度受限於行為人過失比例,否則將不利於保障家庭成員間之人格法益。例如母親因女兒終生殘障而必須承擔終身照護與心理痛苦,應屬典型之重大情節,不宜僅因行為人過失比例低於五成便否認其請求。

 

然而,亦有認為「情節重大」除損害嚴重外,亦須參酌加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社會可非難性,否則即使加害人僅有輕微過失,也須負擔巨額慰撫金,恐失衡平。最高法院曾於多數判例中肯認法院得依行為人過失程度與責任比例,作為判斷「情節重大」之重要依據,避免加害人因責任有限卻須承擔過度賠償。

 

從制度設計來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設計,兼顧被害人家屬法益保護與加害人責任範圍合理化兩種價值,其重點不在於任何一方利益的絕對化,而在於平衡。換言之,倘若被害人確因事故遭受極為嚴重的傷害,導致父母必須長期承擔心理痛苦與照護責任,理論上確屬「情節重大」之範圍,但仍須視加害人之行為與責任大小而定。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