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處理,賠償是否當事人唯一的選項?

24 Oct, 2017

問題摘要:

在車禍處理過程中,當事人除考慮賠償之外,也應思考是否選擇刑民程序提告、或透過調解與和解方式終結爭議。賠償固然重要,但與其過度計較損害金額,不如審慎衡量訴訟成本與心理負擔,選擇一個最適合自身的解決方式。有時候,透過讓步快速解決爭端,回歸正常生活,反而是最智慧的選項。綜上所述,車禍處理並非僅限於賠償請求一途,當事人亦可依案情選擇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申請調解或締結和解契約,並配合律師專業協助,確保自身權益不致受損,而能在法律框架下有效解決糾紛,平衡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達成實質正義。

律師回答:

當然這個問題,在車禍發生後,賠償固然是被害人最常見的主張方式,但這並非當事人處理車禍爭議的唯一選項。許多民眾在遭遇交通事故後,往往將焦點集中於修車費、醫療費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問題,而忽略其他可能的法律途徑或和解處理模式。尤其對於輕微車禍事故,當事人可能考慮就地和解,例如由肇事者現場包紅包或給付部分修車費用,雙方息事寧人。但即便如此,也應清楚認識此種處理方式所涉之法律風險與後果。從刑事角度而言,根據刑法第284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致重傷,則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一旦肇事行為涉及人身傷害,縱屬輕傷,也屬刑事處罰範圍,當事人間即便民事上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仍需依程序進行,不得任意放棄訴追權限。亦即,即使民事賠償談妥並和解,檢察官是否起訴及法院是否定罪,仍非當事人能完全控制。此時,被害人若能明確表示原諒,或於調解書、和解書中附有不再追訴或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意思表示,則有助於肇事者爭取緩起訴或輕判處分。

 

相對地,若當事人執意追求法律責任,縱金額微小亦不願和解,將導致雙方進入冗長的訴訟程序,不僅需付出時間與精神成本,亦不保證一定獲得較佳結果,尤其在輕微事故或肇責難定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實務中常見因數萬元車損賠償未達成共識,導致刑事、民事訴訟並行,最終不僅雙方均不滿意結果,還徒增訴訟成本與人際矛盾,因此能以和解方式妥善處理,反而是解決紛爭的務實選項。至於和解契約本身的法律效力,依民法第737條,和解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拋棄原有爭議權利並創設新權利義務之效果,故一旦雙方就車禍損害範圍、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等達成共識,即構成有效契約,雙方須受其拘束。


 

此外,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原有債權即歸於消滅,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權利請求給付。和解並非僅限於當面簽訂,雙方亦可透過電話、文字訊息或第三方調處表達合意,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有效契約。

 

當然,若發現和解基礎為偽造文件、錯誤判決或對重要事實有認知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當事人得於一年內撤銷和解。儘管和解契約可有效解決紛爭,但當事人於簽署前仍應審慎考量條款內容,特別是在傷勢未穩定或賠償項目尚不明確情況下,不宜過早簽訂涵蓋所有損害的和解協議,應保留未來追加請求之空間,例如明文排除未來醫療費或強制險部分,以免日後喪失請求權。

 

此外,在車禍處理中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亦是保障權益的重要手段。專業律師除可協助釐清肇責、評估損害賠償範圍、協商和解金額,更可於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中為當事人爭取有利處分。對於無法自我評估權益的當事人而言,委任律師代理或提供諮詢,亦能避免陷入訴訟技術性錯誤,提升案件處理效率與保障結果。

 

和解契約在法律上是當事人為解決或避免爭執而達成的協議,其核心在於互相讓步與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一旦成立,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否則不得任意反悔。此種契約在解決爭議、促進社會穩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效力受到民法及相關裁判的高度重視與保障。

 

和解契約在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常被視為快速解決紛爭的重要手段,然而其法律效力及範圍卻經常因雙方當事人理解不同而產生爭議,因此特別需要重視和解範圍的界定。和解契約具有雙重法律效果,其一為創設,即當事人透過讓步達成共識並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該新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其二為失權,亦即當事人於和解中拋棄原有主張權利的法律效果。關於失權,又可區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針對現有爭議問題的放棄,另一種則是針對尚未發生或未明示爭點的概括失權。依民法體系與訴訟權保護原則,人民享有提出訴訟的基本權利,因此若和解契約內容未明確記載拋棄未來權利之意圖,則不得推論當事人已概括放棄所有可能請求,否則將違反契約解釋應從意思表示本旨出發的基本原則與契約自由保障。

 

然而司法實務在適用此原則時,卻常表現出高度的不確定性與隨意性,一方面當法院傾向認定爭議已解決,則極易擴張解釋和解範圍,視為當事人已放棄所有相關主張,反之若法院不欲處理實體問題,則又會限縮和解效力,聲稱當事人僅放棄特定主張或項目,甚至出現曲解事證與意思表示之裁判,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這也是實務上最為人詬病的地方。根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若和解契約經當事人約定創設新法律關係以取代舊有權利義務關係,則此新法律關係應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債務人若不履行,債權人僅得依新契約主張履行,而不得回復原法律關係請求。

 

同時,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亦指出,和解契約不屬要式行為,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得成立,不論採書面、口頭或由第三人轉達方式,皆得為有效,突顯和解成立的實質重於形式。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創設新權利之效力,是其法律基礎。依據此條文與實務見解,和解的法律效果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限,若雙方就特定爭點達成和解,則僅就該爭點具有約束力,除非另有明確表示,否則不得擴張解釋視為放棄其他可能之請求。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和解效力須限於當事人欲解決之爭點,未經明示拋棄者不得推定為讓步,尤其對於未發生之法律爭議,不得以和解方式概括失權,否則侵害訴訟權與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惟在特定情況下例外允許撤銷,包括:一、所據文件為偽造變造且當事人不知情;二、和解事件已有確定判決而未獲知;三、對於對方資格或爭點存在重大錯誤。此三項要件構成例外情形,當事人得依此主張撤銷契約,但仍受一年除斥期間限制,逾期即不得主張。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與52年台上字第500號均強調,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即對雙方具有高度拘束力,非經合法理由不得撤銷或反悔。和解契約雖具拘束力,但其效力所及範圍仍須視雙方是否有明示約定,若僅就原有特定損害賠償進行和解,則其他尚未發生或無涉此次和解之權利,不應認為已放棄。法院在認定和解效力時,應秉持契約解釋須以當事人本意為準的原則,而非片面擴張解釋或僅以字面為據,否則不但違背民法契約制度,更破壞司法公信力。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進一步指出,當當事人對於爭點的理解係基於正確認知時,即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和解契約,僅在認識錯誤重大且構成條文列舉情形時方得行使撤銷權。綜上所述,和解契約在實務上具有極高之法律效力,其核心價值在於雙方當事人之讓步與合意,既可創設新法律關係,亦能終結舊有爭議。然而,和解契約的效力範圍應以當事人明示之內容為限,對於未經合意或未表達放棄之權利不得任意推定為已讓步或失權。若法院對於和解範圍之解釋不當,甚至藉由形式手段限縮或擴張當事人之權利,將嚴重破壞法律安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故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應審慎措辭、明確界定和解範圍,並保留完整權利保護條款,以確保自身權益在未來不致因法院自由心證而遭受損害。

-事故-事故處理-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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