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力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性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自然力事故本身並非國家賠償責任的直接原因,真正關鍵在於公共設施的設置與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規範與合理注意義務。若國家於災前未盡防範義務、災中未積極應對、災後未及時排除危險,即便事故源自自然力,仍須依國家賠償法負責。反之,若證明已依現行技術與法定標準盡合理努力,且損害完全由不可抗力造成,則國家可免責。此責任體系兼顧人民救濟權與行政合理負擔,體現法治國「權責相當、損害有救」之原則,也提醒國家在自然災害頻仍的現代社會中,必須以更高標準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責任,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維持社會整體韌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然力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間的關聯,核心在於「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與「自然力是否屬不可抗力」兩者的界限如何劃定。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該條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不問公務員主觀上有無過失,只要設施客觀上存在欠缺並造成損害,即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然而,自然災害如地震、颱風、豪雨、洪水或土石流等屬於典型「自然力事故」,其特徵為不可抗力與不可預見性,因此國家是否須負賠償責任,需視主管機關在災害發生前後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與應變措施而定。若設施原本安全完備,僅因突發且超過設計強度的自然力導致損害,則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但若該設施早已老舊、疏於維護、或已知有危險而未及時補強修繕,即使損害發生於自然災害期間,仍可認為存在管理欠缺,國家須負賠償之責。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包括道路、橋梁、水庫、排水系統、公園、防坡堤、護岸等公有設施。此類設施雖多因自然力受損,但其安全維護與管理屬行政機關之職責。若機關未定期檢修或更新設計標準,導致設施在可預見之自然力範圍內失效,則屬管理欠缺。例如,若橋樑因洪水沖刷倒塌,但其設計標準低於當地歷史最大洪水流量,且多年未檢測基礎腐蝕情形,即便倒塌時有豪雨因素,仍可認定管理機關違反維護義務。反之,若證明該橋樑設計符合法定規範且定期維修,僅因超出百年洪水標準之極端暴雨造成坍塌,則屬不可抗力,國家得免責。

 

自然力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聯性在於,當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引發的事故對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損害時,政府機關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若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人民受到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然而,當事故的發生是因自然力不可抗力所致時,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取決於政府是否已盡合理管理義務並採取必要的應變措施。

 

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等的發生,屬於無法預測或防止的自然事件,其本身並非國家賠償的直接原因。然而,如果政府在管理公共設施或應對災害時存在明顯過失或怠於履行職責,則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例如,颱風過後路樹倒塌阻礙道路通行,若主管機關未能及時清理導致次生事故發生,即可能認定為管理欠缺。

 

自然力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的判斷通常需綜合考量設施的安全性、管理者的預見能力以及其採取措施的合理性。公共設施的管理責任要求主管機關對可能的自然災害風險進行評估,並提前採取適當的防範措施,例如加固橋樑、修剪可能因風暴倒塌的樹木、檢查排水設施等。同時,在災害發生後,機關需迅速應對,修復或清理因災害受損的設施,避免危害擴大。如果機關已合理預見到風險並採取適當措施,則即使事故發生,國家通常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一場超過設計標準的強烈洪水導致堤防潰決,若機關能證明堤防設計符合現行標準,且在洪水來臨前已發布警告並採取應急措施,則可能免責。

 

然而,如果自然力事故的發生與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瑕疵有直接關聯,則國家賠償責任可能成立。例如,一條河堤因年久失修而在洪水來襲時決堤,導致沿岸居民財產受損,法院可能認為管理機關未履行維護義務,構成管理欠缺。此外,颱風期間電線桿倒塌壓傷路人,若事後調查發現電線桿已老化但未及時更換,也可能被認定為設施管理不善。

 

自然力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的另一層考量在於受害者的行為是否對事故的發生或損害擴大有影響。例如,在颱風來臨期間,政府已發布避險警告並封閉高風險區域,但個別民眾違規進入導致傷亡,國家的賠償責任可能因此減輕甚至免除。這樣的判斷基於責任分擔的原則,旨在鼓勵個人合理避險行為,減少災害損失。

 

自然力事故與國家賠償的實務判決也展現不同情境下的適用標準。例如,在某地因地震引發的山體滑坡中,一條通往旅遊景點的公路被掩埋,導致車輛受損。法院判定管理機關已事先對滑坡風險進行警告,且在地震發生後立即採取封路措施,因此不構成賠償責任。而在另一案例中,某市排水系統因未能定期清理而在暴雨期間無法正常排水,導致市區大面積淹水,法院認定市政府未履行其排水設施的管理責任,需對居民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

 

即使是因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公共設施欠缺,如果國家在客觀條件下有能力及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而未採取,仍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並因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即使設施欠缺的原因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力介入,國家若無法證明在客觀上無能力及時進行修復或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便不得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這一判決強調,並非所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設施欠缺,國家都可以免責,除非能證明國家確實無法及時採取行動來修護設施或減少損害。

 

