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問題-車禍和解前應準備什麼?
問題摘要:
倘若雙方協商或調解不成,亦可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但法院亦常引導進行調解,實務上多以達成和解為先。當事人有經濟能力者可委任律師協助,依法律程序與和解條件取得最大保障與最適處理結果。和解契約之重要性不僅於紛爭解決,更為當事人創造新契約架構與法律秩序提供有力制度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和解契約在法律上是當事人為解決或避免爭執而達成的協議,其核心在於互相讓步與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一旦成立,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否則不得任意反悔。此種契約在解決爭議、促進社會穩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效力受到民法及相關裁判的高度重視與保障。
和解契約在法律上是當事人為解決或避免爭執而達成的協議,其核心在於互相讓步與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一旦成立,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否則不得任意反悔。此種契約在解決爭議、促進社會穩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效力受到民法及相關裁判的高度重視與保障。若和解契約透過約定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的法律關係,則和解契約即具有新法律關係的效力。此時,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履行,而非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即說明和解契約在法律效力上的替代性特質。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指出,此一替代性關係須經當事人之明確表示方可成立。訴訟外的和解契約不屬於要式行為,確認此觀點者認為,該類契約無需適用民法第73條的形式要件,即便無特定的形式,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即告成立並產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即明確支持此見解。雖然確定判決已生效力,不再得於訴訟中爭執,但若實際仍有爭議存在,當事人仍可就此爭議透過互讓達成和解,其契約仍應受民法第737條所規範並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和解契約仍能合法成立且有效,顯現其解決實際糾紛的彈性功能。和解契約之成立無需當事人面對面協商,雙方亦可透過調解人傳遞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重點在於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非接觸形式。
和解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即受其拘束,即使一方事後覺得不利,其損益仍屬讓步結果,不得主張撤銷或回復原法律關係,甚至當一方於意思表示時無意受其拘束,而他方並不知悉,契約仍具有效力。和解契約所能發生之效力範圍,取決於當事人對爭點之約定內容。此種契約既可創設新法律關係亦能終結既有法律爭議,是處理糾紛極具彈性而有效的法律工具。其效力應僅限於明確約定事項,對於未經明示之權利不得推定當事人已自動放棄。
民法第737條明文指出,和解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與創設新權利的效力,這既是和解契約的法律依據也是其制度核心,故締約時應確保意思表示清楚,以利保障雙方合法權益並達成實質爭議解決。和解契約如創設新法律關係則不得依原本基礎權利主張給付,僅能和解內容請求履行,故其替代性效力應當受到尊重與落實。
而和解效力亦有其界限,不得推定當事人自動放棄與和解事項無關或尚未產生之爭點,須有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亦肯認此立場。和解契約成立後若當事人撤回訴訟,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舊權利,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則契約失效並得另訂新約。一般如車禍發生,處理程序除報警外,亦應即時通知保險公司,不僅便於保險理賠,亦可節省爭議處理成本,部分保險公司設有現場協助服務。
汽機車皆須投保強制險,為賠償對方之責任險,原則上應由受害者向對方保險公司請求。若申請理賠,應備妥各項單據與診斷證明書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6條及同法授權之《理賠作業辦法》、《給付標準》辦理,如車輛登記、事故圖、初判表、看護及醫療費用單據,若屬失能則應具備甲種診斷書。若和解成立後債務人仍未履行,應依和解內容請求,不得再以舊債務為基礎提出訴訟。
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僅有三項例外,包括:和解依據文件後被發現係偽造、和解事件已經法院判決但當時當事人不知、以及對於對方資格或重要爭點誤認,方得聲請撤銷。此等撤銷應受民法第90條規範,自意思表示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則權利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指出此一撤銷權必須審慎適用,以確保和解契約之穩定性。又依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除特殊情形外,和解一經成立即無繼續審判空間,故當事人簽署前應詳加考量其法律效果。再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若和解基礎為正確認知,則不得以錯誤主張撤銷,應限於重大爭點之誤認方得主張。車禍事件處理上,如需主張權利,應先通知保險公司再選擇是否直接和解或透過調解委員會協助。直接和解應書面載明內容並具雙方簽名,保留證據並防止翻悔。若透過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即具判決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具有妨訴效果,對日後爭訟有明確阻斷力。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公司應該在申請後的10日內給付保險金給受害人。而若汽機車任意險,相較於強制險只賠償人身法定額度內之損害,其他部分就是「汽機車任意險」可以處理的問題,加害人一方固須聯絡保險公司,被害人也可以要求加害人聯絡保險公司。
因此,當事人通知保險公司處理事故後,再選擇進行和解:
一、直接和解:和解的內容,就是看雙方要怎麼「喬」金額,這時候事前詢問律師是一件重要事情,可以請律師以法院觀點判斷我方或對方請求至少多少範圍內會被承認,此部分既屬於當事人可以至法院請求內容,至少是請求的最佳底線,再者,被害人一定要事前準備相關單據、診斷證明書及預估單,以方便評估損害及和解。有些人可能自知理虧,會直接談好一筆金額了事。也有人是留下聯絡資料,約定以維修廠的報價當作和解金額。無論如何,都要留下書面文件,並且有雙方的簽名,以確保日後不會再生爭議。而依保險法第93條,若有投保責任險,最好請保險公司派人員到場參與,以免影響日後的保險理賠。
二、找調解委員會:若是更謹慎或不知如何與被害人談判者,可以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調解若經法院核定,就不能再起訴、告訴或自訴,亦即此時具有妨訴之可能。這可以避免調解之後,有人又想反悔。只要調解經過法院核定以後,就與民事判決有相同的效力,除可作為執行的名義,而調解委員基本上都是熱心公益之人士,對於車禍處理亦具有相當經驗,在積極介入調解下,可以使當事人積極尋求和解內容。
三、協商不成,再走法院:假如和解不成,又無法調解,解決紛爭的最後途徑就是進入法院解決,但此時法院亦有可能再安排調解程序。原則上,民事訴訟並不強迫當事人一定要請律師,若是有經濟考量,只要準備好前面提到的各種資料,仍然可以進行訴訟。如果比較沒有經濟壓力,委任律師處理當然比較省心及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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