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公權力與公務員侵害國家賠償責任關連為何?
問題摘要:
行使公權力與公務員侵害之國家賠償責任關聯,展現出國家在行使統治權時應自負法律責任的法治國精神。行政機關之權力來源於人民,其行使應受法律拘束,一旦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履行法定義務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即應負責。此責任體系不僅是救濟機制,更是防範機制,迫使公務員在行使職權時審慎依法,以免濫權或怠職。國家賠償制度的存在,使人民免於陷於權力失控的危險,並促進政府權力運作之透明與問責,實現「權責相符、損害有救」的法治原則。換言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侵害人民權益,國家即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國家再依內部規範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此一制度兼顧人民救濟權、公務員責任與行政運作效率,使國家權力在保障公共利益與人民基本權之間維持平衡,體現了現代憲政國家中「國家不免責、公權受拘束」之基本法理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行使公權力與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之間的國家賠償責任關係,係我國公法責任體系中最核心且最具代表性的制度之一,其目的在於建立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之責任界限,使行政權運作與人民基本權保障取得平衡。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行使公權力須具備「以公法為依據」與「對人民單方強制力」兩要件,方能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適用。實務上,如警察在執行逮捕時濫用武力、稅務人員違法查封財產、或監獄管理人員違反程序致收容人受傷等,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與職務無關,例如私人糾紛、個人情緒報復等,即便身穿制服或利用職權機會,也不構成執行職務。例如警員因個人恩怨毆打他人,或公務員下班後以私人身份發生糾紛致人傷害,均不屬國家賠償範圍,應由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責。值得注意的是,「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並不限於直接使用強制力之作為,亦包括行政命令、行政指導、行政給付等形式,重點在於是否具有國家權力之優越性與單方性。
是以,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須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三大要件,而在構成上又分為積極侵害與消極不作為兩類情形,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侵害」與「怠於執行職務之侵害」。前者為公務員以積極行為行使職務權限而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後者則為法律明定公務員有作為義務而怠於履行所致。此一制度設計,不僅旨在保障人民權益免受國家機關濫用權力之侵害,同時也對公務員行使職務行為建立法律界線,確保國家行政權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合法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履行其法定職責之行為,行為內容與其職務間須具備密切關聯,實務上以「外觀上判斷原則」認定,即若該行為在時間、處所及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係與職務有關,即屬「執行職務」。
例如警察於勤務時間內追捕犯人時誤傷路人,或交通警察指揮交通過程中誤導駕駛人造成事故,皆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至於公務員行為是否屬於「行使公權力」,則須檢視該行為是否基於國家主權地位對人民作成命令、強制或干預自由權利之公法行為,或以公權力方式提供行政給付與服務,如發照、取締、稽查、徵收、查封、行政強制等,皆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若行為僅屬於內部行政管理或商業性契約履行,則不屬本條所稱「行使公權力」。
舉例而言,稅務機關作成稅捐核定處分、地政機關核發登記證明、警察命令民眾離開特定場所等,皆屬行使公權力;若該等行為因程序違法或內容顯失公平,致人民權益受損,即可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此外,法院實務對「執行職務」之認定亦採「職務密切關聯說」,即使行為超越職權範圍,只要與職務間具密切關聯而非完全脫離職務,如執勤警察開槍誤傷民眾、消防員救災過程中誤損財物,仍屬執行職務範圍內。反之,若行為明顯脫離職務目的,例如執勤期間竊取他人財物或性侵被害人,則屬個人犯罪,國家不負賠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國家對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益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這些行為主要包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以及消極不作為即怠於執行職務的情形。
首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公務員履行其權責的重要形式。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履行職務上的義務或行使職權,其行為與職務間存在時間、處所和外觀上的關聯,並且行為的內部目的與職務作用具有緊密聯繫。例如,某輔導長穿著軍服駕駛自用車輛,執行經長官同意的士兵交接任務,並順道載運即將退役的士兵。雖然這項行為未必屬於法定職務範圍,但因其外觀上、時間上及處所上與職務密切相關,可被認定為執行職務。此例強調行為本身是否與職務相關,而非僅取決於其是否為明確列於職務範疇內的事項。
行使公權力則指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其行為包括運用命令、強制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或透過提供給付、服務等方式達成公共利益。例如,環保局的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到指定地點收集垃圾,這不僅是一般性的操作任務,還涉及公共服務的實施,屬於行使公權力的範疇。人民需按照規定定時定點放置垃圾,此行為屬於國家提供服務的行政行為,因此可被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一部分。
其次,除積極的行使職務行為外,公務員的怠於執行職務亦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所謂怠於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在法律規定其對特定人或公共利益負有作為義務時,未履行相關責任。例如,法律可能明確規定主管機關應對某些建築物進行定期公共安全和消防設備檢查,此規定不僅授權行政機關推行相關公共事務,也賦予其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和財產的責任。如果公務員在有明確執行義務的情況下怠於行動,例如未依法對餐廳的消防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取締,最終導致重大損害,則構成怠於執行職務的行為。
當法律對公務員應執行的職務規定清晰且無裁量空間時,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尤其可能引發法律責任。例如,某餐廳被報告存在有礙防火避難設施的情況,若工務局公務員僅通知業者限期改善,而在期限到期後未進行復查或依法施以罰鍰、勒令停止使用等處置,最終因該建築的問題導致火災,此種怠於執行職務的行為可被視為違法。此類情形下,法律要求公務員積極作為,若其消極不作為致損害發生,國家應對因此產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除積極行使公權力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明定之責任來源。依釋字第469號解釋,若法律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仍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受損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地方建管機關依建築法對危險建築物負有取締、修繕、拆除義務,若公務員明知建物危險卻未採取措施,導致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又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應查驗食品安全,卻未依規進行抽檢,致有害食品流入市場,造成消費者健康損害,同樣屬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此類消極不作為之違法性判斷,關鍵在於法律是否明定具體義務,若僅屬行政裁量事項,則須證明裁量濫用或怠惰方得成立。
若法律並未明定具體義務或尚具裁量空間,僅能認為行政機關疏失而非違法,則不生賠償。至於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後,國家得否向公務員追償,則依第2條第3項規定,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方可。此乃基於行政責任公平原則,避免公務員因輕微過失即遭追償,影響行政積極性。
實務上多以「顯然缺乏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判斷標準,例如公務員明知違法仍核准建照、警察未依規程序執法致傷民眾等。若屬制度缺陷、業務繁忙或單純疏忽,通常不認定為重大過失。另方面,行使公權力之違法侵害須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請求賠償。
若損害係因第三人介入或受害人自身重大過失所致,則國家得主張免責或減責。法院實務上曾認為,若民眾於警察執法時抗拒並挑釁,致警員誤用武力造成傷害,則可依民法第217條準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國家賠償金額。又如天災不可抗力造成損害,非國家職務行為所能防範,則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國賠構成要件-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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