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家賠償責任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家賠償法上的權利,分別受到不同法律基礎的約束。外國人須符合互惠原則方能請求國賠,該原則確保國際間法律待遇之對等;而大陸地區人民則因屬中華民國人民,理論上享有與自由地區人民相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但受兩岸條例特別法規範之限制。在實務上,法院多採取保障基本人權、實質平等之立場,認為無論其戶籍地區,只要其在台受公權力侵害或因公設欠缺受損,均可依法請求賠償。此一見解兼顧法律一致性與憲法人權保障精神,亦符合現代國家法治原則與人權國際潮流。未來若兩岸關係趨於穩定,或簽訂具互惠性質之法律協議,將更有助於建立明確之跨區域國家賠償制度,使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均能依法律正當程序獲得合理救濟,進一步彰顯國家賠償制度保障人民權益、制衡公權力之本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牽涉國家主權、法律適用與國際互惠原則等複合性議題,其核心問題在於「誰是國家賠償法上的請求人」,以及「國家對外國人及大陸人民是否負同等責任」。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與第15條之規定,國家賠償制度原本是為保障「中華民國人民」免於公權力之違法侵害而設,其基本精神在於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欠缺造成損害,國家均應負賠償責任。然而,當請求人是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時,國家是否仍有相同責任,則需透過條約、國際慣例及特別法(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進行判斷。首

 

先,就一般外國人而言,國家賠償法第15條明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此即「互惠原則」的具體化。換言之,外國人是否可在我國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端視其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是否提供相同權利而定。若該國允許我國人民在其境內遭公務員違法侵害時得請求賠償,我國也將基於對等原則予以承認。例如美國、日本、德國等國均設有明確的政府責任或國家賠償制度,允許外國人享有與自國人民同等的救濟權,因此這些國家的人民在台灣可依法主張國家賠償。

 

反之,若該國對我國人民不提供相同權利或予以限制,我國即可依第15條拒絕適用,這不僅是保障國家主權與法律尊嚴之措施,也是維持國際法律互惠秩序之必要機制。再者,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律地位較外國人複雜,須特別依兩岸條例之規定加以判斷。根據該條例第2條,大陸地區指我國憲法所定疆域內除臺灣地區外之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係指設有大陸地區戶籍者。兩岸條例第11條進一步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此一條文揭示,大陸地區人民雖屬中華民國人民,但因兩岸分治現實,其權利義務之處理應由特別法規定,而非一律適用一般法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被排除於國家賠償法適用範圍之外。

 

大陸地區人民雖未設籍於自由地區,但仍屬中華民國人民,既然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人民」並未限定戶籍地,即不得以分治為由剝奪其請求權。是以,大陸地區人民若在台灣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遭不法侵害,或因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導致損害,仍得依國賠法請求賠償。大陸地區人民於自由地區受侵害,得依我國法律主張救濟,僅其行使程序可能受兩岸關係規範所限制,例如須透過陸委會指定之代理或中介機構辦理。另一方面,若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發生事故或受公務員侵害,該事件不在我國行政主權範圍內,自不得援引我國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此亦符合「屬地主義」原則,即國家賠償法僅適用於行為地屬我國管轄之情形。

 

我國第15條精神一致,皆以「互惠」為適用條件,顯示兩岸在國家賠償制度上具法律結構之相似性。若未來兩岸互設正式法律協議,理論上可依此原則建立互惠認定基礎,保障雙方人民之救濟權利。目前台灣地區對外國人國家賠償案件之審理,通常由法院先審酌是否具互惠關係,再行實體審理。例如某外國人在台遭警察執法不當而受傷,若該外國屬於與我國具互惠關係國家,則其可依第2條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於審理時將依一般國賠法之要件進行判斷,包括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性質、故意或過失之認定及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反之,若無互惠關係,例如該國法律不允許中華民國人民於該國主張國家賠償,則法院可駁回其訴。

 

相對而言,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原則上會承認其當事人資格,但在程序上可能要求透過特定代理人或法律扶助機構進行,以確保訴訟程序可行性。

 

實務上亦有大陸配偶或陸籍學生於台因交通事故或公務怠惰導致損害而提起國家賠償者,法院多採取實質平等之見解,認為大陸地區人民既為中華民國人民,即應同享國家保障權利。

 

另一方面,外國人與大陸人民請求國賠之差異亦在於立法目的不同。外國人請求須受「互惠」限制,反映主權國際關係下的對等原則;大陸人民則受「同屬中華民國人民但分區治理」之特別法秩序所制衡。兩岸條例的存在,使大陸人民之法律地位兼具「國內人民」與「特殊區域人民」的雙重屬性,因此國家賠償的實際操作需考慮政治政策及兩岸交流機制。例如,若涉及軍事管制區、警政情報機關執法行為等敏感領域,主管機關可能基於安全考量限制其救濟途徑,惟此類限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要求。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的規定,可向國家請求賠償的對象為「中華民國人民」。至於涉及外國人的情形,國家賠償責任的適用則採取「互惠原則」。這一規定顯示,國家賠償制度對於外國人是否享有相關權利,需要視該外國是否對中華民國人民提供同等權利而定。在兩岸特殊的法律與政治現實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享有國家賠償的權利則成為另一個複雜的議題。

 

鑑於兩岸分治的現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確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由此衍生出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成為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相關事務的重要依據,也是處理相關賠償問題的特別立法依據。

 

根據兩岸條例第2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是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有以為大陸地區人民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該函釋指出,依據兩岸條例第2條的立法精神,大陸地區人民並未被排除在國賠法適用範圍之外。因此,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受到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導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理應可適用國賠法的相關規定。換言之,因為兩岸條例及國賠法並無禁止性規定,無法據此否定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在現行國賠法第15條中,外國人如欲在台灣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基於「互惠原則」。也就是說,若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外國享有同等的國家賠償權利,則該國人民也可在台灣依法請求國家賠償。這種立法模式與其他國家的相關法例相似。例如,日本的《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有相互保證為限,得適用之。」具體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如果外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國家賠償權利採取限制性措施,中國將依對等原則對該國的公民、企業或組織實行相同限制。由此可見,無論是在台灣還是在其他國家,外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往往建立在對等保障的基礎上。

 

綜合上述分析,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是否能夠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主要取決於其是否屬於國賠法規範的「中華民國人民」範疇。大陸地區人民確實被視為中華民國人民,因此未被排除於國家賠償權利之外。此外,對於涉及外國人的國家賠償請求,國賠法第15條所設的互惠原則為處理類似問題提供參考依據。儘管如此,兩岸特殊的政治和法律關係使得實際操作中可能仍存在不確定性。因此,在實務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的國家賠償請求,法律適用與政策考量的平衡仍需進一步探索與完善。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涉外國賠-大陸人國賠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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