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參加福委會的活動出意外是否是職災?
問題摘要:
判斷參加福委會活動出意外是否屬職災,關鍵在於:活動是否由雇主命令或管理、活動目的是否與公司經營有關、雇主是否介入或控制活動流程、及事故是否與活動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若上述條件具備,即使活動以福委會名義舉辦,仍可歸屬職災範圍;反之,若活動屬員工自發性質,雇主完全未參與,則屬私人行為,事故不具業務起因性。員工參加福委會舉辦之活動,如該活動由雇主主導、核准或補助,且發生事故與活動管理或設施缺陷有關,應視為職業災害。即使雇主主張活動屬自願性質,只要事實上存在管理、指揮或默許關係,勞工仍可主張職災給付與補償。福委會雖為勞工福利組織,但其行為若與雇主經營活動密不可分,法律上仍應由雇主承擔最終責任。對雇主而言,應於舉辦活動時加強風險控管、保險規劃與安全維護,並以書面明確界定活動性質與參加方式,避免法律爭議;對勞工而言,則應了解自身權利,於發生事故時及時蒐證並申報職災,以確保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近年來企業文化日益強調「員工關懷」與「團隊凝聚力」,因此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成長營、康樂競賽或家庭日等活動,幾乎已成為企業經營的一部分。然而,當這些活動中發生意外導致員工受傷甚至死亡時,究竟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職業災害」,則常成為爭議焦點。尤其在福委會主辦或公司補助的活動中,雇主、福委會與員工三者間的法律關係交錯,認定標準更顯複雜。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進一步定義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法院則多以上開定義,加上「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兩個要件作為判斷:「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兩者缺一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2年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若公司以「活動為福利性質、非強制參加」為由否認職災,勞工又如何主張權利?本文將從法條定義、實務見解與具體案例出發,深入分析「參加福委會活動出意外是否屬職災」之問題。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施行細則第6條進一步規定,「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也就是說,只要事故發生於工作過程中,或與工作附隨之必要行為具因果關聯,即屬職業災害。法院實務則以「職務起因性」與「職務遂行性」為判斷要件,前者係指災害與勞工執行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後者則指災害發生於勞工在雇主支配監督之下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兩者缺一不可。依此標準,若公司活動為雇主主辦、具命令性質或屬雇主業務附隨行為,發生事故時即可能構成職災。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14 條: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設備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此條明確揭示,只要活動由雇主舉辦,且因雇主管理瑕疵或設施問題導致事故,即應視為職業傷害。換言之,活動性質雖非正式工作,惟若其舉辦、管理、指揮或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仍屬勞動關係的延伸行為,事故即具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舉例而言,公司舉辦員工旅遊,由福委會策劃但經公司核准、撥款、協調交通與保險,並要求各部門參加,則該活動即為雇主命令之延伸,員工於參與活動途中受傷,即可視為職災。反之,若福委會活動屬完全自願性質,雇主未介入管理或提供資源,且無命令參加義務,員工若於活動中發生意外,則難以歸責於雇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8日台(77)勞安三字第10704號函釋即指出:「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舉辦之旅遊活動,於途中發生事故,如該項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而參加者,不屬職業災害。」此函釋雖為原則,但實務上難以操作,因福委會雖名義上獨立,實際多依附於公司組織架構下運作,活動計畫、經費支出與安全管理均須報請公司核准,且多以促進團隊合作、慰勞員工為目的,與企業經營目標密不可分,故欲完全切割雇主責任,實屬困難。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定義「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換言之,只要活動係由雇主或其代表所指揮、籌辦或管理,即使名義上由福委會執行,實質仍可歸屬於雇主之行為。以實務案例為例,法院在認定時會考量以下因素:一、活動是否具強制性;二、活動目的是否與公司經營或員工管理有關;三、活動經費與組織是否由公司負責;四、活動安全是否由公司管理;五、事故發生是否與活動安排有因果關聯。若上述條件具備,即使活動名義上為「福委會舉辦」,仍會認定屬職業災害。例如公司舉辦員工成長營或團體訓練,雖屬康樂名義,但若雇主指派員工參加、核准公假、由公司提供交通住宿並派主管帶隊,則員工於活動中因交通事故或設施瑕疵受傷,均可主張為職災。相反地,若活動屬自發性,如同事自組登山隊或自由參加旅遊團,未經公司核准或資助,雇主未涉管理,事故即屬私人行為,不具業務遂行性。
從另一角度觀察,即使活動由福委會主辦,但若福委會之幹部係由公司指派、報告流程需經主管核准、經費由公司預算支應、或活動時間計入工時計薪,則實務上幾乎皆會認定為雇主命令或默許之活動。雇主若欲主張活動為「非職務行為」,必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活動完全出於員工自願、非經公司同意,且未使用公司名義或資源。惟以筆者觀察,十件爭議中至少九件雇主舉證困難,因公司與福委會關係密切,活動計畫常由人資部門協助執行或負責安全管理,員工亦多難以拒絕參加。
雇主管理瑕疵或設施問題為認定重點。舉例來說,若公司舉辦登山活動,未聘導遊或投保保險,導致員工失足墜落,即屬管理疏失,應認為職業災害。又若旅遊車因司機疲勞駕駛造成車禍,主辦方未盡查核責任,雇主亦須負連帶責任。反之,若活動全由外部旅行社承辦,公司僅部分補助,且未介入管理,員工自願報名參加,則事故與職務間之因果關係薄弱,難認職災。從制度面觀察,福委會雖依工會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立,理論上為勞工自治機構,惟在公司內部運作中仍多受雇主管理或影響。
公司常以福委會為名義,安排員工旅遊或家庭日,實際上卻以考績、出席率或部門和諧為評估指標,造成「形式自願、實質強制」之現象。法院在認定時即強調活動之「自由參加」是否真實存在,如員工因不參加而受不利益處分(如影響績效或獎金),則參與行為應視為受雇主指揮,自然具職務遂行性。此外,即使活動具娛樂性質,只要與勞務提供有關聯性或雇主可合理預見其風險,仍可能構成職災。例如公司尾牙、運動會、講習訓練、外部拓展營等活動,雇主均須負安全管理責任。
若活動地點、交通工具或設施發生缺陷導致員工受傷,依上開條文即應認為職災,員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公傷病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申請給付,雇主亦須依法給予醫療、補償與喪葬津貼。
實務上亦有法院判決肯認類似情形屬職災,例如勞工於公司舉辦之團體旅遊途中遭車禍受傷,法院認為活動為雇主基於勞動關係所舉辦,且旅遊行程由公司主導、具有凝聚團隊目的,故屬雇主業務附隨行為,應認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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