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鑑定真能確定事實嗎?

28 Feb, 2019

問題摘要:

交通事故鑑定的各個層面,包括其目的、過程、法律架構、證據收集與分析、鑑定的限制與挑戰,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挑戰等等。從中可以看出,交通事故鑑定涉及許多複雜的程序和專業知識,並且在實務應用中可能存在一些問題和挑戰。特別是在證據的收集和分析方面,鑑定的過程中必須要確保證據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以便進行準確的事故重建和責任判定。然而,在實際應用中,有時可能會因為缺乏科學計算或詳細的推論過程而導致鑑定結果不夠可信,這需要進一步改進。另外,關於司法實踐中的挑戰,包括如何合理適用交通法規、如何處理和評估鑑定報告等問題。這些挑戰需要法院和檢察機關通過加強專業訓練和科技應用來應對,以確保交通事故案件能夠得到公正的審理和判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瞭解,實務上車禍案件的數量一直是相當多,只是法律關係通常不會太過複雜,而在認定責任有無即是否存有過失的時候,倘若不是相當明確的情況,還是會利用鑑定程序來釐清,而針對該意見仍有不服的時候則可以再行提出覆議。

 

交通事故鑑定的目的和過程

交通事故鑑定在於交通事故現場的重建,即透過對於事故所項事證,綜合判斷車禍責任歸屬之一種方式,此一過程透過專家們分析各項證據並賦予證據所代表的意義,且以推演方式重建事故過程。事故過程是組合幾項事件、依據邏輯而串聯描述,而各個事件則是組合幾項證據推演而成。

 

交通事故鑑定旨在重建事故發生的過程,通過專家分析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事故責任歸屬。這一過程涉及從證據收集到事故動態的重建。

 

鑑定和覆議的法律架構

根據《公路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設有專門的鑑定委員會和覆議委員會來處理事故鑑定和覆議業務。當事人如對鑑定結果有異議,可以申請覆議,但覆議結果為終局,不得再次申請覆議。

 

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就一般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鑑定訂有相關處理辦法。

 

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次按同法第11條規定,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理。

 

不可諱言的是,審理實務上多半會尊重鑑定與覆議的意見。

 

證據的收集與分析

警察在事故現場的勘查是收集證據的關鍵過程,包括記錄事故地點、車輛和人員的位置、狀況以及其他科學記錄。這些資料將用於事後的法律判斷和責任歸屬。

 

其中關於物證及人事之取得,即是案件是否得以完整重建,此攸關警察處理交通事故之重點為依法將事故動態與靜態狀況以文字、圖畫、照相等法定方式將跡證文書化,以供鑑定、偵查舉證與審判調查還原發現真實。處理交通事故警察接觸事故第一手資料,所製作文書證據影響事故鑑定,而事故鑑定報告為證據之一,並影響法律責任判斷。

 

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自白、證人證言、鑑定報告、被害人陳述、文書與物件狀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交通事故事實之證據資料。

 

交通事故證據,可分為人證與物證兩大類。人證為陳述證據,如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與目擊證人之陳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10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

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鑑定的限制與挑戰

實務上,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往往依賴於現場收集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但這些報告有時缺乏足夠的科學計算和詳細的推論過程。這可能導致鑑定結果不被完全信服或在司法實踐中不被採納。

 

交通事故之鑑定可分為兩類,一類為對特定交通事故證物鑑定,如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前,駕車者棄車逃逸,警察在車上採取指紋送鑑確認駕駛肇事者身分,或酒後駕車自撞肇致乘客死亡,於警察到場前將死者移置車外,卻稱死者為駕駛之血跡鑑定,或採取車輛漆片作化學分析等,此類鑑定雖不包括全部肇事經過之判斷,但為事故責任鑑定之基礎,另一類為從全部卷證資料證據,分析研判有無肇事責任。

 

涉及刑事案件(即有人提告之時),警察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第二類之肇事責任鑑定,涉及交通相關各項專業知識與科學理論,僅憑書面審查證據,而無任何實際驗證方法或運用物理原理計算,所得推論容易因主觀與資料錯誤,惟此部分即一般所謂事故鑑定,因此,若非憑藉合理事證即以推論,是否得以作為以法院審酌之依據,即有疑問。

 

蓋人證為供述證據,蒐集方法為製作筆錄,人證受年齡記憶關係健康等因素影響,取得供述證據並非交通事故證據之唯一途徑,供述證據受各種因素影響須注意調查。物證須依法以正確方法取得且無污染,物證為證明事故責任客觀證據,證人之意見陳述如證稱:「肇事者車速很快」、「我覺車速約六十公里以上」,而證人非對汽車行車速度具有專門知識鑑別技能,其證言僅屬個人主觀判斷意見,應無證據能力。

