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所稱「交通事故」是何意義?

13 Dec, 2017

問題摘要: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發生交通事故,若致人死傷並逃逸,將面臨刑事處罰。此條文的目的是維護交通安全,確保交通事故後傷者能得到及時救助,並確定責任歸屬。肇事逃逸的定義: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員死傷,且駕駛人逃離現場時,即構成肇事逃逸。如果事故導致死傷,且駕駛人逃逸,將被處以一定的刑期,嚴重情況可達7年有期徒刑。即使駕駛人在事故中無過失(例如事故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引起),若逃離現場也仍會受到刑事追究。但如果證明無過失,可能會有刑罰的減輕或免除。法律修正與解釋:針對是否應對所有肇事行為適用此條文,已有司法解釋修正,明確指出只有在非故意的情形下肇事並逃逸的行為才適用此條。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刑法185-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情形做出了嚴格的規範。這個條文的核心在於嚴懲逃逸行為,同時確保事故現場的傷者能獲得及時的救助。

 

逃逸指的是駕駛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發生導致人員死傷的交通事故後,選擇離開現場,不提供任何援助或處理後續事宜,而未向被害人或執法機關確認或報告事故。如果駕駛人逃逸,根據傷害的嚴重性,可能面臨六個月到五年的有期徒刑,如果致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可能為一年到七年。

 

無過失時的刑責調整

如果駕駛人在事故中無過失(即事故發生並非由於駕駛人的不當行為或疏忽引起),法律仍然提供了減輕或免除刑責的可能性。這表示法律考慮到了事故可能涉及不可預見或不可控制的因素。

 

這條罪,表面上祇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要以「交通事故」為要件。而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事故,也潛在地包括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事故,例如因不可抗力或第三方的行為所導致。但是,後者在法律上是否構成肇事已有疑問,因此予以減免刑事責任。

 

事故不是因為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而發生,這部分的條文因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效。這意味著,非由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導致的事故,不應自動歸咎於駕駛人的刑事責任。

 

此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所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訂定,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如行為人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同一意旨)。

 

但上開見解,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修正後,應以行為人對於肇事過程具有故意或過失是足以當之,即:「經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修正主要釐清了刑法第185條之4的應用範圍和條文的解釋方式。這項解釋調整了對於「肇事逃逸」罪的認定基準,強調只有在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逃逸的情況下,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現在實務見解,就是不管誰對誰錯,除非故意犯罪者,否則只要有人受傷就要留在現場,而如無過失者,亦必須視情形而決定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不能逃。

 

換言之,即沒有錯的一方就是有罪,最多就是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希望車禍中的傷者能夠獲得立即的救助,不會被放在路上遺棄,另一方面也為了確保責任歸屬,只要有事故發生,而且有人死傷,就算你覺得你是被撞的、沒有錯,也還是有「留在現場的義務」。

 

發生死傷的交通事故

不少人以為「出了車禍直接走人」就是「肇逃」,但事實上,刑法第 185條之4規範的肇逃只限於「發生死傷的車禍」(即交通事故實務所謂的『A1』、『A2』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條第7項]),所以,若人都沒事只是單純「車損」,不涉及刑法上的肇事逃逸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至於,故意肇事行為已非交通事故,而是其他犯罪,原本實務認定並無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二、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

 

這些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維持交通安全和保護受害人權利的重視,並強調了在事故發生後的行為責任。故意造成事故並逃逸的情況則通常會涉及更嚴重的刑事責任,因為這類行為違背了交通安全與救護的基本原則。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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