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性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交通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聯主要建立在公共設施安全與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上。若事故源於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國家須依第3條負責;若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則依第2條負責。兩者共同體現「公權力須受法律拘束」原則。唯若國家能證明事故完全出於不可抗力或駕駛人自甘風險,且已盡合理維護與警示義務,則得免除或減輕責任。此一責任架構兼顧人民權益救濟與行政機關負擔之平衡,促使政府持續改善交通設施安全、強化公務員執法專業,進而降低交通事故風險並提升社會整體安全水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交通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聯核心在於「道路設施是否存在設置或管理欠缺」及「公務員在交通管理執行職務時是否有不法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可知,只要交通事故的發生與道路設施的安全性有關,而該設施未能符合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標準,或管理機關未盡維護、警示、修繕等義務,導致民眾受損,便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交通事故雖多數源自駕駛人的操作行為,但若事故的原因可歸責於公共設施本身之瑕疵或管理不當,例如道路設計錯誤、標誌錯置、路燈故障或路面坑洞,國家或地方政府作為設施管理機關,須負賠償責任。

 

道路設施管理責任

公共道路、橋樑、標誌燈號等設施,均屬於國家或地方政府所設置與管理的公共設施。若這些設施存在欠缺,例如路面坑洞未修補、交通標誌錯誤或缺失、路燈故障未維修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則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按照無過失責任原則,無論管理機關是否存在主觀過失,只要該設施的欠缺客觀上影響了安全使用,並造成損害,國家即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若一段道路長期存在未修補的坑洞,且管理機關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使行車者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此即構成國家對該道路設施管理欠缺的賠償責任。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的責任

公務員在執行交通相關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交通事故,國家也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交警在指揮交通時未遵守相關規範,導致車輛相撞,或交通管制不當造成大規模事故,均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這類責任的成立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判斷,即公務員是否在執行職務時存在不法行為,以及此不法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需具備以公共設施欠缺或公務員執行職務存在不法行為,即設施欠缺包括未達到安全使用標準的設施或管理上的瑕疵。不法行為則指公務員違反法律規定或操作規範。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因交通事故受到具體損害。設施欠缺或不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儘管國家需對設施欠缺或公務員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某些情況下可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如地震或颱風等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交通設施受損,管理機關無法及時修復,且證明其已盡合理努力避免損害,則可能免責。如果事故源於第三方的違法行為,如駕駛酒駕或惡意破壞交通設施,則國家可減輕責任。

 

例如,某市一段道路因未設置減速標誌,且路面結構老化,導致駕駛人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法院認定,該路段的管理機關未依道路設計標準進行維修與安全提示,構成管理欠缺,因此判決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若事故原因為交警指揮不當導致車輛相撞,法院也可能認為國家需對公務員的執行行為負責。

 

國家賠償法第3條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不問公務員或機關主觀上是否有過失,只要設施客觀上有欠缺且與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便須負責。例如,一段道路長期未修補之坑洞導致騎士摔車受傷,即屬典型之設施管理欠缺案例。法院實務上認為,道路應維持「通常安全性」,若其狀態不足以使一般駕駛人在合理注意下仍能安全通行,則構成欠缺。


 

再如,交通號誌錯誤顯示、標誌被遮蔽未及時清除、或施工單位未設立警示標誌導致事故,均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此外,道路邊坡或橋樑設施若無防護欄、排水孔堵塞導致積水打滑等,也屬設施欠缺的具體表現。反之,若事故原因為駕駛人酒駕、闖紅燈、或逆向行駛等個人行為,則與國家賠償無涉。除設施欠缺外,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亦可能引發國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警察在指揮交通時違反交通管制規範,或任意開放危險路段造成事故,即屬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又如交通號誌控制中心操作錯誤,使號誌全滅或對向同亮綠燈,導致車輛相撞,亦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判斷此類案件時,法院通常會審酌公務員是否遵守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並檢驗該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舉例而言,若交通警察臨時改變路口號誌控制未設置警示導致車禍,則主管機關須依第2條負責。

