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和解書不可疏漏的重大問題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和解書雖為雙方終止爭議之共識文件,實務操作中卻有諸多法律細節須審慎處理,特別是當涉及死亡損害賠償、刑民交錯責任或保險給付爭議時,更應以書面清楚明確載明各項條款,並保留適當保護條款與證據紀錄,必要時可諮詢專業律師協助擬稿與審閱,以確保自身權益受到最大保障,避免因條款疏漏或未盡明確而使已和解之爭議重燃,徒增訴訟與損害。

律師回答:

撰寫和解書時不可疏漏的重大問題,主要在於契約內容的明確性、適格當事人是否齊全、法律效果是否具體表述,以及是否妥善防範未來衍生爭議。

 

民法第736條的定義,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預防爭執發生的契約,其成立須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一經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和解書的內容若表述不清或忽略重要法律事項,將可能導致後續履約困難甚至產生訴訟。

 

第一,和解條件應清楚列明各項給付義務,包括金額、給付方式、時間、是否含利息、是否包含強制責任保險、是否為一次性和解或分期履行等,避免發生雙方對履約方式理解不一的情況,尤其應註明「本案賠償金額是否已含強制責任險」,否則保險公司可能因認定和解後已免責而拒絕理賠。

 

第二,若事故造成死亡,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死亡受害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均為請求權人,應確認所有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家屬是否均參與和解簽署,否則將面臨未來其他未參與家屬另行提告的風險,於和解書中加註「家屬代表確認無其他請求權人,日後如有請求與賠償人無涉」等條款。

 

第三,當事人應明確記載和解範圍,包括是否包含刑事責任部分之撤回告訴或不起訴意見表達,以及是否拋棄日後任何衍生訴訟請求,切勿簡略以「雙方互無爭議」等模糊語句帶過,否則日後當事人仍可能主張未列入部分未被和解,產生新的訴訟。

 

第四,為增加和解契約履行之強制力,如屬訴訟外和解,可考慮由公證人辦理具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明確記載願受強制執行之意思,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否則若對方不履行,須另行起訴請求履行,費時費力。

 

第五,若和解契約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為內容,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日後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須以新創設之契約義務為主張基礎,因此撰寫和解條款時應明確表示是否為替代原債務、是否拋棄舊權利等。

 

第六,為避免和解被誤解為拋棄其他潛在權利,應避免使用「一切爭議一次解決」等過度籠統語句,特別是對於尚未顯現或未評估之損害,例如精神慰撫金、後續醫療費等項目,建議明確列入或保留將來請求之權利。

 

第七,如雙方對事實存在不同認知,應於和解書中註明雙方讓步係基於和解而非承認事實,以防止未來將和解內容誤認為事實自白,對刑事或民事責任產生不利影響。

 

第八,若係以書信或第三人轉達方式達成和解,亦應確認彼此之意思表示已充分一致,因和解契約雖無書面要式要求,但為日後證明之必要,仍建議製作書面文件並保留聯繫記錄或見證人。

 

第九,和解書中若包括刑事和解部分,應注意刑事責任非單純和解即可免除,加害人是否能因此取得緩刑或減刑,仍須檢察官與法院審酌和解誠意、給付金額與態度,故和解條款應就此予以適當說明。

 

第十,若受害人已死亡且繼承人不明或家屬間有爭執時,和解應特別慎重,必要時可先辦理遺產繼承調查或聲請法院指定繼承財產管理人,以免日後因繼承人變動或主張繼承份額產生效力爭議。

 

第十一,當事人如以代理人簽署和解,應確認代理權存在並無越權,建議附上授權書或委任狀,以防後續爭議代理效力。

 

第十二,若屬訴訟中和解,法院筆錄所記載條文即為法律上最終效力表徵,應逐條確認文字內容,避免因記錄不符當事人真意而產生爭議,法院所作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即具有確定判決效力。

-事故-事故處理-和解-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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