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和解要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嗎?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發生後進行和解,不論係私下協商或法院調解,若當事人欲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則務必依保險法第93條提前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協商,且應妥善保留通知及參與證明,並使其有充足機會參與協商,即便保險公司最終未同意和解條件,只要其無正當理由拒絕,仍須受和解結果拘束,方能有效保障保險理賠權利與降低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賠償之風險。

 

律師回答:

當發生車禍並進行和解時,是否應通知保險公司參與,答案是肯定的,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契約中得約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保險人參與方對其有拘束力,若未經保險公司參與即與第三人達成和解,保險公司得主張對和解結果不負理賠責任,惟例外情況為被保險人已通知保險公司參與而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此時縱未獲其同意,仍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因此在車禍發生後若預期涉及保險理賠,應儘速通知保險公司派員參與後續協商。

 

車禍和解要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嗎? 

發生死傷或財損車禍,或其他責任保險事故等情形,後續通常會進行和解協商。假若有責任保險狀況,經常會提到一個問題:如果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和人家成立和解,保險公司會幫忙理賠嗎?參考前面保險法第93條規定,因為保險公司都會將條款內容寫在保險契約內,若車禍後要談理賠,一定要通知保險公司參與,未經其參與者,和解內容不能拘束保險公司。

 

實務上法院多次強調此點,例如當事人與被害人簽訂高額和解書後始通知保險公司,因未及時參與故保險公司得不予賠付,另保險人是否受和解拘束之關鍵在於是否「參與」而非「同意」,只要被保險人已讓保險公司有參與協商之機會,即使保險公司不同意內容,仍應受拘束,當然若保險公司有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者,則例外。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內容大略是當事人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850萬元。但是,並未事前通知保險公司參與,於達成和解後始傳真予保險公司。因此,既未能證明其所為和解曾經保險公司參與,保險公司不受前開和解金額之拘束。自難持此和解書主張保險公司應賠付其保險金金額共計650萬元。

 

有另外可能的狀況,即若保險公司參與協商和解,卻不同意和解條件,當事人可以不理會保險公司而與被害人直接和解嗎?事實上,關於這個答案,理論上,保險公司若不合理的拒絕,應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和解,當事人的和解內容,會拘束保險公司,即應當要保險公司理賠。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所以說,保險公司的「參與」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因此,就算保險公司不同意和解條件,合理情況下,仍然要受和解內容拘束。

 

然而何謂有效「參與」,則須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保險公司已依通知派員出席,卻以未攜帶委任狀遭調解委員會拒絕參與者,即便無攜委任狀,只要員工持有公司證件並可供電話聯繫查證身分,仍應視為有效參與,調解會片面排除者,則不影響保險人得主張未參與;另如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後對調解條件採模糊或拖延策略,未表明明確反對理由而僅稱未被授權,法院亦可能視其為形式參與實質拒絕並無正當理由,而認其應受和解結果拘束。

 

但是要注意,若保險公司派員參與和解協商,因未帶委任狀而被拒絕參與調解,這時當事人的和解,保險公司可以不認帳。「依金管會回函可知其主管法規並無要求保險人派員參與被保險人與相對人之和(調)解應出具委任狀之相關規範,保險公司員工於調解當天攜帶職員證件及通知調解期日之存證信函到場,已足表彰其係保險公司員工且受通知參與調解,縱未攜帶委任狀,亦非不能致電公司以求證確認員工身分。以未帶委任狀到場為由拒絕其參與調解,難認合法正當。

 

另外有一種情況,保險公司人員到場以未經授權與不表示意見,則仍然要受到和解內容的拘束。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大略謂:「調解時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吊車有無通行證及上訴人有無肇事責任而拒絕調解,僅以未經授權,故未同意以350萬元調解。是以,本件於97年1月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告知上訴人授權金額最高為280萬元,於97年3月6日進行調解,此期間應有充分時間審查本件是否符合理賠條件、肇事責任為何、理賠金額若干,若拒絕理賠,自應於調解時明確表達立場,惟卻於調解時到場,僅表示未經授權金額云云,而以此模糊立場預留進退空間,乃雖有參與和解之形式,但實質上與上開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並無不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其告知上訴人調解授權金額為280萬元之拘束。」 總之,關於發生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假若可能發生保險給付時,在協商和解的過程,一定要通知保險公司參與,比較容易及順利進行保險理賠。

 

保險公司主張未予參與而不受拘束,應屬有據。」所以說,對於保險公司派員參與和解之事,過程務必要讓其參與。至於條件,則不一定取得保險公司的同意。

 

此等判決均說明和解過程中保險公司參與之態度與表現影響其理賠義務與否,若未參與或參與不實,則被保險人即無從主張保險理賠,反之若已善盡通知義務而保險公司怠於應對,則應由其自負不利後果。值得一提的是,和解書應明確記載保險公司參與事實與協商過程,並可附上通知紀錄、存證信函或到場簽到簿等佐證,以利日後舉證。

 

此外,對於和解條件亦宜設計合理,如金額明顯高於保險責任上限,則恐遭保險公司拒賠之部分仍由被保險人自負,故於和解前應事先瞭解保險契約範圍與責任限額,並與保險公司充分協調確認,避免因過度讓步導致理賠不足。

 

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疇,亦應注意車禍和解是否已列明保險金納入賠償總額,以免後續爭議是否已消滅保險給付請求權,且實務上和解書若未載明和解金是否包含強制險理賠,保險公司恐以和解已包含責任為由,主張免賠,因此對於和解書之撰擬亦應審慎。

 

若未通知保險公司參與或其未實質參與和解,保險公司於事後基於保險法第93條得拒絕給付部分或全部保險金,造成當事人必須自掏腰包支付大筆賠償,進一步衍生違約或損害賠償等風險。

 

尤其若當事人於和解書內承諾一定金額並列為強制執行名義,保險公司又拒絕理賠時,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無法履行而面臨強制執行之處境,因此,從風險控管與保障自身權益出發,實務上車禍事故一經確認涉及第三人損害或侵權賠償,無論是否已訴訟,均應即時聯繫保險公司,並以書面方式邀請其參與協商過程,以確保後續理賠程序得順利進行。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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