 

至於道路設施欠缺之認定標準,實務上採「客觀安全標準」原則,意即設施是否具備一般使用者所能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最高法院曾指出,公共設施欠缺不以「完全無法使用」為限,只要該設施未能提供合理安全,即構成欠缺。此標準包含三層意涵:第一,設施的設計應符合法令與工程標準;第二,管理維護應符合通常安全維護程序;第三,應對潛在危險設置警示或防護措施。例如,一處下坡彎道未設警告標誌、未設防撞設施導致駕駛失控墜谷,雖無公務員主觀過失,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又如道路施工單位臨時封閉車道未設燈光標示或安全圍籬,致夜間車輛誤入坑洞,亦屬管理欠缺。

 

實務中對於交通事故國家賠償案件,常以「是否可合理預見並可防止損害」為核心判斷。若管理機關能合理預見該危險且可採取防範措施而未採取,即屬可歸責。例如路面龜裂積水長期未修,明顯具危險性但未設標誌警告者,若因該原因造成摔傷或車損,即應負責。反之,若屬突發、不可預測之事件,如大雨剛止尚未及時排除積水而事故即發,且機關能證明已盡合理努力,則可免責。

 

此外,法院亦常引用「因果關係」與「共同過失」概念平衡責任範圍。若事故原因同時包含駕駛疏忽與設施欠缺,則依民法第217條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按比例減輕國家賠償責任。例如,機車騎士於雨天超速行駛,遇路面坑洞摔倒,雖道路管理欠缺為主要原因,但騎士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法院可酌減國家部分責任比例。

 

實務判決中常見之交通事故國賠案例包括:道路照明不足致事故、路面高低落差造成摔倒、交通號誌錯誤顯示導致相撞、橋樑伸縮縫破損致車輛翻覆、以及未設防撞護欄導致墜落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即指出,道路設施係供一般公眾安全通行之用,其管理機關有義務保持其通常安全性,如因未修補路面坑洞致事故,即屬管理欠缺;又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認定,路燈長期故障未修復,導致夜間視線不良之事故,國家應負部分賠償。另有案例指出,若道路標誌設置錯誤,例如指示方向顛倒或未設減速標誌導致駕駛誤判方向而肇事,則屬設計欠缺。

 

至於警察、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部門在執行交通管制或設施管理時的行為,若違反專業注意義務,也可成立第2條公務員行為型國家賠償。例如警察臨檢時未設警示導致後車追撞、或指揮錯誤造成碰撞事故;又如工程施工中公務員未依規核發交通封閉許可或未要求設置導引標誌,亦屬不法行為。值得注意的是,當事故發生原因涉及第三人時,國家仍可依第3條第5項對其行使求償權。若事故肇因於承包商施工未設安全措施,國家於賠償後得向承包商追償。另一方面,若損害發生於人民自行違法使用道路情況,如擅入封閉施工區、闖越警戒線或酒駕逆行,則國家可主張免責或減責。

 

交通事故中也可能涉及「行政怠惰」型國賠,亦即機關雖知道路存在危險但未採取改善或警告措施。例如居民多次陳情某路口號誌失靈、彎道視線不良但主管機關遲未處理,後果發生事故,此種情形被認為是「怠於執行職務」,屬第2條範疇。法院實務上要求,若機關明知有潛在危險而未採取合理行動,即便未直接參與事故發生,仍應負責。

 

從理論上分析,交通事故國家賠償責任具有三項功能:第一,補償功能,藉由損害賠償救濟受害人民;第二,預防功能,促使國家強化公共設施維護與交通安全管理;第三,監督功能,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善盡保安義務。此制度使國家不僅在災後補償上有責任,更在事前防範上負有義務。特別是在道路網密集、交通流量高之現代社會,公共設施管理若疏忽,極易造成重大人命與財產損失,因此國家賠償制度成為公共安全責任體系的重要支柱。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設施管理責任-車禍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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