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參加市政府舉辦的勞資運動大會受傷,是否為職災?

31 Oct, 2025

問題摘要:

職業災害的認定核心在於勞工行為是否因雇主指派而與職務履行具直接關聯,即業務遂行性,以及事故發生是否因勞工執行職務而引發的危險現實化,即業務起因性,勞工受工會指派而非雇主指派參加活動,與雇主職務履行無直接因果關係,因此不符職業災害的法定標準,雖然勞工於活動中受傷,法律上仍屬非職業災害,雇主仍可依企業政策提供照顧,並鼓勵勞工申請相關勞保給付,以維護勞工健康及基本保障,確保勞工在非職務指派活動中遭受意外事故時仍有一定的保護措施,並提醒勞工參加各類活動時應注意自身安全,雇主亦可藉由教育宣導及安全防護措施降低意外風險,進一步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精神,使勞工在參與非雇主指派活動時之權益及健康保障得到合理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是否因參加市政府舉辦的勞資運動大會受傷而認定為職業災害,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判斷其是否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畢竟此類運動事故,原則上應由活動舉辦者,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並視活動內容是否有貫徹運動規則,如有可視為該項活動已經有被害人允許或同意,是在符合規則下所生常態風險,本屬於參與者應承擔對風險。

 

然而,若此項運動活動,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而發生事故致傷,視為職業傷害。勞工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若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設備缺陷發生事故而受傷,也視為職業傷害,職業災害認定的前提在於勞工行為與雇主指派或管理有直接關聯,事故的發生與職務履行之因果關係明確成立。

 

勞動基準法第8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4條: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設備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委會81年11月4日台81勞安三字第31943號函釋: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職業災害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案工會會員及幹部代表工會參加有關官署所舉辦的各項活動發生事故,如經雇主指派,視為職業災害。

 

參照職業災害定義,勞工就業場所的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皆屬職業災害範圍;函釋中亦明確指出,若工會會員或幹部代表工會參加官署所舉辦之活動,且經雇主指派,則可視為職業災害,但若參加活動並非受雇主指派,而僅是工會或職工福利委員會指派,則與雇主指揮管理關係不成立,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

 

勞工參加市政府舉辦的勞資運動大會,其行為並非依雇主指派,亦未在雇主管理或監督下執行職務,因此雖發生事故受傷,但不具有業務遂行性,亦不具業務起因性,故依法難以認定為職業災害。然而,實務上雇主仍可酌情給予公傷病假或其他照顧措施,保障勞工基本權益,勞工亦可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經審查後若認定不符職業災害條件,仍可依一般傷病給付程序處理。

-事故-職災-職災認定-康樂活動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民法第184條=職業衛生法第2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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