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不履行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條件 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若肇事方對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未依約履行,債權人有完整的救濟機制可資運用,包括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財產、限制出境及民事訴訟主張違約,若屬尚未核定之私下合意,亦可循契約法理請求救濟,不致於權利落空。實務中受害人於調解成立後即留存完整文書與法院核定通知,並掌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資訊,以利日後聲請執行。必要時亦應及早諮詢律師,確保調解條件表達明確,內容合法,程序嚴謹,以維權利實現之順暢與效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肇事者不履行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時,受害人並非毫無救濟之道。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若調解為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經法院核定,該調解書即具有強制執行名義,可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等核定調解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即具與民事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一旦對方不履行,即可憑該文書聲請扣押其存款、動產、不動產或薪資所得。
此一法律設計的核心目的,即在保障當事人經調解所獲得的給付承諾,避免因肇事者反悔或怠於履行而讓受害人求償無門。調解書送交法院審核前,須符合合法性要件,包括內容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不可讓當事人任意處分的法律關係,其條件須具體、明確、可能履行。法院審查後予以核定者,方為有效執行名義。
若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而未予核定,該調解則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此時調解仍具契約效力,若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履約或損害賠償。若調解書已經核定,肇事者卻未履行者,受害人可將該核定之調解書、法院核定通知書與相關文書向管轄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將審核執行名義及債務人財產狀況,並依法拍賣、查封或扣押債務人財產。
若肇事者名下無財產,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其財產清冊或申請法院進行財產報告程序,甚至可依民事執行法聲請限制出境或管收等處分。
在實務上,調解雖不具刑事處罰力,但因其法律約束力強,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價值甚高,因此當肇事方違約時,法院亦多會傾向保障調解條件之履行。
需注意的是,若調解內容未經法院核定而僅為當事人合意者,其法律性質僅屬於私法上的和解契約,須由債權人另循民事訴訟請求履行,但該契約一經成立即具法律效力,民法第737條,雙方不得任意翻悔。
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履行,亦可依民法第229條或227條及第254條、第255條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和解契約本質即在於雙方為避免訴訟或爭端所作之讓步與協議,既屬雙方合意即應遵守,最高法院一再肯認其法律效力,並強調即使事後一方認為和解結果不利於己,仍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除非符合民法第738條之法定撤銷事由,例如文件為偽造、當時已有法院確定判決但不知、或對重要爭點存有錯誤,始得依法撤銷。
此外,如肇事方在調解過程中隱匿重大事實,亦可能構成詐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92條聲請撤銷其意思表示或另提訴訟主張調解無效,並視具體情形考慮是否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
法院對於調解書的核定及執行,一向持高度尊重與實踐態度,目的即在強化人民對調解制度之信賴與依賴,使調解不僅是紛爭解決之替代途徑,更是具有實質執行力之正式法律程序。是以肇事者若不履行調解內容,將面臨如同不遵守法院判決之法律後果,而債權人只要備妥調解文書與執行資料,即可據此快速進入司法執行程序,切實保障其應得之補償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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