如某路段因當夜強風暴雨致使路樹倒塌在路面上,妨礙人車通行,最終導致機車騎士文○○在行經該路段時摔倒受損。原審認為路樹倒塌佔據大部分路面,加上風雨交加及夜間視線不佳的環境,使文○○閃避不及而摔倒,是否與路樹倒塌無因果關係仍需進一步釐清。然而,該案例清楚表明,倒塌的路樹妨害交通,使道路失去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已構成公共設施欠缺的情形。即便路樹倒塌的直接原因為強風暴雨這類不可抗力因素,但仍需進一步調查路樹倒塌的時間與事故發生之間的間隔,以及道路管理機關在客觀上是否有能力及時排除障礙或採取應變措施。如果國家在合理範圍內有能力採取行動,但怠於行動而導致損害擴大,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問題核心原則是國家的管理責任無法因自然力的介入而完全豁免,國家有義務在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後迅速作出應對,以恢復公共設施的正常功能,確保其具備應有的安全性。如需釐清路樹倒塌後至事故發生的具體時間間隔,並審視道路管理機關在期間內是否有能力採取有效的排除或警示措施。國家的管理責任不僅限於設施建造時的安全性,還包括後續的維護和應對突發狀況的能力。如果管理機關在客觀條件下有能力採取行動而未行動,造成人民權益損害,仍應依國家賠償法承擔賠償責任。

 

實務上,法院對自然力事故之國賠認定,往往以「合理可預見性」與「可防止性」為界。若機關能合理預見災害風險而有防範作為之可能,卻怠於行動,即屬可歸責之管理欠缺。例如,地震帶範圍內之學校建築若未依耐震設計標準補強,在地震時倒塌造成人員傷亡,主管教育機關即難以主張不可抗力免責。又如排水系統長期未清淤導致暴雨積水成災,雖暴雨為自然力,但損害之主因在於排水管理不善,故仍成立國家賠償。

 

若國家或地方政府明知某地區地質鬆軟或長年崩塌風險高,仍未劃定警戒區或設置警告標誌,人民因居住或通行該地而受損,即屬怠於管理之行為。此原則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關於「自然公物」之免責條款並行。該項規定:「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意即當國家已履行告知與警示義務時,若人民仍自願從事高風險活動(如颱風期間登山、進入封閉海域游泳),其損害應由自行承擔,國家不負責任。但若警示不足或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例如山區步道無防護欄、海岸堤防未設警告標誌,則即使災害由自然力引起,仍難免國家賠償責任。具體案例顯示此原則運作的平衡。

 

例如,市民在颱風過後清理住家外牆時,因電線桿倒塌受傷,經查該電線桿為公有設施且已老化多年,電力公司早已接獲報修但未更換,法院遂認定屬管理欠缺,國家應負賠償。又有案件中,暴雨沖垮河堤淹沒住宅區,水利署抗辯稱雨量超過設計值屬不可抗力,惟法院調查發現堤防裂縫早已存在且未及時修補,遂認為管理疏忽為主因,仍判國家負責。

 

反之,在地震造成高架橋坍塌案件中,法院認為橋梁設計符合法定耐震標準且近年定期檢修,屬突發強震之不可抗力,故免責。此等案例顯示,自然力雖為事故之表面原因,但是否成立國家賠償,端視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具「合理安全性」。自然力事故亦牽涉到國家災害防救義務之範圍。災害防救法第2條與第18條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防災預警、避難指引及緊急應變負有計畫與執行責任。

 

若政府對即將到來的自然災害有預警資訊而未發布警報、未進行疏散或封閉危險區域,造成人民損害,亦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例如氣象單位已發出豪雨特報,地方政府仍准許活動舉辦,造成民眾於山洪暴發時受害,即為典型之怠職行為。此與第3條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型國賠不同,但實際上常有重疊。從責任理論觀之,自然力事故中之國家賠償並非完全排除,而是採取「相對責任」原則。法院會評估自然力之強度、設施設計之安全等級、管理措施之完善程度,以及災害預警與應變的合理性。若國家已盡合理努力預防、應變與修復,則可免責;若有部分疏漏,則依過失比例負部分賠償。

 

此亦符合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精神。例如,災後道路塌陷未及時封鎖,導致車輛墜落,雖塌陷因地震引起,但因管理單位在災後可合理預見危險而怠於防止,故應負部分責任。又若人民明知危險仍故意進入禁區,則其自負損害風險。

 

實務上,「自然力介入下公共設施欠缺」的案件屢見不鮮。法院在審查時通常會建立三層判斷結構:第一層,是否存在自然力因素且該因素是否具有不可抗力性質;第二層,公共設施在設計或管理上是否符合當時技術標準與合理安全期待;第三層,主管機關在自然力發生前後是否已履行預防、警示、排除與修復義務。僅當第三層判斷顯示機關存在過失或怠於履責時,國家賠償責任方成立。

 

若管理機關於災害發生後仍可在合理時間內採取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而未採行,縱災害源於不可抗力,仍應負賠償責任。此見解顯示,國家責任之重點不在於災害能否預防,而在於災後處理是否盡到合理努力。理論上,自然力事故下的國家賠償責任屬「管理欠缺型」之特例,兼具「客觀義務違反」與「結果責任」性質。其制度功能在於促使國家強化公共設施安全與災害治理能力,透過損害賠償的壓力促進行政監督與風險管理制度化。從社會政策角度觀之,國家賠償責任不僅是事後補償機制,更是一種事前預防誘因,使政府機關必須建立完善之防災監測、基礎設施維護與緊急應變體系,減少自然力導致的次生災害。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自然力事故防護責任-火災事故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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