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受損與國家賠償責任關連性為何?
問題摘要:
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致生損害是國家賠償的核心要件,其適用範圍須根據法律規定及具體事實進行分析。在確定是否構成侵害時,需考量行為的合法性、侵害的直接性及損害結果的明確性。「權利受損」與「國家賠償責任」間具有密不可分的關連性,權利受損乃賠償責任之核心構成要件與前提,若無具體權利遭侵害,國家賠償請求即無從成立。從法理上看,權利受損不僅限於傳統私法上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亦涵蓋公法上之利益,如合法信賴、公共設施安全使用權、受保護期待等。從政策上看,國家賠償責任既是人民救濟權的實現途徑,也是國家權力自我節制的機制,透過權利受損與賠償責任之聯繫,使政府行為須在法治框架下運作,不得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若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貫徹憲法第24條「人民因公務員違法行為受損害者,有請求國家給予賠償之權」之精神。其核心在於建立國家權力行使與人民權利保障之間的平衡,使行政權運作不至於淪為無限制的統治權,而人民之生命、自由與財產能獲得實質保障。從理論與實務上觀察,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以「權利或自由受侵害」為前提要件,若人民未具備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即無從主張國家賠償;因此「權利受損」與「國家賠償責任」間的關連性,實為整個制度之核心軸線。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條明確揭示兩個基本要件:一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須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是國家賠償責任的重要要件之一,其核心在於確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因政府行為或不作為而受到具體損害。所謂自由或權利,必須依照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等法規加以認定,這些法規的規定構成人民權利的法律依據。
人民的自由和權利是國家賠償的核心保障對象,如果這些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或自由遭到侵害且導致損害,則可認為符合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自由或權利的侵害通常可以從多個角度進行分析,例如涉及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以及其他依據法律保障的權利,這些都是國家或公務員行為可能導致侵害的範疇。如果一項公共政策或行政行為直接或間接侵犯人民的這些基本權利,並因此對其造成損害,受害人即可以此為基礎向國家提出賠償請求。
在實務中,確定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損害的範圍需結合具體事實及法律規定。例如,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若因公務員不當干預而受到限制,受害人因此遭受損害,這即屬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的情形。
此外,自由或權利的保障範圍需依具體案件情況判斷,並非所有的利益或期待均屬於受法律保護的範圍。例如,對於某些未達到法律明文保障程度的經濟利益,若僅屬於一般性的經濟期待,則可能不被視為受侵害的自由或權利。此外,當人民的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或不正當性時,其所主張的權利或自由也可能因法律保護目的的限制而不被支持。例如,若人民從事違法活動,其因此受到的限制或損害通常不被視為可請求國家賠償的範圍。
又如,人民的財產權因公務員違法拆遷而受到侵害,導致財產損失,這也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此外,健康權及身體權也屬於受到保護的範圍,若因公務員疏忽或違法行為導致人民身體受傷,則同樣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此外,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時,除需確認侵害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外,還需確定侵害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所謂損害,可以是經濟上的直接損失,也可以是精神上的非財產性損害。若人民的生命或健康因公務員的違法行為受到侵害,除醫療費用等直接損失外,精神上的痛苦也可能構成請求賠償的依據。再者,如造成無法出租或出售之經濟上損失,是否可以求償?法律對於損害的認定通常採取個案分析的方式,需結合侵害行為的性質、損害的發生情況及受害人的具體處境進行綜合判斷。
在國家賠償的具體適用中,除侵害自由或權利的行為外,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侵害行為必須是導致損害發生的直接或主要原因。若損害的發生涉及多個原因或因素,則需判斷該行為在整體因果鏈中的重要性及其是否具有決定性影響。例如,若公務員在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的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該疏失與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即可能需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除了身體、生命、健康等權利,是否及於被害人原本使用道路可以獲得利益,這也是個問題。
其中,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被侵害,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直接原因。若無此侵害,則即使行政行為不當或程序瑕疵,也不當然產生賠償責任,顯示權利受損乃國賠制度之起點與核心。此處所稱「自由或權利」,須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包含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工作權、訴訟權等;亦包括其他由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所確認之公法上權益。例如人民基於土地登記、營業許可或建築執照所享有之合法權益,均屬於可受保護的權利範疇。
