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遲延利息為何?利息時效為何?

04 Jan, 2019

問題摘要:

保險金遲延利息的計算和法律規定是非常清楚的。如果保險公司未能在收到完整理賠文件後的15天內支付保險金,則需支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的計算方式是從超過15天的第一天開始算起,年利率為10%。遲延利息的時效為五年,這意味著在五年內未行使請求權,該請求權將消滅。此外,利息請求權與原本保險金請求權是獨立的,其消滅時效分別起算,且遲延利息的請求權有5年的消滅時效,這是根據民法第126條的規定。因此,即使原本的保險金請求權因時效而結束,遲延利息的請求在5年時效內被提出仍然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保險金遲延支付情況下,遲延利息的計算和法律規定。根據台灣的保險法和民法,如果保險公司未能在收到完整理賠文件後15天內支付保險金,則需支付遲延利息。這種利息從超過15天的第一天開始算起,年利率為10%。

 

如被保險人之家屬,檢附身故或死亡證明請求保險給付,但保險公司懷疑被保險人死因,此時常會發生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因而身亡,其指定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然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經法院認定應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遲延利息應如何算?

 

保險金遲延利息是指當保險公司在收到保戶提交的完整理賠文件後,若超過15天未完成理賠給付,則必須支付遲延利息。這是根據保險法第34條的規定。利息的計算方式是從超過15天的第一天開始,按日計算,直至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為止。利息的年利率為10%。

 

至於利息的時效,依據民法第126條的規定,利息的時效為五年。這意味著,如果在五年內未行使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關於遲延利息的時效,依照民法第126條的規定,利息的請求權具有五年的消滅時效。在實際操作中,如果保險公司對保險金的支付有異議或拒絕理賠,通常需要法院的介入來確定是否應支付保險金及相應的遲延利息。

 

但請注意,即使過了消滅時效,債權仍然存在,只是債務人有拒絕給付的權利。因此,如果您有任何未收到的利息,建議您在時效期限內向保險公司提出請求。

 

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相較於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言,保險法就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顯較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為高,就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保險金利息。而就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民法第126條則為5年,此時保險金請求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僅有2年或5年?

 

此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利息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於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時,利息請求權並不因來自於原本債權而消滅。再佐以原本債權時效依民法相關規定,自2年至15年不等,而民法第126條則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不待雙方約定,債務人依法即應負遲延利息。足認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與原本債權時效相同,而為5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乃上訴人因系爭保約所生之權利,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97年9月22日備齊文件之日起算2年,而於99年9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11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距上訴人得自96年5月18日起5年內,即100年5月17日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利息請求權,尚未屆滿5年。而揆諸首揭說明,因利息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民法第126條又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給付遲延利息之債務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之日期為96年5月18日,其請求之日期復於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完成前,則被上訴人以保險金遲延利息請求權乃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時效應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2年,而於99年9月22日屆滿,拒絕給付等語,乃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不符,有悖於利息請求權與保險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之性質,亦不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負遲延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採。」

 

利息請求權與原本保險金請求權是獨立的,其消滅時效分別起算,且遲延利息的請求權有5年的消滅時效,根據民法第126條規定。這個判決強調了即使原本的保險金請求權可能因為時效而消滅,由於遲延的利息請求權是獨立的,所以並不會因原本請求權的時效消滅而受影響。

 

這表示即使保險金的請求權因時效而結束,如果遲延利息的請求在5年時效內被提出,這部分請求仍然有效。法院的這種解釋有助於保障保險受益人的權益,特別是在面對保險公司可能的遲延或拒絕支付情況下。

 

遲延利息作為一種補償,其法律保護不應受到保險金請求時效的限制。對於保險受益人來說,這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法律依據,用以在遭遇保險公司遲延支付時,可以依靠的法律支持。在實際操作中,這要求保險受益人在適用的時效期限內積極行使其權利,並在必要時尋求法律幫助以確保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是以,保險法第65條規定所謂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範圍,固然不限於保險金請求權,惟解釋上應不包括遲延利息請求權,遲延利息屬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

 

因此,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齊證明文件」予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於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保險人當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保險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在法律框架內,如果保險公司遲延支付保險金,消費者或受益人可以依法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而該請求權的時效為五年。這意味著從理應支付利息的日期起,五年內未被行使的利息請求權將會消滅。然而,即使時效完成,保險公司仍然持有債務,除非他們主張消滅時效來拒絕支付。

 

如果保險公司延遲支付,受益人應及時追蹤和確保在時效期限內提出請求,並在必要時尋求法律協助,以確保他們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和實現。對於保險消費者而言,了解這些基本的法律知識是非常重要的,可以在遇到問題時為自己提供適當的法律支持和保護。

 

總之,在面對保險公司的不合理拒絕時,受益人應該了解並依賴適當的法律規定,尤其是關於遲延利息的獨立時效和計算方式,以保護自己的權益。這些法律規定對保險受益人非常重要,可以在保險公司拒絕支付或遲延支付時提供法律支持和保護。保險受益人應該及時追蹤並確保在時效期限內提出請求,並在必要時尋求法律協助,以確保他們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和實現。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34條=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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