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費可由請求加害人負擔嗎?

03 Jan, 2019

問題摘要:

民事訴訟中律師費用的相關情況以及法院在判斷加害人是否有賠償義務時的考量因素。基本上,律師費用並不直接視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且必須在特殊情況下被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需要被加以考慮。這種制度的存在是基於民事訴訟不採用強制性律師代理制度的原則,而是讓當事人有自行進行訴訟的自由。總的來說,律師費用通常需要在個案中被視為合理、正當且必要,並且需要與損害賠償金額及案情的一般收費情形相符合。這意味著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律師費用是否應該納入損害賠償的範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車禍或其他事故處理方面,常見加害者對於自己對於事故是否過失之有無及賠償項目及金額加以爭執,被害人不得不提起訴訟。

 

其時被害人若要委請律師處理?在台灣的民事訴訟中,通常律師費用不被視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這意味著即使勝訴,被害人也不能要求加害者支付這些費用。這種做法有其法律和政策的考量。

 

雖然有人常常問,律師費用在勝訴是否應由對方負擔,但律師費用在我國實務上,並非所謂之訴訟費用,不能使裁判敗訴者負擔。

 

當事人的律師費用並不包括在訴訟費用中,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當事人無法自行處理訴訟等)。這是基於台灣民事訴訟不採用強制性律師代理制度的原則。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自行進行訴訟,不必強制聘請律師。因此,律師費用通常被視為私人負擔,不由敗訴方支付。

 

我國實務除非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否則皆否認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5號:「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此部分亦可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號)現行固應由委請律師者自行負擔,未來立法政策若律師費用亦與醫藥費用等同如得作為因事故之損害對加害者請求,被害人就更可積極委請律師提出訴訟,以減少被害人不必要之困擾。

 

因之,此一問題必須由損害賠償原則而解答:

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然,加害者對過失之有無及賠償額舉力爭執,任意不履行損害賠償者,被害人不得不提起訴訟。其時最擔心者即係律師費用。律師費用並非所謂之訴訟費用,不能使裁判敗訴者負擔。於是律師費用亦與醫藥費用等同如得作為因事故之損害對加害者請求,被害人就更可安心積極的決定提起訴訟。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係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學說稱之為「完全賠償原則」,因此,負有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包含財產的積極減少(積極損害)與財產的消極不增加(所失利益)。

 

因之,律師費在理論上通常不是事故處理必要的費用,除非法律規定要請律師,但什麼時候是必要的費用,一般就是當事人特殊狀況,如因傷勢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處理事務,此時鑑定於個案特殊性,一般於因不法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委任律師之費用,應否認為因不法行為之損害,但如事關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者,賠償請求被認許者並不一定是委任人支付律師之費用全額,尚應就事件之難易,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他諸般之具體的事情為基本,量定對處理該事件之報酬及手續費之相當金額而決定之。


 

此部分正如診斷書費用一般,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

 

所以法院可斟酌律師費支出是否必要,判斷加害人是否有賠償義務。若當事人提出的律師費收據,經法官參酌所受之傷勢情形,如認律師費支出在個案中屬於合理正當且必要,即屬有據。換言之,一個有辦法出庭的人,基本在我國實務不會認為是合理費用,除非被害人有特別情況,而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得請求賠償。即令認為是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也不是想請求多少就多少,仍要看個案的一般收費情形。

 

(相關法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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