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所稱「逃逸」是何意義?

14 Dec, 2017

問題摘要:

刑法185-4條對於駕駛人逃逸行為的規範,以及在不同情況下可能的刑責調整。強調了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包括在現場協助受害者並等待執法機關的處理。這提醒了我們,法律不僅僅是為了懲罰逃逸行為,更重要的是保障受害者的權益和加強交通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刑法185-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情形做出了嚴格的規範。這個條文的核心在於嚴懲逃逸行為,同時確保事故現場的傷者能獲得及時的救助。

 

逃逸的定義

逃逸指的是駕駛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發生導致人員死傷的交通事故後,選擇離開現場,不提供任何援助或處理後續事宜,而未向被害人或執法機關確認或報告事故。

 

逃逸被定義為肇事後離開現場的行為。這意味著如果駕駛人在確認傷者得到適當處理和自己身份被相關人員知曉之前離開,即便有通報救護車的行為,也可能被視作逃逸。

 

無過失時的刑責調整

如果駕駛人在事故中無過失(即事故發生並非由於駕駛人的不當行為或疏忽引起),法律仍然提供了減輕或免除刑責的可能性。這表示法律考慮到了事故可能涉及不可預見或不可控制的因素。

 

合理離開現場的情形

如果駕駛人離開現場是為了尋求救助或必要的行動(如打電話叫救護車),這種行為不應被視為逃逸。法律在此保留了一定的彈性,認識到在緊急情況下可能需要暫時離開現場以獲取幫助。

 

形式上祇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要以「逃逸」為要件。所謂逃逸,乃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發生車禍時,肇事者主觀上則須其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逃離現場,即屬於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

 

因此,肇事者就算有下車查看,若什麼都沒做就離開,當然算是逃逸,肇事沒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來確認被害者已經獲得救護或隱瞞身分而沒讓被害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確認真實身份,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就離開現場也算逃逸。

 

在場義務

肇事駕駛人有義務在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這不僅是為了確保傷者能獲得及時救護,也是為了與執法機構合作,確認事故詳情和責任歸屬。

 

駕駛人應該確保救護措施得以實施,並且在離開現場前應得到被害人或執法人員的同意。即使在事故致死的情況下,駕駛人也應等待相關機關完成必要的檢查和確認。

 

駕駛人可以在確保所有必要條件已被滿足後離開現場,包括救護完成、身份被確認,以及獲得被害人或執法人員的明確許可。

 

肇逃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縱離開肇事現場如非逸走,而係找尋電話電請救護車,或求人協助救護者,則不得以逃逸律之。

 

此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所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總的來說,這些規定強化了對於駕駛人在交通事故後的責任感,並且突出了留在現場的重要性,不僅是出於法律的要求,也是對受害人的基本人道關懷。這條法律旨在確保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應負起責任,留在現場協助受害者,並與執法機關合作處理後續事宜,以強化交通安全和減少事故造成的傷害。這體現了對公眾安全和受害者權益的高度重視。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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