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施工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性為何?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建築施工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的關連性,反映出行政機關對公共安全管理的高度義務。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第3條提供不同層面的保護機制:前者針對公務員的違法或怠惰行為,後者針對公共設施本身的客觀安全性。施工階段的事故,國家責任以監督義務為主;設施完工後,則轉化為管理與維護的責任。此制度意在促使國家及其公務員積極履行安全監督、設計審查、施工驗收與後續管理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不受危險,並透過國家賠償制度提供受害人民補償與救濟,達成權利保障與公共責任並行之法治國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建築施工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間的關連性,主要在於公有建築或公共設施於設置、施工或管理過程中,因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故意或過失、或因設施本身的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時,國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第3條之規定,前者屬「公務員行為責任」,後者為「公共設施責任」。建築施工事故往往牽涉兩者交錯的情境,既有公務員監督不周的「不作為責任」,又有公共設施本身存在安全欠缺的「客觀責任」,因此如何區分適用法律條文,成為國家賠償法實務中重要而複雜的課題。

 

國家賠償法第2條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為主觀過失責任型的國家賠償,必須證明公務員有違法不作為或行為不當。而第3條則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責任不以公務員之過失為要件,只要設施客觀上存在欠缺並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即成立賠償。


 

實務上對於「建築施工事故」之性質,需先釐清事故發生時該設施是否已屬「設置完成並開放使用」之公共設施。若仍處於施工階段,尚未提供公眾使用,則多數見解認為不屬於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回歸第2條規定,由公務員監督不周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角度認定國家責任。例如某公共工程在施工中未妥善圍籬或設警示,導致行人墜落坑洞受傷,倘若該工地仍屬承包單位管理範圍,則主要責任在於承包商之侵權行為,但若主管機關未依法履行監督義務、放任違規施工,仍可能因怠於執行職務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法院實務亦多採取此區分:施工階段以監督不周為主,完工後則依管理欠缺論責。依此,建築施工事故中之國家責任可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為「行政監督怠惰型」,即主管機關對建築或施工行為負有法定監督義務,如建築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建築設計圖說、第58條規定應於完工後進行查驗,第91條又規定對違章建築應強制拆除。若主管機關明知施工不符規範或使用不當材料,卻未採取應有措施,例如未派員檢查或未命停工,導致施工坍塌或鄰房受損,即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在多起建築倒塌案中即指出:主管機關對建築安全負有積極義務,其未依法律職責行動,即屬可歸責之行政不作為,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國賠。

 

第二種為「設置管理欠缺型」,即公共設施在建設或完工後,因結構不良、維修不當或安全措施不足造成損害。若施工事故發生於已供公眾使用的公共建築,如公立學校、政府辦公廳舍、公共道路或橋梁等,則適用第3條的無過失責任。例如公有橋梁因年久失修而坍塌、公共建築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工地圍籬鬆脫倒塌壓傷行人,法院均認定為設施管理欠缺,國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此類案件不需證明公務員主觀過失,只要證明設施客觀上未達通常安全水準即可成立。

 

第三種為「委託施工連帶型」,即政府將公共工程委託民間承包商施工,施工期間發生事故。雖然實際施作單位為私人,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者,國家仍負賠償責任。」法院解釋時多認為,國家委託民間執行公務或公共工程時,若民間管理有欠缺仍視為公務執行之延伸,國家仍應負責。

 

換言之,人民得直接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再依第3條第4項規定向承包商追償。此種責任結構確保人民權益不致因承包商財力不足而無法獲償。舉例而言,若道路拓寬工程承包商未設夜間警示燈,導致駕駛衝入施工區受傷,國家須先負賠償責任,再向承包商追償。除上述三類情形外,尚有「驗收與使用階段」的責任問題。當建築工程完工後,主管機關負有驗收義務。若驗收程序流於形式,導致結構缺陷或使用安全不符標準,後續發生事故仍須國家賠償。

 

建築施工過程中的國家賠償責任,主要涉及公共建設或國家所屬機關在執行建築施工時,因設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若建築施工涉及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並因此欠缺導致損害,則國家即須依無過失主義承擔賠償責任。以下是針對建築施工國家賠償責任的詳細探討。

 

在建築施工中,設置指的是建築設計、施工和設備安裝等過程;管理則是指施工期間及完工後的維護、修繕和管理行為。若在建築施工期間,因設置或管理不善,導致危險情況的發生,並對人民造成損害,則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例如,施工過程中未設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施工現場圍籬不牢固、機具掉落等,都可能被視為管理上的欠缺。

