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可歸責性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主觀可歸責性與國家賠償責任間之關聯,體現於故意與過失對公務員行為合法性的界定。故意反映行為人對結果的意欲與容認,過失則反映其對注意義務的怠忽。若公務員具備故意或過失並造成不法侵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已盡合理注意,則不構成主觀可歸責。故意和過失是判斷國家賠償責任的重要標準。故意著重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過失則關注行為人在具體情境中的注意程度及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通過判斷公務員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法律得以在保障人民權利與維護行政效率之間取得平衡,同時促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更加謹慎和負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主觀可歸責性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間的關聯,核心在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揭示的主觀責任要件。該條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範說明,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並非僅以結果侵權為準,而須確認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可歸責性,亦即存在違反注意義務的心理狀態。

 

故意與過失作為主觀可歸責性的兩種基本形式,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判斷的中心標準。若無此要件,即使損害客觀存在,亦難以成立國家賠償之請求。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定義,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特定不法結果而有意使之發生,或至少容認其發生。就國家賠償而言,故意係指公務員明知其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仍執意為之。

 

例如警察明知無合法搜索票而強行入屋取物、稅務人員明知納稅義務人已繳稅仍為課徵,或行政官員明知行政處分欠缺法定要件仍簽核通過,此類情形皆屬於故意侵害人民權益的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上之故意侵權。又若公務員對人民的權利受侵害「不在意或放任」,雖非積極追求結果,但亦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仍應認定具主觀可歸責性。至於「過失」,則為行為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情形,係主觀可歸責性中最常見的形式。

 

刑法第14條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本應注意而未注意,或已預見其結果而輕信不會發生,即屬過失。將此原則移植於國家賠償法領域,意謂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若未依專業標準、法定程序或一般謹慎義務行事,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即屬過失。

 

例如建管單位未依規定檢查建築物安全而導致坍塌、監獄管理人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受刑人逃逸傷人、或警方因疏於保管證物導致人民受損,皆屬於行政作為中之過失行為。主觀可歸責性之判斷,必須同時考量行為人之職務內容、當時之客觀環境及可預見性標準。法律並非苛求公務員事後回顧的完全正確,而是以「忠於職守的一般公務員」作為客觀基準,判斷其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此即所謂「一般化注意義務標準」,強調應依公務員所屬專業範疇與當時知識水準衡量。例如在災害緊急應變時,若行動迅速而略有疏漏,僅能謂之輕微過失,通常不生賠償責任;但若明顯怠忽或未依程序處理,如未發布撤離警報導致民眾傷亡,則構成可歸責之過失。此外,主觀可歸責性並非僅限於作為(行為)之情形,亦包括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之狀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即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即擴大適用範圍至行政消極不作為。

 

若公務員明知有履行法定義務之必要,卻因疏忽未行動,例如消防機關接獲火警通報後遲未派遣救援、衛生主管機關對食安問題未即時查處、或交通管理機關對危險路段未設警示標誌,均屬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國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上,法院在認定故意與過失時,往往採取嚴謹區分。故意需有明確之侵害意圖或放任心理,而過失則以「應注意而未注意」為認定基礎。

 

國家賠償之成立,不以公務員具有刑事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只要存在可歸責性,即足以使國家負責。惟國家於賠償後,得依同條第3項向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以維持責任之公平與行政效能。故此,國家賠償責任之主體雖為國家或機關,但行為責任之基礎仍在於個別公務員之主觀可歸責性。學理上,主觀可歸責性與客觀不法性互為構成要件。

 

若行為雖造成人民損害,但係依法執行職務、依命令行動或於合理職權範圍內,則即便結果不利人民,仍不構成主觀可歸責。例如依法執行逮捕令、依法拆除違建、或依法徵收土地等,均屬合法行政行為,不因人民主觀感受受損而生賠償義務。

 