 

蒐集採取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依據法定程序取得,二為以鑑定觀點與技術取得,物證呈現原來狀態,人證則受記憶與各種因素影響,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認為物證之證據證明力高於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即物證較人證可靠,凡此於鑑定過程後,均須注意如何解釋各項事證相關之關連性,推導事故發生過程,並正確適用相關交通法規,不得專採單方陳述,即使有行車記錄器或監視資料,亦應至事故現場或取得現場狀況加以研判,以確定拍攝之正確性。

 

惟實務所見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很少依據現場跡證(如車輛撞擊後毀損情形、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停車位置)以科學計算方式計算車型、車重、結構、車速與撞擊力後,再推算出何者超速,撞擊何者,因此多半偏重於當事人陳述及現場圖所述車行方向。

 

實務所見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很少載明鑑定方法與計算或推論過程,多數僅引用警詢與警察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或現場照片,然交通事故死亡者並無警訊陳述,所能表示者即現場肇事後之各種跡證,如警察不能完整採取現場跡證,只作未死亡者之警詢筆錄,又鑑定者如又未參酌現場跡跡證而僅參考現場圖或相片及警訊,作書面審核而未實際勘驗車輛撞擊後毀損情形或通知當事人或律師到場陳述實務所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多以警詢偵查筆錄為主,鮮有經科學物理鑑定計算,常見一頁不超過一千字之鑑定報告。

 

內容引用當事人警訊陳述或行車記錄器、監視器畫面,而無最重要推論過程,然後即為簡短結論,如此之鑑定報告缺乏鑑定方法,更未對於其他物證進行勾稽,即不容易為當事人信服,有時即使有錄影資料,亦未見鑑定報告對於資料內之內容加以說明,甚至時常有誤植或誤認之情形,至於,學術鑑定,多半已經到了檢察機關或法院審理時方得有機會製作,但若未保留或未嚴謹作為先前之搜證活動,其結果難以確保其正確性,故我國長期以來,關於交通事故之鑑定,實難令人滿意!

 

司法實踐中的挑戰

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法院和檢察機關面臨的挑戰包括如何合理適用交通法規,如何處理和評估鑑定報告,以及如何平衡法律與科學的要求,以達到公正的判決。

 

尤其,我國實務見解,而交通刑事訴訟實務所見之事故鑑定報告,常見有瑕疵或者矛盾而有不被法院採用之情形,或簡略不具理由,或鑑定基礎未依證據,或記載不詳細未載因果關係,或使用不明確用語,或自行認定現場跡證等情形,而不被採信。

 

對於路權概念未能建立,審判實務對於駕駛所主張之信賴原則嚴格認定,必須駕駛者在交通規則與注意義務上均無疏失,始得主張信賴原則,過份強調車前之注意,而未顧及被告是否有注意可能性,法院完全缺乏交通常識,以配合不正確之鑑定結果,再加上人死為大,重傷為重,加強被害人保障,因此常忽略被告之保障。

 

再者,在重大車禍之時,檢察署或法院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送請學術鑑定,所謂學術鑑定委請院校專家鑑定的方式,如警大、交大、逢甲、澎科等,在實務上若是小型或輕微車禍,較少會動用到,但若是重大車禍,如幾年前常發生的遊覽車翻覆案,此類造成重大傷亡的案件,則有進行學術鑑定的可能。

 

此時值得注意,並不是交給學術鑑定就解決問題,而是申請人必須在此一鑑定中窮盡所有方法調查所有疑問,並將疑問交給鑑定單位解答,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路權之明文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有優先通行之規定,但並不因有優先通行權者,即可得主張不需注意交通安全義務,而得主張免責,此時究竟如何處理注意義務之問題,鑑定單位不是萬能的單位,仍須要相關事證,方能判斷。

 

交通事故刑事司法制度,或是因其量刑不重,未引起人民普遍反感,而非其結果有令人心服,所幸,近年來人民普遍裝設行車記錄器及政府裝設監視器,因此,方使部分案件得能以獲得真相,但不免於實務長期無視於科學法則,並有刑民不分,進而忽略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

 

總之,台灣在處理交通事故鑑定中存在的一些系統性問題,包括依賴過度簡化的證據和缺乏科學深度的鑑定過程。這些問題呼籲需要對現有鑑定方法進行改進,並強化專業訓練和科技在事故分析中的應用,以確保鑑定結果的可靠性和事故調查的完整性。

 

(相關法條=公路法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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