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調解筆錄,可以後悔嗎?
問題摘要:
若當事人基於交通事故自行在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筆錄且已送法院核定,其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具有終局性與執行力。當事人除非能證明具體之法定撤銷事由,否則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亦無從主張原先法律關係。因此,在簽署調解筆錄前,務須審慎考慮,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避免日後因鑑定結果落差或權利義務誤認導致難以翻案。唯有在和解成立前謹慎評估,確保充分理解調解內容及法律效果,方可真正實現紛爭之終局解決,維護當事人實質權益。
律師回答:
當車禍發生後,許多人為求迅速解決爭端,選擇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簽下調解筆錄,此舉看似有效化解雙方糾紛,然而一旦事後發現調解內容與實際責任不符,甚至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出爐後顯示責任分配有重大落差,是否還能「後悔」、翻案或撤銷調解,即成為當事人關切的法律問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後,不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也就是說,該調解一經核定,具有終局處理爭議的法律效果,並可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換言之,只要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並具備給付一定金錢或代替物者,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其法律效力相當於確定判決。
然而,實務上亦非全然無撤銷或反悔之可能,但該門檻極高,必須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列之法定撤銷原因,包含和解所據文件經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者、和解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但當時不知者,或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資格或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者。即使符合其中之一款,仍須於錯誤發現或確定事實知悉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將受除斥期間之拘束而喪失撤銷機會。
至於當事人主張「事後發現鑑定結果與原先調解內容不符」或「未諮詢律師誤信對方說法」等理由,若非屬上述法定情形,即便認為不公平亦難以構成撤銷事由。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亦強調,和解契約本質在於雙方讓步與紛爭終結,其締結即具有締約的自由與風險,除非有證據證明遭詐欺或脅迫,或明確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定情況,否則不得以錯誤、誤解或事後懊悔為由請求撤銷。
例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指出:「一方對於和解契約重要爭點存有錯誤而締結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撤銷;但若對爭點理解並無錯誤,而是事後對結果不滿或懊悔,則不構成撤銷事由。」又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亦明言,和解契約之訂立係為終局紛爭,除符合法定撤銷事由外,不得再請求重新審理或另行訴訟。
換言之,簽訂後欲後悔者,幾無勝算。此外,和解契約或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若其內容牴觸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且無法執行者,法院在審核程序中得不予核定,並續行訴訟程序;惟若當事人已經簽字並核定完畢,則表示法院已認可其合法性與可執行性。
從實務操作層面來看,多數車禍調解皆係在雙方仍處於情緒波動或對事故責任理解不完全之下倉促簽署,若未先徵詢律師意見或未充分解讀交通事故鑑定之可能走向,即簽署放棄追訴或賠償義務之調解筆錄,極易造成日後權益受損。
尤其若事故中傷情尚未穩定或後遺症未能確認,草率簽署定額賠償更易導致後悔,惟此時再主張撤銷難度極高。民法第737條亦揭示和解契約的法律效力在於終結紛爭、創設新權利義務關係,一旦成立,不得再回復舊有法律關係,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實務上若有撤銷需求,應儘速蒐集證據證明其當時簽約之意思表示為重大錯誤、受脅迫或詐欺誘導,且須能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取得法院認定,否則原調解即應視為既判事項,其拘束力不得動搖。
實務裁判如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亦重申:「和解之效力,以雙方明示讓步事項為限,其餘未明示事項不能推定為自動拋棄」,反映和解契約之效力界線亦取決於當事人明示合意之內容,超出範圍者仍有爭執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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