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不履行和解契約時,應如何主張權利?
問題摘要:
和解契約為當事人終止爭議之合意行為,屬於民事契約之一種,若對方不履行,應依契約性質採取相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訴訟上和解與經公證之和解契約可逕為強制執行,否則應循民事訴訟請求履行,若有財產保全必要,並得聲請假扣押保障債權實現;當事人應審慎簽署和解契約,確認讓步範圍與意思表示,並保留完整書面紀錄與證據,以便日後依和解內容請求履行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對方不履行和解契約時,債權人應如何有效主張權利,首須依和解契約之性質區分為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因此債權人可逕以該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再提起本訴;反之,訴訟外和解僅為民法第736條所定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之一種,若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需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決確定,始得據以執行,惟若事前將和解契約辦理公證,並於公證書中明確載明願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則該公證書即具執行名義效力,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倘未辦理公證者,債權人得先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履行,催告無效者可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若對方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則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亦得聲請強制執行;若對方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失效,債權人須另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依和解契約內容判令履行。此時若和解契約係因互讓成立,並具明確給付條款,法院將依民法第737條認定其效力,而不再回歸原始爭點。
若債權人擔心債務人脫產,可考慮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未來執行之標的。而和解契約之法律效力除發生於當事人間,尚包括以下幾點:其一,和解契約如創設新法律關係,即取代原法律關係,若債務人違約,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其二,和解契約可於調處人或第三人傳遞意思表示成立,不必直接面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其三,和解契約須有互相讓步成分,即使結果對一方不利亦不得主張撤銷,除非符合民法第738條規定之三種情形:依據之文件為偽造變造、事後得知有確定判決結果或對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其四,和解契約不得僅以錯誤為由撤銷,須限於民法738條所列之特殊情形,且應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民法第90條)。
再者,若當事人對和解內容範圍仍有疑義,法院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為限,對未明示讓步或拋棄之權利不得推定已拋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故簽署和解契約時宜明確列出各項爭點及讓步內容,以免日後爭議。和解契約亦可於訴訟程序中隨時成立,即便於準備程序、證據調查期間亦可進行,和解成立即訴訟終結,當事人可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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