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其家屬是否得請求?

03 Jan, 2010

問題摘要:

當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時,其家屬或其他相關人士可以根據法律追求相關的損害賠償。主要的賠償請求包括生前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以及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但是家屬可以要求補償因失去被害人的收入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嗎?這包括被害人生前的工資、其他收入來源及未來可能的收益增長。例如,如果被害人的收入用於支付房貸,而他們的死亡導致無法支付房貸,此種經濟損失是一種餘命損失,一般情況下我國不承認所謂的「餘命損害」,也就是假設死者沒有死的話,可能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在考慮賠償請求時,通常不會考慮被害人如果還活著所可能獲得的收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是否就其未來繼續工作而得獲得利益,如房貸是依賴被害人薪資,被害人死亡後,沒有人付房貸,這時家屬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關於這個問題,民法上關於「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主要有幾項,即

 

「人」是權利的主體,所以有「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有權利能力的人,就是權利主體。

 

民法第6條即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被害人在車禍或其他事故意外中喪生,因為已經不是法律上的「權利主體」,而是所謂的「屍體」,屍體已不是法律上所界定的「人」了;因此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時,法律規範的損害賠償,並不是要賠給車禍或其他事故中的死者,而是要賠償給還活在世上的死者家屬或是為死者支出相關費用的人。

 

這個問題在法律上依據,有: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192條、194規定是損害賠償應該恢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明確規定,即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如何恢復原動的具體規定。即若原狀恢復不可能或有困難,則需以金錢賠償。

 

當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時,雖然死者自身的法律權利能力終止,但其家屬或其他相關人士可以根據民法的規定繼續追求相關的損害賠償。根據民法第192條至第216條的規定,以下是可以被提出的主要賠償請求:

 

其一,生前的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如果死者在死亡前有接受醫療,那麼支付這些費用的人有權要求賠償。

 

殯葬費應參酌死者的年齡、身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認為相當者為限。包括與葬禮相關的直接開支,如棺木、墓地、殯葬儀式等支出。支付殯葬費的人可以要求賠償,這包括了所有與葬禮直接相關的必要開銷。

 

至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事故造成被害人在死亡前需額外生活支出的,支付這些費用的人也可以要求賠償。在死亡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其他死亡必要費用。殯葬費,係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的項目如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

 

其二,扶養費:

如果被害人在生時有法定扶養義務,如對子女或配偶的經濟支持責任,那麼這些被扶養者可以要求未來原本會由被害人提供的經濟支持作為賠償。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數額的計算,應依據被害人原來所可推知的生存期間及扶養權利人能享受扶養的期間,並以被害人現在或將來的扶養能力為準。

 

被害人如果在生前對家庭成員有經濟提供(如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依法需其扶養的家庭成員),則這些家庭成員可以要求未來應得的扶養費賠償。這部分的賠償計算將考慮到被害人若尚在世所能提供的經濟支持,直至其預期的退休年齡或生命預期。

 

被害人若死掉了,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每個都可以向肇事者請求扶養費,對方子女越多,肇事者賠得越多,而扶養是以扶養需求而定,未成年子女可受扶養至滿20歲成年時,父母則依內政部統計的國人「平均生命餘表」的餘命年限為須要扶養的期間。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的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果沒有辦法證明金額,未年人或年老者都有權要求肇事者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或一般生活水準給予扶養費。

 

其三,精神上損害(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法第194條提供了被害人的直系親屬(父母、子女、配偶)在情感上遭受打擊時,即使不涉及直接的財產損失,也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雖無固定標準,但人一多,法院就會判個比較少的金額也是不意外,如精神上損害賠償每人10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金額的多寡,目前法院是以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的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其四,喪失收益可以請求嗎?

這指的是因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家屬可以要求補償因失去被害人的收入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這通常包括被害人生前的工資、其他收入來源及未來可能的收益增長。

 

如房貸問題,這屬於被害人死亡後家屬所面臨的經濟負擔,家屬可以主張這是一種經濟損失,因失去被害人的經濟支持而無法支付的必要開銷。

 

由於,我國實務普遍不承認所謂「餘命損害」(也就是假設死者沒有死的話,可能可以獲得的利益,如前面說的工作損失之類的)所以基本上不用去考慮這塊。

 

此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所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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