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車禍與強制車險理賠關係為何?
問題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設立旨在確保在車禍事件中的被害人能夠迅速獲得賠償,提供基本的保障。這種保險制度對於所有車輛所有人都是強制的,包括汽車和機車。法律規定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義務,並明確規定了基本的保障項目和內容,以減少理賠成本,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如果被保險汽車發生車禍,被保險人已經進行賠償,保險人應將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然而,如果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則按照約定辦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保險公司甚至可以向加害人求償。對於車禍受傷的第三人,可以向駕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辦保險理賠。但是,駕駛本身並不是強制險理賠的對象,不能向自己的保險公司請求,只能對於對方駕駛所投保的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給付標準包括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和死亡給付。例如,醫療給付最高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殘廢給付根據殘廢等級區分為15級,而死亡給付每一受害者為新台幣200萬元。被害人在獲得強制險理賠之外,仍然可以根據其他保險或社會安全給付法律規定獲得額外的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應了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基本上強制所有車輛所有人均有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包括機車在內。實施強制險的目的,是為了使車禍事件中的被害人能迅速獲得理賠的保險制度。因而提供基本保障,故由法律明定強制投保以維持契約的有效性,並由法律明文規定基本的保障項目與內容,減少理賠成本。因此,為了維護強制險契約之持續有效,汽、機車所有人千萬不要心存僥倖而不投保,以免因小失大,後悔莫及。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依該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換言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給付之一部。而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將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同法第31條規定)。但駕駛人酒駕、毒駕、故意行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保險公司得可向加害人求償(同法第29條規定)。
如對方的駕駛、路人或其他因車禍受傷的第三人。當然得向駕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辦保險理賠。至於, 駕駛本身非強制險理賠之對象,不得向自己保險公司請求,僅得對於對方駕駛所投保公司給付。相較於民事求償程序,必須由被害人證明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車禍導致受害者體傷、成殘或死亡者,不論加害者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謂。強制險採無過失責任制,為了避免受害者在法律上舉證困難,致求償無門之不合理現象而設(同法第7條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如醫療給付:每一受害者最高給付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給付的項目包括:(1)急救費用(2)診療費用 (3)接送費用 (4)看護費用。殘廢給付:依殘廢等級,區分為15級;而且可一併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每一受害者給付金額為新台幣為200萬元;亦可合併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亦即醫療給付加死亡給付的最高給付金額也是新台幣220萬元。因此超過前揭標準部分,加害人自應自己資力或購買商業保險因應。
理論上強制險的給付人數是沒有上限的,因為給付金額是以每一受害者為單位;不是以每一車禍事故為單位,所以一件車禍即使造成兩人死亡的結果,那麼每一位死者都可以獲得全額之賠償。若有先殘後死者,此時依死亡給付的金額理賠必須扣除先前已經給付的殘廢金額。強制險是為了使車禍事件中的被害人能迅速獲得理賠的保險,所以法律明定保險給付不得成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無需不扣除其他保險或社會安全給付。申言之,被害人如果另有投保其他任意險或因身份關係而享有其他社會安全給付時,仍然可依各該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公司或給付義務人不得以被害人已獲有強制險理賠為由,拒絕或扣除其應給付之金額。
為了使車禍事件中的被害人能迅速獲得理賠,受害者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除由車禍受傷的人提出申請。但被害人死亡時,由法定繼承人提出申請。而範圍則依民法第1138條而定,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因此 有投保強制險時,受傷乘客,除了對方駕駛所搭載的乘客外,而駕駛本人所搭載的乘客均是強制險理賠的對象,可向雙方駕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辦保險理賠。
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設立旨在保障車禍事件中的被害人權益,確保他們能夠及時獲得賠償。對於車主來說,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及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非常重要的,以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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