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何意義?

15 Dec, 2017

問題摘要:

通過對動力交通工具的明確定義,法律能夠確保所有相關的駕駛行為都受到監管和責任追究。這不僅包括傳統的汽車和摩托車,還包括電動自行車等新興交通工具,因為它們都具有一定的動力驅動,可能對交通安全產生影響。此外,對於「駕駛」行為的解釋也十分重要。法院在判決中強調,判斷一個人是否在特定時刻進行了「駕駛」行為,不僅僅是看車輛是否移動,更重要的是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控制交通工具的意圖和實際行為。這樣的解釋有助於更準確地界定責任和判斷肇事者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逃逸者,可能讓被害人延誤就醫,因而造成更嚴重的死傷,因此為了使駕駛人更加注意,維護交通安全,針對發生事故後,在他人有死傷狀況下,依然離開現場的駕駛者處以有期徒刑,依刑法185-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條罪,表面上祇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

 

動力交通工具定義

「動力交通工具」不僅包括傳統的汽車和摩托車,也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等。這類車輛的共同特點是使用電力或引擎作為主要推動力。

 

腳踏自行車的特殊情況

由於腳踏自行車是完全由人力推動,它不被視為動力交通工具,因此不適用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

 

對於酒後駕駛或不能安全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如果發生事故,駕駛人需要依法負責,可能面臨肇事逃逸的刑事責任。

 

任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若造成人員傷害或死亡,根據事故造成的嚴重程度,將面臨六個月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依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上述「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有關「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1、「腳踏自行車」,其以人力推動,並非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為作用,如駕駛人酒後騎「腳踏自行車」而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客觀事實,尚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列之「動之交通工具」。2、「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動係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以電力為主。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爰如駕駛人酒後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而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涉及具體個案,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檢察官偵辦。不只汽車,機車、電動自行車都算車,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因此,依法務部的解釋只有腳踩的腳踏車不會被罰,至於,汽車、機車不用說,即使騎著電力推動的自行車,肇事也不能逃。

 

「駕駛」行為

所謂「駕駛」,有認為是行為人「控制」之下,仍該當本罪之「駕駛」。即使車輛引擎未啟動,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可構成駕駛行為。在這個案例中,被告即使在車輛未正常運行(引擎未啟動)的情況下,由於沒有妥善控制方向盤,導致壓到正在協助推車的朋友,因此仍被認定為駕駛行為。

 

此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所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若以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於斜坡上拋錨,於汽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態,未將方向盤控制好,而造成擠壓下車協助推車之友人,此自有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但實際上仍應以駕駛人有使車輛移動之意思始足認定為「駕駛」行為。被告是否有意識地控制車輛移動,以及他是否應對由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的法律責任。判決中指出,若車輛移動是因被告無意中的操作失誤,且本無意使車輛移動,則可能不會構成酒醉駕駛罪。

 

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所示: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黃陳○蘭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林郭○治,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細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難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法院如何根據行為人在特定時刻的控制和意圖來判斷其是否實際進行了「駕駛」行為。這些判決強調了對「駕駛」行為的法律解釋不僅限於車輛是否移動,更重要的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控制交通工具的意圖和實際行為。

 

這樣的法律解釋和規範旨在提高公共安全,確保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夠及時提供救助和處理,減少因不適當反應造成的進一步傷害或死亡。透過明確定義哪些車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法律確保所有相關的駕駛行為都受到適當的監管和責任追究。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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