 

在建築施工中,如果施工設施或相關管理未達到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標準,即構成欠缺。人民因施工相關問題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在施工中,例如未按照設計規範施工,導致建築物倒塌,或未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行人不慎跌落施工坑洞,這些均可能符合上述構成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3條採無過失主義,管理機關是否有主觀過失並非決定因素,只要公共設施欠缺導致損害,國家即須賠償。然而,這一責任並非絕對,在某些情況下,國家可以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如施工期間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導致事故,若管理機關能證明已盡合理努力避免損害,則可能免責。如損害源於第三方的惡意破壞或過失行為,而非管理機關的設置或管理欠缺,國家可減輕責任。

 

在公共建設中,國家通常將施工承包給第三方公司,但國家的監督責任並未因此減少。如果承包商在施工中存在管理欠缺,國家仍需對人民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國家再向承包商追償。這體現國家作為管理者的責任優先性。例如,在道路拓寬工程中,承包商未設置警示燈,導致夜間行車事故,人民可向國家提出賠償,國家再向承包商追究責任。

 

建築施工完成後,公共設施的管理責任隨之開始。如果設施因施工瑕疵或後續管理不善,導致人民受損,國家同樣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完工的橋樑因設計不良或材料問題發生坍塌,國家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的設施。理由在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興建的各類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梁、公園等,只有在建造完成並符合驗收標準後,才能正式提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未完成建造且尚未投入使用的設施,不具備「設施」的完整意義,因此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的規定。如果施工中出現損害情事,應依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處理,這類情況屬於施工承包商或其他相關主體的侵權責任範疇。

 

至於針對設置中設施發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則要求公務員的行為需具備故意或過失,才構成國家的賠償責任。若將第三條擴大解釋至適用於設置中的公共設施,可能導致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張,超出立法初衷。此外,這也可能帶來對施工監督無法周全的弊病。因公共設施在建設過程中,通常是通過招標承攬施工,施工承包商對工地安全與風險預防應負主要責任,而政府機關作為定作方,僅需派員進行基本監督,防範偷工減料或違規施工等問題。因此,對於尚未完成設置的「設施」,若因施工過程中產生損害情事,將國家納入賠償主體是不適宜的。

 

公共設施在建設完成前並未正式具備公眾使用的性質,法律責任應由承包施工單位承擔。這是因為施工期間的安全管理主要屬於承包商的責任範疇,政府機關僅負有監督施工進度與品質的義務。例如,在道路施工期間,若因施工機具未妥善固定導致意外事故,施工單位應為此負責,而非政府機關。此外,若國家需對施工期間所有可能的事故負賠償責任,將過分擴大國家的責任範圍,並可能影響公共設施建設的效率與推動。

 

實務上,如公立學校新建禮堂因施工瑕疵導致天花板塌陷砸傷學生,主管機關未善盡驗收監督義務,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反之,若事故發生後屬使用單位日常管理不當,如未定期檢修、漏水導致結構腐蝕、未維持消防安全等,亦屬管理欠缺,依第3條論責。

 

進一步而言,法院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採「修正客觀說」,即以一般社會通念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狀態為標準,若設施不具備此等安全性即構成欠缺,不論主管機關主觀上有無過失。例如橋梁應可承載一定重量,若僅能承載設計負荷的70%即屬欠缺,即使主管機關不知情亦不能免責。

 

然國家賠償並非絕對責任,若事故源於不可抗力,如地震、颱風、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或第三人故意破壞、偷竊造成損害,且國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則可免除或減輕責任。另一方面,若受害人自身亦有過失,如擅自進入封閉工地或違規靠近危險區域,法院可依民法第217條準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國家賠償金額。

 

舉例而言,行人明知工地張貼警告標誌仍跨越圍籬進入施工區受傷者,國家僅負部分責任。建築施工事故的國家賠償適用,也涉及行政程序與舉證問題。人民如認為事故起因於主管機關不作為或設施欠缺,可自知悉損害及應負責機關起兩年內向該機關提出書面賠償請求,機關應於兩個月內處理,逾期未答覆或不服決定者,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訴訟中,人民須先舉證事故事實、損害內容及與設施或不作為間之因果關係。若屬施工階段事故,需證明主管機關未依法監督、核准或檢查;若屬設施管理欠缺,則需證明設施安全性不足。實務上法院常採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若人民已提出初步證據顯示管理有疏漏,主管機關若不能提出具體反證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即推定其負責任。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建築事故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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