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責任種類為何?國家賠償程序為何?如何舉證?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對請求權的時效起算標準設有明確限制,強調知悉損害與原因事實的實際發生為必要條件。同時,也提醒請求權人應在合理時間內行使權利,以免時效消滅。這一原則適用於所有涉及國家賠償的情形,特別是在違法行政行為或設施瑕疵導致損害的案件中,對時效起算點的認定尤為關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的規定,是指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事實以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與此同時,根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也會消滅。

 

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上述規定中的「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請求權人對相關事實「明知」的情況,而非僅僅基於應該知悉或可能知悉的推定而認定。因此,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需以請求權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行為也有所解為前提。只有在請求權人具備上述全面認知的情況下,時效期間方得開始計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揭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即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以及該損害係因違法行政處分所致之時為準,而非以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違法時為起算基準。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是指請求權人已知悉自身所受的損害,係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者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在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的情形下,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原因事實的時點為準,而非以該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違法時為基準。

 

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計算並不以訴訟或爭訟結果為前提,而是基於請求權人是否實際認知其損害與違法行為之間的關聯。這一原則的適用強調,僅當請求權人對損害事實、原因事實及相關公務員的不法行為具備充分認知時,時效才開始進行。

 

舉例而言,假設某人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拆遷行為而遭受財產損失,若該人早已知悉該拆遷行為屬違法且導致自身損害,則2年的消滅時效即自知悉時起算。相對地,若其僅知損害發生但尚未確認原因行為的違法性,則消滅時效並不開始計算。這種規範設計的目的在於平衡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之間的法律地位,既避免請求權的過度遲延,亦保障請求權人在具備充分資訊的情況下行使權利。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97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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