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是否因業務而負有較重過失刑事責任?

03 Jan, 2018

問題摘要:

對於司機等專業人士的法律責任標準的重新思考。雖然以前的法律對於職業司機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標準相對較嚴格,但這次修法的目的是更加靈活地處理不同案件,同時保持對專業人士責任的重視。通過刪除特別針對業務過失的處罰規定,立法者將焦點轉移到個案的具體情況上,這意味著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更大的酌情權。這種做法旨在確保公正審判,同時也能更好地考慮到司機等專業人士在日常工作中所面臨的各種情況和壓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司機是以駕駛為業,因此對其業務上之行車安全,包括車輛檢查都應隨時加以注意。汽車煞車機件為車上之重要部分,其是否靈活有效,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與否關係至鉅,司機行車前理應注意檢查,竟疏於事先檢查,致因煞車不靈,發生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刑法關於“業務過失”和“普通過失”之間的區分以及相關法律修正的情況。在此背景下,對於以駕駛為業的人員而言,由於他們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所以在法律上對他們的行車安全和車輛管理的要求也相對更為嚴格。當發生車禍等事件時,如果原因是因為疏忽了這些更高標準的安全檢查和管理,那麼他們可能會面臨比普通駕駛人更嚴重的法律責任。

 

108年修法前,有區分「普通過失」及「業務過失」,即肇事者在車禍發生時具有職業駕駛人身分而直接於法定刑度加重,並區分不同罪名。此種立法之原因乃係以行為人既以駕駛為常業,對於比一般人具有較高注意義務又能力,因此一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死傷時,就應以刑罰較重的業務過失罪來論處。

 

在修法前的法律體系中,臺灣刑法將“業務過失”視為一種特殊的過失形態,對於職業司機等特定職業群體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由於他們的職業性質和對安全的高度要求,會直接在法定刑度上加重,這體現了法律對於專業人士在其專業領域內應當承擔更高責任的原則。

 

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所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其中附隨之事務,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因此,除了司機,連業務員、送貨業者、賣豬等均有可能是業務過失適用之行為人,但未具有此種業務者,而有嚴重過失或高度注意能力,反不得論以較重之罪。

 

因而108年修法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的處罰規定、「業務」過失致死的處罰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法律均以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刑責,但也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過失致死等罪的法定刑,自此是否以駕駛為業,雖不以法定刑責加以區分,而是由法官於個案審酌其主觀上情況,而於量刑加以區分,如法官可能會認為以駕駛為業,理應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或廻避能力,而課予較重之刑。 

 

然而,在108年修法後,臺灣的相關法律對於“業務過失”進行了調整,刪除了特別針對“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和“業務過失致死”的處罰規定。這次修法意味著不再將“業務過失”作為一個特別的法律類別來區別對待,而是將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過失致死等罪的法定刑提高,同時賦予法官更大的酌情權,以依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和決定刑罰。這種改變旨在使法律適用更加靈活和個案化,同時仍然強調對於專業人士在其業務領域內的高度責任。

 

通過這種法律框架的調整,臺灣的立法者試圖在確保公共安全和公正審判之間找到更好的平衡,同時也反映出社會對於不同職業群體責任認定標準的逐步細化和人性化。這種調整強調了對個案情況的綜合考量,以及對法官判斷能力的信任。

 

這種改變反映了法律制度的演進,以適應社會的變化和需求。通過對法律框架的調整,臺灣的立法者希望能夠更好地平衡公共安全和個人權利,同時也尊重司機等專業人士在其業務領域中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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