但若行為超越必要限度,違反比例原則,即可能構成不法。例如警察執行逮捕時使用過度武力、檢調違法監聽、或稅務機關查稅過程中違反程序保障,即使其主觀上出於執行職務之目的,仍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構成可歸責之過失。

 

主觀可歸責性的判斷同時兼具道德與法律層面,其功能在於確保國家公權力的行使符合正當程序與合理期待。若無故意或過失的要件,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將失去平衡人民權利與行政效能的作用。這種制度設計,一方面避免公務員因恐懼賠償而消極行政,另一方面也促使其依法行政、謹慎執行職務。

 

主觀可歸責性即是公務員必須有故意或過失是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國家賠償責任的重要要件之一。在法律上,故意和過失是衡量公務員行為責任的重要標準,分別從主觀和客觀角度判定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所謂故意,是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或者預見該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公務員的本意。這意味著,行為人在實施侵害行為時,對於可能造成的結果是完全知悉的,甚至是有意促成。例如,若某公務員明知其行為將對人民的權利造成損害,仍然執意為之,則該行為具故意性。依據刑法第13條,故意的定義涵蓋主動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消極接受該結果的發生。

 

另一方面,所謂過失,則是指公務員雖非故意,但按當時的情況下其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或者對於可能發生的不利後果已有所預見,但仍確信其不會發生。例如,公務員在管理公共設施時未進行必要的檢查和維修,導致設施損壞並危及公共安全,此類行為屬於過失。根據刑法第14條,過失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未能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另一是雖已預見危險但仍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在判斷公務員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時,法律通常以「忠於職守的一般公務員」為標準,評估其在具體情境中是否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所謂合理注意義務,指的是公務員在其職務範疇內應具備的專業水準及行為謹慎程度。評估公務員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應考量其行為是否符合當時的技術水平及職務要求。如因處理疑似SARS感染者採取強制隔離措施,儘管該措施過於激進,但法院認為該行為已符合法律規定和當時的醫療技術水平,因而被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

 

故意和過失的判斷還需結合行為當時的客觀條件。例如,在新興或特殊情境下,若行為人已盡力依據當時的資訊和規範行事,即便結果導致損害,也可能不被視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例如SARS疫情初期,全球醫學界對於該疾病的傳染途徑和治療方式尚未完全掌握,此類情境下,公務員的防疫措施若符合當時的最佳實踐,即便有一定的偏差,也可能被認定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然而,若公務員的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職務要求,導致人民的權益受到侵害,則該行為具備過失。例如,某公務員未依法律規定檢查公共安全設施,導致重大事故,這類行為因未能達到職務要求的注意標準,構成過失。此外,若公務員對法律規定有充分的知悉,卻選擇不遵守,則可能構成故意。

 

「國家賠償責任之設,非為懲罰國家,而為保障人民權利,惟若公務員已盡合理注意,則其非難與否仍應衡酌社會通念。」值得注意的是,主觀可歸責性並非適用於所有國家賠償型態。例如國家賠償法第3條關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任,即屬無過失責任,強調客觀安全性而非主觀過錯。換言之,若人民因道路坑洞、橋梁損壞或排水系統故障受損,即使管理機關已盡維修努力,仍可能構成賠償責任。

 

這與第2條之主觀可歸責性形成對比,顯示國家賠償制度兼具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兩種構造。前者著重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後者著重設施本身之安全義務,兩者相輔相成,共同維護人民權利之保障體系。再就求償關係而言,當國家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人民損害後,依第2條第3項,得對該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此規定體現主觀可歸責性之責任分配功能,使國家免於為個人惡意或嚴重疏忽行為無限背書。例如警員明知法律禁止而仍毆打嫌疑人、稅務人員收賄違法課稅,國家於賠償後得追償其個人,以防止行政濫權及提升公務倫理。由此可見,主觀可歸責性在國家賠償體系中,不僅是成立要件之一,更是區分國家與個人責任、保障行政正當性的重要基準。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國賠構成要件-主觀可歸責性

(相關法條=刑法第13條=刑法第1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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