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肇事者自首可以減輕刑責?

17 Apr, 2017

問題摘要:

自首在台灣刑法中的適用和意義確實非常重要,尤其是在交通事故造成傷害或死亡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62條的規定,對於未被發現的罪行自首者可獲得減輕刑罰,這對於犯罪行為人可能面臨的法律後果有重大影響。自首不僅可以表現為內心悔悟,還可以是因外部壓力或其他原因而選擇的行為,法律在這方面有一定的寬容度。特別是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者能夠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並表明自首的意願,這將有助於其在法律程序中可能獲得的減刑。重要的是,肇事者應在罪行被發現之前自首,這樣才能符合自首的條件。無論是故意犯還是過失犯,只要符合自首的要件,都有可能適用。然而,自首並不是絕對保證減刑,法院在決定是否減輕刑罰時會考慮多種因素,包括案件的具體情況、犯後態度以及自首是否真的節省了司法資源等。在交通事故中,特別是酒後駕駛或肇事逃逸的情況下,自首的重要性更加突出,因為這些情節本身已經會導致法院對肇事者的刑罰加重。

 

律師回答:

所謂自首是指某人犯罪後,在沒有被發覺前,向偵查犯罪的機關,主動申告自己犯罪的事實經過並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的行為。簡言之,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即使當事人有其他抗辯,如阻卻違法或其他責任限制之抗辯,只要陳述內容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事實」即足當之。

 

自首概念在台灣刑法中的適用和意義,特別是在交通事故造成傷害或死亡的情況下。自首是一種法律概念,允許犯罪行為人在犯罪行為尚未被偵查機關發現之前,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揭露自己的犯罪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的裁決。自首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甚至可以由第三方代為進行。這種行為通常會被視為有利於減輕刑罰的因素。

 

此觀「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自首不僅限於那些出於內心悔悟而主動揭露自己罪行的人,也包括了那些因為外部壓力或其他原因而選擇自首的人。這反映了法律對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回歸正途、減少社會對司法資源的需求有一定的寬容態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因此,犯罪行為人不僅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自首,也可以委託別人代為自首,不一定要親自為之。因為立法論上,犯罪者之自首,其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因之,依刑法第62條的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換言之,係由法院加以裁量,不見得一定要減輕刑責任。

 

對於交通事故特別是致死或致傷的情況,如果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並向警察表明自首的意願,這將有利於其在後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獲得的減刑。重要的是,肇事者應在案件尚未被發現之前自首,因為一旦犯罪事實被偵查機關發現,就不再符合自首的條件。

 

因此肇事者如果因車禍致人死傷,在第一時間內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表明自首之意時,將來就有獲得減刑的機會。不論是故意犯或過失犯,只要符合自首的要件,都有適用。車禍發生致人死傷時,肇事者可能涉嫌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或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之刑事責任,因此肇事者在車禍發生後,務必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明自首之意,而等到法律程序走了一半或調查確認肇事責任後,才表示認罪或請求原諒,這時肇事者的行為已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自然也就沒有適用自首減刑的機會了。

 

自首雖然不是絕對減刑事由,法院仍會視案情、犯後態度、是否因自首節省司法資源等情形,斟酌是否予以減刑,但最少有減刑之空間。但是車禍涉及酒後駕車或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的個案時,肇事者可說是罪加一等,有沒有自首的行為,對於將來法院定罪科處的刑罰輕重,自然也會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思維下,要選擇逃避?還是勇於面對?答案是再清楚不過了。

 

總之,選擇自首是一種負責任的行為,雖然並不是絕對保證減刑,但仍有可能為肇事者在法律程序中減輕刑罰帶來一定的幫助。在面對法律後果時,選擇自首可能是一種明智的策略,尤其在交通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時更是如此。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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