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後,如何符合自首要件?否認責任是否有自首效力?
問題摘要:
在車禍後要爭取第62條的減刑空間,就要抓住「未發覺」「主動申告」「不逃避裁判」三要素:越早打110、越完整揭露關鍵事實與身分、越積極救助與配合程序,越能讓法院在量刑時認定具有真誠悔意與程序貢獻;至於之後在責任歸屬與過失比例上的正當辯護,並不會自然消滅自首的法律效果,只要的最初投案是真誠且充分的,否認部分法律責任或爭執因果程度仍可與自首並行,兩者各行其道、共同作用於最終的判決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車禍若不幸導致對方受傷,即涉及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或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如被害人提告,是有刑事責任的。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所謂自首可減輕刑度的法律依據,發生車禍後,該怎麼做才可以符合自首的要件?
發生車禍後如何符合自首要件以及否認責任是否仍具自首效力,核心在於正確理解刑法第62條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的四個構成環節:一是「未發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如警察、檢察官)尚未掌握犯罪事實與行為人身分或足資鎖定的重大線索;二是「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必須主動對具偵查權的機關表明自己涉犯何罪、何時何地、基本經過與本人身分,而不是只對保全、里長或保險業務人員打招呼;三是「自動性」—要出於自發投案而非被圍捕或被傳喚至場;四是「受裁判」—客觀上進入偵審程序即可,不以口頭表明「我自首、願受裁判」為必要,實務早已肯認只要在未發覺前主動供述並不逃避受審,即符合自首要件。
以車禍常見之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為例,行為人最能把握的關鍵窗口,就是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處理:撥打110報案、119協助傷者送醫、擺放警示標誌、維持現場並等警到場製作筆錄與酒測,這一連串行為會在警政系統留下通聯與受理紀錄,構成「在未被掌握身分前即主動揭露犯罪事實與身分」的直接證據;若報案人是路人,也應在員警抵達後主動表明「我是肇事駕駛」,出示證件、交付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全程配合,通常亦得認定具自首性。
相反地,若肇事後離去、換車或更換衣物、關機失聯,待警方調閱監視器、車牌辨識、聯絡保險或循線到府才現身,此時犯罪事實與行為人身份已被「發覺」,即便「到案自白」也非第62條的自首,只能作為量刑時悔意與程序節省的斟酌事由。何謂「未發覺」需要拿捏:不是看路人有沒有目擊,而是看警檢是否已取得可推定是行為人的確切線索;例如主動打110自報事故、說明車號與位置,警察在報案前並未掌握是駕駛人,多可認未發覺;又如在急救時醫院依規通報警政,但通報尚未回傳到轄區偵處、員警尚未掌握車牌與駕駛者,先行主動到派出所投案,多亦屬未發覺;反之,若警方已取得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拍到的車牌、甚至電話通知到案,才到所,則已非未發覺之罪。
至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電話報案、親赴派出所投案、請律師陪同到地檢署說明皆可,形式不拘;但必須確實表明「我就是某年某月某日於某處駕駛XX車碰撞XX,對方受傷(或車損)」等要點,若僅報稱「現場有事故」卻不揭露自己身分與涉案角色,不足以成立自首;若因傷勢先行離場送醫,應在可行時儘速以電話或委託家屬、律師向警方通報身分與經過,留存通話截圖與訊息,避免被誤認為逃逸。
此外,自首的「受裁判」要件重在程序客觀進入偵審,並不要求自始自終都承認犯罪,最高法院一再指出,在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報告犯罪並不逃避受審,即屬自首,即使嗣後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構成要件、因果關係、過失程度提出抗辯或部分否認,原則上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要注意兩點細節:
其一,若一方面主張自首,一方面又故意為虛偽陳述、指他人為肇事者或湮滅關鍵證據,則可能被評價為欠缺真誠,法院在「得減刑」的裁量上未必給予優待;其二,若所稱事實與客觀完全不相符,甚至根本不是本案行為人,則欠缺「對自己之罪」的前提,自首自然不成立。就「否認責任是否有自首效力」的疑慮,必須區分「否認一切」與「對法律評價或因果程度有爭執」:自首成立重點在「先期主動揭露自己涉案並接受裁判」,之後仍可就被害人是否違規、雙方車速、可歸責程度、傷勢與因果關係提出專業鑑定與交互詰問,這屬於正當防禦權與訴訟攻防範疇,不會因為主張對方有部分過失或僅屬輕過失就剝奪自首資格;但若從頭到尾否認「我就是駕駛」或否認「有碰撞」等基本事實,則會動搖最初的申告是否真屬自首,縱使勉強成立,法院在是否減刑的裁量上也可能認為悔意不足而不予減輕。
實務上,車禍後要把自首做對,建議操作步驟為:立即停車防護現場、開啟雙黃燈與三角警示牌→第一時間撥110與119並錄下通話截圖→現場等待警察、主動表明「我是駕駛人」並出示證件→保全行車紀錄器與相關影像、通訊紀錄,不得刪除或覆寫→全程配合呼氣酒測與筆錄製作,客觀敘述事故經過→若須送醫,請家屬或律師同步向警方通報的身分與就醫狀況→事後備存警政報案三聯單、受理編號、到場警員姓名與分局所屬,以利將來舉證係未發覺前之主動申告。
順帶提醒,自首是「得」減刑而非「必」減刑,法院量刑會綜合再犯風險、肇事後處置(是否積極救助、道歉、和解賠償)、是否酒駕或無照、是否因自首節省大量偵查資源等因素評價;若另涉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或第185-3條公共危險(酒駕)等加重犯罪,自首與否更會與其他量刑事由交織評價,切莫誤以為「自首就萬無一失」。
最後再釐清幾個常見誤區:
其一,關鍵仍是是否在未發覺前主動申告自己涉犯過失傷害或其他罪名;其二,請他人代為頂替不是自首且可能另生偽證、使人為虛偽陳述等罪;其三,僅留下紙條或口頭請對方聯絡,未向警方申告,通常不足以成立自首;其四,若先行離場去搬救兵或就醫,務必以電話與訊息留痕報警並回到現場或到所投案,避免被評價為逃逸而喪失自首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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