倘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違法剝奪或限制人民上述權利,即屬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以具體案例而言,若公務員在未依程序裁撤攤販之營業執照而強制取締,使攤商喪失營業收入,即屬行政行為違法侵害財產權;又若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拘提嫌疑人,逕行非法拘禁,即屬侵害人身自由;或如地方政府違法拆除人民合法建築物,導致財產滅失,皆屬權利受損之情形。國家因此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人民僅主張一般經濟上期待利益、商業機會或抽象的社會地位受影響,而非法律所明文保障之自由或權利,即不構成國賠法意義下之權利受損。實務上所稱「權利」,多採「具法律上保護性之利益」標準,要求其受現行法秩序明確保障並具可得性。
國家賠償法第3條另就公共設施責任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重點在於「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導致「人民權利受損」。若人民因道路坑洞未修、橋樑護欄破損或公共場所照明不足而受傷,皆屬公共設施安全管理義務未盡所造成之權利侵害。雖然此種侵害非出於具體公務員之行為,但因屬國家未履行公共設施安全保障義務,法律仍視為國家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故應負賠償責任。
實務亦明確指出,公共設施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其核心在於國家有確保公共安全之義務,一旦管理不善造成損害,即推定存在權利侵害與因果關係。從制度目的觀察,國家賠償法之本旨並非僅在補償個案損害,更在促進公權力運作之自我約束,使行政機關於行使權力時更加審慎,防止恣意或怠惰侵害人民權益。
故法律要求「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具備三項要件:一、行為須違法或不當;二、侵害須具直接性;三、損害須具實質性。所謂違法,指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法定職權或程序,欠缺正當法律依據。直接性則指侵害行為須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若損害僅屬間接結果或源自第三人之行為,即難成立國家賠償。實質性損害則須具可認定性,包括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依實務見解,人民若能具體證明其財產價值減損、身體受傷或自由遭非法限制,且與公務員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法律要件。例如警察於執行勤務時誤射造成民眾受傷,即屬侵害身體自由之損害;若因交通號誌維護不當導致事故發生,則屬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責任。
另一方面,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仍需兼顧行政效率與社會公共利益,故法律設有若干限制條件以避免濫訴。例如國賠法第3條第3項規定,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若管理機關已設置適當警告標示,人民仍自行冒險或從事危險活動,國家得免責或減輕賠償。此乃基於「自我負責原則」,避免國家為人民冒險行為負無限責任。又如人民自身行為具有違法性或不正當性,依過失相抵原則,國家可減免賠償責任。此等設計,旨在於權利保障與公共治理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國賠法所保護之「法益」應依憲法第24條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立法精神為基準,解釋上不僅限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亦應及於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換言之,若人民之利益已具一定之法規依據與具體性,例如對公共設施安全使用之信賴、受公務員依法保護之期待等,即可視為「自由或權利」之範疇。該判決同時指出,民法第186條原以「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為要件,後於88年修法刪除「權利」字樣,顯示立法者已意圖擴張保護範圍至「利益」層次,國家作為公共權力主體,理應承擔較一般私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由此觀之,人民因公務員職務行為導致之利益損害,若該利益具法律保護性,仍得請求國家賠償。
憲法第24條所稱自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直接對國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註4)向公務員求償。惟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難免欠周,乃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於民國88年間修法時刪除「之權利」等字,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益。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註5)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周全之保障所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此一區別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利益雖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國賠法第2條第2項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亦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國家賠償法第2條保護的法益範圍,應比民法侵權行為更廣,包含權利與利益並重,目的在提供人民更周全的權益保障。故國家對人民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低於私人對他人之責任。國家賠償責任的核心意涵,在於確認國家權力與人民權利之界線,透過賠償制度實現憲法所揭示的權利保障原則,使受害人民得以獲得救濟,同時促進公務員依法行政、慎用權力,最終達到法治國的根本目的與社會正義的具體實現。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國賠構成要件-權利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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